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1. |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如無法定之例外情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無第十條保留標準之適用。本件耕地,如不
合於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則原審查意見擬予儘先保留,即屬無據
。查再訴願官署就此曾有應予徵收之指示,依同條例第二條,本件
再訴願官署即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官署,其所為此項指示,被告官署
有注意遵從之義務。
(二)人民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對於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援行政救濟
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於民事判決後,提起訴願,茲復提起行政
訴訟,據稱係不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因該判決與事情不符,故又提起訴願云云。查原告因不服民事判決
而提起訴願,顯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未注意及此,猶指示「
應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但其駁回之結果,尚非無可維持。
(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
前提。查被告官署對該地既尚未為徵收放領之處分,原告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又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官署對之有何不利之處分,自不得
無所據而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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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 |
要旨: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關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本
院依法均無從受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因被免職事件,竟向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
業務之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無從准許。且政府機關於
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用人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況聲請
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提起再訴願,既與訴願
法所定訴願管轄等級不合,而其不待訴願決定即提起再訴願,復不待再訴
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己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遽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
縱令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
無從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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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3. |
要旨:
一、耕地之徵收或耕地範圍內定著物及其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固應踐行公告之程序,但欠缺此程序者,
僅係無從發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或附帶徵收處分歸於
確定之效果。本件被告官署所為附帶徵收,雖無從證明其曾依照法定
程序公告,但不能以此即謂該附帶徵收為違法。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
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
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
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
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
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
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
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
。至其當初使用收益是否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同時開始,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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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4. |
要旨:
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其因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仍須經過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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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 |
要旨: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
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
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
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
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
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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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6. |
要旨:
提起再訴願,須以不服訴願之決定為前提。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
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祇可由訴願人向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
,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因提起再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該項期限,自應以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
再訴願,於收受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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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7. |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稅收機關認為納稅人違反稅務法令,依法移送普通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
如何裁定,屬於普通法院之職權。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仍予援用)
再訴願官署認為原告繳款申請復查,未逾限期,原徵收機關拒絕復查及訴
願決定駁回,均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主文揭載「
其補徵稅額,應准依法復查,另為處分」。其「處分」之用語,顯即指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之「復查決定」而言。此項再訴願決定,不獨無損於原告
之權利,且符合於原告當初因受拒絕復查之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本旨。原告
對此率行提起行政訴訟,攻擊被告官署(亦即再訴願官署)「不應再行決
定令其復查」,尤屬無理由。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而於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者,應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為之復查,報請決定
,為法定必經之程序。又經復查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營業
人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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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8. |
要旨:
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得提起再審之訴,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若並無法律上再審之原因,而對於經局
判決所已闡明之事項及法律上之見解,聲明不服,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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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9.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規定,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固以中
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但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出租耕地,原屬
張甲所有,張甲於三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後,該項耕地由張乙張丙繼承
而為共有,迨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張乙個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民法規定,該筆耕地雖係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始行分割,但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就遺產為分割
,仍不失為因繼承而移轉,亦應認其因繼承分割而已移轉為張乙個人所有
,自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標準,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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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0. |
要旨:
(一)行商一時所得稅,其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固為扣繳義務人。惟行商營業稅則除牙業行棧依營業稅法
第 17 條規定有代扣之義務外,其他向行商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
法尚難謂其有扣繳行商營業稅之義務。
(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復查,固為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
訴願,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所得稅法第 131 條準用同
法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一時所
得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固亦應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始得申請復查,惟扣繳義務人或納
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有不服,亦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上兩種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經
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而逕申請復查者,主管徵收機關固得拒絕予
以復查,但如未予拒絕而已予復查,則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對
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起訴願。不能以其以前於申請復
查時尚未依限繳清稅款,而謂其以後提起之訴願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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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1. |
要旨:
原地目非田 而已變更為田 使用者,應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處理,
並逕辦地目變更登記,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本條規定
之主旨,係儘量利用可耕之耕地,故許主管機關不俟申請而逕辦地目變更
登記,與其他通常情形,須由權利人申請者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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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2. |
要旨:
第一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係指原非共
有,因繼承之事實而始成為共有者而言。
第二則:
行政法院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
段所規定。惟依參加訴訟之性質,要不能於他人之訴訟中為自己有所獨立
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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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3. |
要旨:
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適用,必須申請之共有地主,除具有四十三年二月修正之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外,並應具有同
細則第十六條兩款所列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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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 |
要旨:
第一則
依照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
一稽徵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為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較之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
條例 (即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修正公布者) 第九條,特為增列「依所得
稅法之規定」一語。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條例施行在前,四十二年度所適
用之條例修正公布在後,特為增列此語,其非法律上之衍文,昭然可見。
此徵諸後一條例第十二條就「綜合所得總額」所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
級距及稅率,較之前一條例第十三條就「戶稅應課收入總額」所規定者,
亦並非相同。後一條例增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而將起徵點降低
,級距縮短,稅率提高。尤可見其所增明文,與前一條例截然有別。因此
明文之增設,則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計算課徵,自無可排除所得稅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適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答辦意旨所引臺灣省政府 (四三) 府財一字第八二二三五號令及
附頒查徵要點,核其檢呈之卷宗,並無原件可查,誤否固不可知,要其所
引敘者為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顯非指四十二年度所適用之條例第十條而
言;何況條例有明文規定者,亦非行政命令所可任意變更以使條例明文喪
失其意義。被告官署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自認不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
原告申請復查,復通知拒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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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5.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事
實理由證據等項,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乃原告逾限已久,迄
未補正,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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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6. |
要旨:
本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已繫屬之訴訟,得
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者,以該第三人就該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
限。若第三人另受官署之處分,縱與該訴訟事件之情形相類似,如有不服
,亦應依同法第一條之程序為之。否則全國之同類事件,有一訴訟之繫屬
,其他均可參加訴訟,捨訴願程序而不用,其違法律之本旨,自屬彰彰明
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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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7. |
要旨:
(一)原告既曾申請復查,無論應否准予復查,或為如何復查之決定,徵
收機關均應依法處理,乃竟以「未予受理」而置之不問,實非所宜
。
(二)按復查決定後,始得依法訴願。既無復查之決定,即不得逕行提起
訴願,自尤無起算訴願期間之可言。訴願決定書既謂「該分處」「
不予受理」,復謂「訴願人以未經復查決定之納稅事件,久逾法定
期限提起訴願」云云,其理由非無矛盾。
(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不得
遽行提起訴願;必須於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
定如仍不服者,而後始有依法訴願之可言,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
程序之特別規定。違背之者,即非合於法定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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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8.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者,須以該第三
人於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限。若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事件
,僅法律上或事實上與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相類似之情形者,自應各循行
政救濟之程序為之,無許為參加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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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9. |
要旨:
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始準用民事訴訟法。按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
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既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九條所謂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在行政訴訟自無準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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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 |
要旨:
第一則
調閱內政部關於臺灣省銀樓業失業工人救濟案卷四宗,此項失業救濟問題
,早於三十八年即已發生,迭經有關機關會商尚未解決。本案發生之初,
被告官署曾請臺灣省警務處轉呈內政部核示,經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令知應俟合作社核准成立,再行取締銀樓工人在家製造金銀飾物等語。其
時本案尚在訴願中,內政部此項核示,下級官署應有遵從之義務。
第二則
歷來關於違反銀樓業許可規則之事件,均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經本
院受理有案。未依該項許可規則領有營業執照之銀樓業,除得由許可機關
勒令停業外,尚難遽引違警罰法,一面依第五十四條處以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面依第二十二條認為該銀樓業全部製造之金銀飾即為供違警所用之物
,而予以沒入。
第三則
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服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因不得提起再訴
願。惟如事件之應否取締,另有法令依據,而官署誤予處分者,自不得僅
因其裁決之形式,而不許人民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
第四則
臺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銀樓業許可規則第十四規定,
銀樓業開業而未領有營業執照者,由其所在地之許可機關勒令停業。第二
條規定本規則之許可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此項勒令
停業,在規則內為獨立之處分,與違警罰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僅屬從
罰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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