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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8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 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即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 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 證物於前訴訟中業已存在,或雖知悉而不能使用,今始發見該項證物或始 得予以使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利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
18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有緊急情形外,如負有行為義務人不履行該 項義務,必須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逾期仍不履行時,始得命代執行 。
18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例外始命為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十八 條有明白規定。前訴訟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命為言詞辯論,不得指為程序 不合法。
18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登記簿上所為放領移轉之登記,係以桃園縣政府原徵收放領之處分為 前提。該項處分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復主張該項登記不 能隨便塗銷,以為不服再訴願決定之理由。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遺 產始因繼承而共有,嗣因繼承而分割,均係因繼承而移轉,不以繼承一經 開始,即行分割者為限。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修正之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亦非以一次為限。其 最後一次之移轉及歷次上手移轉原因如係因繼承而移轉,即視為已移轉。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8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頒布增設銀樓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之頒行,並非行政處分。至其 後之廢止增設銀樓辦法,則為行政命令之廢止,亦非行政處分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載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 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 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 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18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各縣耕地遇有水旱風蟲災害,縣政府依法派員勘查受災情形,決定田賦災 歉減免成數,並議定地租減免成數,均係以政官署職權辦理行政範圍以內 之事件。人民對於其所定之災歉成數與實際情形不符,致損害其權益時, 自得向該管上級政官署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第二則: 臺灣省各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依其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 以縣政府之名義行之,其對外發表之文書,如含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自 應視為縣政府之處分。人民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得提起訴願。
18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以有出租之關係條件。主 管機關應予徵收與否,自應就有無出租之關係自為認定。如不能自為認定 ,則徵收之處分即喪失前提而不能予以維持。 系爭耕地如係共有之出租耕地,而原告年齡未滿六十,即無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老弱得比照保留規定之適用。
18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閱其章程,係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定而組織之公司。雖其事業之管理,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自認為海商法上船員之身份,並提出僱傭契約認可 聲請書,以證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則本於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之事項,自 不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圍。 第二則 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是一方須為依法 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對外有得為行政處分之權能,而使另一方本於人 民之身份,因此行政處分之違法 (或訴願法上之不當) 致其權利 (或訴願 法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者,始與法定之要件相符。二者有一不備,無論其 屬於私權法律關係或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均非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 圍。
18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該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他人自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 呈請註冊,以侵害商標專用權。且依同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立法意旨 ,亦應解釋為商標經核准註冊,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 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九號)。
18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18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台中市理髮業相沿之店舖距離限制,前經臺灣省政府命令取銷,為原告所 自認。原告所稱其後又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約第三條,關於店 舖距離之規定,經本院查據被告官署呈覆,以台中市政府業准市議會議決 令予撤銷在案。原告自無仍本業已撤銷之限制規定而為訟爭之餘地。
18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以奉祀祖 先為目的,由子孫共同設置之祭產,而為各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者而言。必 須合於此種要件,且在該條例施行前業已設置者,其出租耕地於依該條例 徵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保 留之標準,加倍保留。
18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之 訴,提出訴願時之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本為原告所持有,所請調閱地政 事務所徵收清冊,亦為前訴訟程序內所主張之事實。原判決業經斟酌,茲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縱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仍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憑所謂「 前開郵戳」提起再審之訴,適足自證其違誤,就此訴願逾期一點而論,所 有其他之主張,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18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 徵條例第十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 過額部分,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較之前於同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顯然在「改徵綜合所得稅」之上增有「依 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又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三 條與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綜合所得稅之 起徵點﹑級距﹑暨稅率規定,均有不同。且前者所稱之「戶稅應課收入總 額」,後者已改為「綜合所得稅總額」,在立法上其意義亦有不同。參互 以觀,可知依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規定,課徵戶稅 及綜合所得稅雖仍係採所謂一條鞭制,即係就同一之收入總額對未達綜合 所得稅起徵點部分課徵戶稅,而對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部分改徵綜合所 得稅,但其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收入額,應為「綜合所得總額」,而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故課徵綜合所得稅時,除稅率等 項,該條例有特別規定,乃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課徵戶稅時已 為寬減者,不能於徵收綜合所得稅時再以同類情形而為重複寬減外,其餘 凡該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同 ,無重複寬減之虞,自不能不予適用。此與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因其無「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之明文, 且係就整個收入額稱之曰「應課戶稅收入總額」而分別課徵戶稅及綜合所 得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就無何折扣之收入總額計算 ,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計算者,截然有別 (參 看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例) 。
18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移送法院科罰之案件,其應否處罰,屬於普通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 第二則: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係指行政官署單方之行為,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 (行政訴訟 則以損害權利為限) 。至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則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18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須因中央或地力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且 已依法經過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違此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本件原告在被告官署充當雇員被解僱,其解僱行為,原非官署對人民之 行政處分,依法非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未經過再訴願程序,其逕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18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以補償地價,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為本旨。其第十條第一項尚許地主得保留有限之出租耕地者,參照第 三項之規定,乃係兼顧一部份地主保留願望,而為徵收原則之例外。惟共 有出租耕地,其法律關係最易流於複雜,為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紛,自宜 減少共有之存在。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 形者外,一律予以徵收,不適用上述保留之規定。至於第七條規定以中華 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 ,除有同條列舉之四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則旨在防止地主藉移轉以 逃避徵收,與前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有其立法之目的,兩者相 輔而行,不生排斥之作用。
18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稅捐徵收機關,責令公司行號賠繳營業稅及一時所得稅,依臺灣省政府四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府綸乙字第五三五九六號代電,係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 統一發票者而言。若已經住商於進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經提出證明,而 稅捐徵收機關,仍令賠繳營業稅及一時所得稅,自為法所不許。
18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自然人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
18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於徵收前,在地籍冊上迄為原告及案外葉某等七人所共有,縱令 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已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應認本件土地仍屬原告與葉某等七人共有。原告 一人出而為行政上之爭訟,以求本件土地之免於徵收,顯為共有物之保存 行為,參照民法第八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