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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經依法提起訢願及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者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未經過依法提起訴願 及再訴願之程序,或係主管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有關職位上之處分, 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告訴人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須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倘已另 行呈報於其監督官署,如果確有犯罪嫌疑者,則該管公務員,依同法第二 百二十條及其他有關法令,應為告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非有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此為對於刑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可行使之刑事訴訟程序 ,要均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按行政機關出售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出 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適用私法之 規定。如因此發生私權爭執,則應依法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一、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 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 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按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對其所為買 賣之行為,如主張有優先承購權而有所爭執,仍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若發 生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依法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聲請人等 (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 ,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 均與本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官署對於所 屬公務員所為獎懲處分,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公務員,自不 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在務期中所應遵守之限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上 所定之公務員無異,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三七六號解釋) 。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 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 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校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及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 釋) 。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 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以內。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玫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敵偽產業,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標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投標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其因此所生爭執, 純為私權爭執,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契約而官署與承 領人間發生爭執者,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公務員以人民身分上之私權被不法侵害訴請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 官署因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該管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要不能由 訴願官署予以處理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 代表國庫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契約而官署與承領人間發 生爭執者自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向公務機關承包工程因而發生爭執乃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 求解決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公務員對於主管官署之行政處分固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但若公務員非因官 吏身分所受之處分自仍得以人民身分依法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