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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至於公務人員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則屬民事 訴訟範圍,均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原告於承領公有耕地後 ,因鑑定地界發生面積差異之爭執,謂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劃定之新 界不合,不論其係主張被告官署已出賣交付之土地不應逕自收回另行處分 ,抑係主張被告官署應履行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均屬私權關係之 爭執,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以解職公務人員身分而請求復職,為主管官署所拒絕,仍屬人事行政 之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縱令如 原告主張,其原任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係僱用人員,當時奉令 解僱,並無公務人員身分,則其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其請求復職要求重 予僱用,即純屬私法關係,如因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期解決, 亦不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 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 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 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 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 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 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 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 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 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公務員以公務員隨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 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 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 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 為,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人民因而與 之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 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原在台南縣善化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 因應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請求回復原職, 經被告官署改僱為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按原告在該魚市場之 職位,如謂具有公務員身分,則其所爭執者,係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 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 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原告對之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 糾正外,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 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亦不得對提起訴願。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 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 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地所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 ,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私法上行為,自不得 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若於 放領後發見該地承領人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而予撤銷承領,則為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承 領人如對之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能處斷。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解職,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 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 ( 核定解職) ,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非行政法上之公務員 ,純屬僱傭關係,則就其被解職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僅 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法令之解釋,本院惟於裁 判上適用法令時有權為之,在行政訴訟裁判外為法令之解釋,不在本院職 掌範圍之內,無從予以受理。本件聲請人為對公務員進修法令未盡明瞭, 提出問題,聲請本院釋示,其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 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 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為之。至公務人員 受主管官署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則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 可比,受處分之公務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自 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被告官署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基於 其對原告之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 權力關係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範圍,雖原告提 起訴願時業被免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管官署 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 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任職被告官署同上尉軍法官期間內,因案經被告官署予以免職處分 ,此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 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之 範圍,縱令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業經被免職,已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爭執之 事件,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 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 ,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 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 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又卷查本件放 領公地之撤銷及重行公告放領,均係由高雄縣政府處理,原告竟以奉令通 知原告過耕之該縣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高雄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並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官署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關於訴願之管轄及行政訴訟被告之適格,原均有錯誤,惟本件 法律關係,既根本屬於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此項瑕疵,自可 勿予置論。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在被告官署所屬臺灣郵政管理局台中郵局收發組夜班組長任內因 故被停職後被革退,此項處分,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 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非官署對人民基於一般權力關係所為之處分可比, 自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縱令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革退,但其爭 執之事項,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 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 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 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 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 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 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 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官署對所屬職員之任免,則純屬用人 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如認該管長官有違法失職情事,另 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本件據聲請人主 張被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長濫用職權,非法停職,並予降級調用,請予徹查 究辦,仍復原職等情,查依其所陳各節,係以公務人員身分所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顯與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 ,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其聲請自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