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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純係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 核辦之事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所為核計年資之行為 ,認為有何不當之處,祇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要不能按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原告現雖已正式退役,無現役軍官身分,但該項核計年資之行 為,既係基於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不因原告現已退役已無公務人員之 身分而變更其性質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 。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 署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業經本 院著為判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亦明示行政 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民 ,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是因放領公有 土地所發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殊無疑義。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其有偽造變造證件情 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此所謂偽造,固應包括行為人自行 偽造,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而 言。但必確有此種偽造之事實,並足影響於其與考資格之證明者,始足當 之。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係人民不服官署處分之救濟方法。若以公務員身分,受該管 上級官署本於監督權所發之命令,自不許提起訴願,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 。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 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 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 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之公有耕地 放與阮某承領,嗣因阮某他遷,不能自耕,復經將該地收回,重行放領與 陳某耕種。此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撤銷承領及重行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原告如對被告官署 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與被告官署發生私權 之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 願。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 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 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所明 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 之公地,經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系代表國家 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公務員任用法施行前,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任用人員而認 為銓敘合格者,必須在該省份任職滿一年,經參加年終考績合格,始能稱 為銓敘合格。此在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已明白規定。 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所稱曾任同等公務員積有 年資,指曾任與擬任職務同官等以上之職務在一年以上者而言。則若係初 任薦任經審定為試署,並敘薦任最低級俸,自無曾任同官等職務一年以上 之年資可供採認。本件原告曾任職浙江溫嶺縣稅捐稽徵處秘書,於四十二 年十一月送任用審查時,尚未具有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 格之一,經被告官署改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 ,審定為薦任十二級試署,既未經年終考績合格,其不能以銓敘合格論, 實甚顯然。又其初任薦任職務,無曾任與擬任同官等職務在一年以上之經 歷,尤屬無可置疑。原告聲請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被告官署依該登記 條例第三條乙款第七目之規定,核定薦任職試用,無積餘年資,於法自無 不合。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本院 有所請求者,自未便予以受理。本件聲請人主張警察分局職員洩漏公務機 密,其應否予以議處,要屬該管官署監督之事項,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 聲請人不向其主管官署呈訴,遽向本院聲請究辦,自屬無從許可。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 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件據聲請人狀 稱,該管警察分局職員,利用職權,妨害其居住自由,違法失職,請予究 辦等情。無論事實如何,要屬公務員行為應否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問題,並 非官署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之內,其聲請自未便受理。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條例第三條甲款第四目規定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 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位職八年者,其所謂高等考試及格, 係指公務人員之高等考試及格而言,並不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 格在內。此觀該目規定尚須配合曾任薦任職八年之經歷而無執行業務若干 年之規定,至為明顯。復查歷年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律師考試之應試科目,不盡相同,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十三條規 定,其於律師考試檢覈考試及格,應同時取得司法官考試及格之資格一節 ,洵無可採。況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舉行全國性公務人員考 試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考試法第十三條所定,同時 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以在公務人員考試規定錄取名額以內者為 限。原告係以檢覈方式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人員既無 從符合上開法定之要件,自尤無同時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餘地。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依同款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 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係在原判決以後作成,自非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本院原判決係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期間,依程序上之理由維持再訴願決定,並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是縱令依 該項議決書之認定,認為本案放領耕地之縣級經辦人員均有違法失職情事 ,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倘予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係審判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之要件, 不能予以受理。關於公務員違法失職事件,另有主管懲戒機關,不屬本院 職掌。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等程序,為其要件。如以公務員身分,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縱有正當理由,除得向其上級機關有所呈訴或依法 申辯外,原不得為行政訴訟。原告對其所受上級官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日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買賣等行為 ,則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前新竹市政府所為買賣及新竹縣政府所為退還價款等行為,係代表國家而 與人民為私法上買賣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如請求確認買賣為有效 ,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管轄法院審判,要不容以訴願程序,爭認私權 。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上級公務員之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 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迭經司法院解 釋有案 (院字第三一一號、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四七號) 。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因而發生私權 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由行政官署 自為處斷。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閱其章程,係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定而組織之公司。雖其事業之管理,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自認為海商法上船員之身份,並提出僱傭契約認可 聲請書,以證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則本於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之事項,自 不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圍。 第二則 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是一方須為依法 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對外有得為行政處分之權能,而使另一方本於人 民之身份,因此行政處分之違法 (或訴願法上之不當) 致其權利 (或訴願 法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者,始與法定之要件相符。二者有一不備,無論其 屬於私權法律關係或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均非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 圍。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一、依法審查資格證件之官署,就證件形式之直正及內容之真實,有審查 之責任。對於因證件遺件者,如許提出旁證之文書以資證明時,倘其 內容之真實既難於採信,而於官署又非顯著之事實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則以其不合規定之形式而不予採取,即難遽指為違誤。 二、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間報考時繳驗之學歷證件,係其籍隸之本省前教 育廳廳長於同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其後於訴願時,補送 學歷證件,又係該省另一前教育廳廳長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 證明書一紙。核其立證月日,先後分別恰在報考前或訴願中。核其內 容,並無就原告畢業之事實何從記憶及如何查明之敘述。此際立證人 等出具此項證明書,均非行使職權,僅係以私人身份,而為證明。如 謂曾任廳長之人,對於十數年前甚至非其在任時之全省中學畢業生名 冊檔案,均能一一記憶無誤,自非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所可採信。該項 證明書,如視為普通之旁證,其內容證明力之薄弱,已如上述:如視 為有權機關之證明,其形式又顯不具備考選部所制訂之應考資格審查 手冊一般事例欄第二條所規定之條件。從而處分官署提付應考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查決議「例不採取」,自難指為違法。 三、該項學經歷之證明文件,依其程式及意旨,自得認作公文書。查以公 務員之身份制作之公文書如有虛偽,在法律上應負特別加重之責任, 因而其可採信之程度,亦與私文書有別。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方得為之。至 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獎懲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 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