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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7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係指原非有共有狀態,因發生繼承之事實而始成為 共有者而言,其共有人亦必以配偶血親兄弟姐妹為限。
17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收到再訴願決定書, 有送達證書可稽,乃竟遲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起訴狀,即扣除在途期間,亦早已逾越上開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 屬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17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 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 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 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17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未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者,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 ,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四三○號解釋) 。卷查原告提出於內政部之通知,發文日期為四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徵之臺灣省政府卷內對於訴願人之送達,係經烏日鄉公所於 當日送達之情形,其時當已為原告所知悉。茲提起行政訴訟,始空言主張 遲至四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收受,已難採信,且縱如所稱,則訴願之法定 期間三十日,算至二月二十六日,亦已屆滿。 第二則 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由不在官署所在地到達官署所在地依規定所需之適當 期間而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7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至 為明顯。卷查專利事件之審定及決定,係經不同之官署,先後採納專家審 查之意見。本件行政訴訟已可依法就書狀判決之,本院認為無傳喚原被告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要。
17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
17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係法律授權臺灣省政府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 施行 (參看房捐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依上開細則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頒行) 第十二條之規定,房主接到房捐繳納通知單時,對 於核定捐額如有異議,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如仍有異議, 應將核定捐額全部繳清後,再行申請復查。是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徵收機關 所核定之房捐捐額如有不服,上開細則已規定有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救濟 程序。房捐之納稅義務人如對於再復查之結果仍有不服,固得依一般規定 提起訴願;但如未踐行該項細則所定之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程序,要不能 逕行提起訴願。
17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縣政府於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 狀及有關證件,乃係催繳舊日所有權憑證,以便註銷。並非於公告之外, 另需對於所有權人,個別予以徵收之通知,以為申請更正之依據。
17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共有之出租耕地,耕地出租人 如係老弱藉土地維持生活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之規定,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係指出租人之四 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者而言。又兄弟姊妹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雖無家 長家屬之關係亦然,自不以同居一戶者為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得免除其義務。 原告年事漸長,非長此無謀生能力,衡之一般農村生活情形,參照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其兄弟相互間於相當時期內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合力以贍原告之不足,自不致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地步。
17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而該項書狀,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規定之程式。如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固 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但若原告逾期猶不遵照補正,即應依同法 第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17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十五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具有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兩款之情形,而其共有之出 租耕地被徵收者,始得依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 徵收後補救辦法之規定,申請補救,此觀諸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殊 為明瞭。体件原告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而無父,其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 總額除徵收土地部分外,在一百元以下,均有公文書可證,固可認為合於 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但其共有出租耕地被 徵收後是否得申請補救,仍應視其是否同時具有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之 情形即是否無人扶養以為斷。查原告有胞兄弟多人,各有田產收益,衡之 通常生活情形,各人除負擔其本身家屬生活費用外,復合力以贍原告之不 足,殊不致其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自 不能免除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扶養義務。而該款所定兄弟 姊妹間所負扶養義務,原不以同居一戶者為限,此與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比 較觀之,可以了然。原告既有胞兄弟多人可盡扶養義務,自與上開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不合,即不能依上開補救辦法申請補救。
17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係 指佃農及雇農而言。又所謂佃農,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係指 承租他人耕地自任耕作之農民而言。若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與地主 無租賃關係者,即不得謂之佃農,亦即不得謂為承租耕地之現耕農民。
17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 之徵收,如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 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 若於公告期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告確定,自不得對於 該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
17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二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聲 請人狀稱不服本院判決,聲請復審判決,既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提起合法之再審,其聲請依法自無從予以許 可。
17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上之財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其財產由應繼承之人繼承而言。 若父母生前贈與其子之財產,則與死後繼承之情形不同。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因繼承而共有之出租耕地,自不包括繼承尚未開始 因贈與而共有之耕地在內。
17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發生爭執時,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 法受理,固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置。然若行政官署對於公地之放租,在 法令範圍內,基於人民之申請,自非不得為承諾或拒絕之表示。此種表示 ,初無待於司法機關之裁判而始得為之。且一經承諾,既與人民發生私法 上之法律關係,如別無法律上之理由,亦即非行政官署所得任意撤銷。 第二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
17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度量衡器之輸入,以合於度量衡法第三條之規定,並不與他制合刻者為限 。至公制與他制合刻之尺類,除供研究或實驗之用,經申請核准者外,不 能輸入。
17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應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本件請求人因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事件,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裁定處罰。該項移送行為,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請求人請求停止其 執行,自非有理。
17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是凡屬 前三項之私運貨物,縱係經購買或代銷,亦得沒收。此比照第三項之規定 ,乃法文當然之解釋。
18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