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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查藥物藥商管理法為成藥販賣管理辦法之母法,在該辦法另有特別規定之 前,自應適用藥物藥商管理法之一般規定。惟成藥販賣管理辦法尚制定公 布,則原告經營販賣成藥業務應照上開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專 任藥劑師 (生) 管理之。乃原告於原聘藥劑師辭聘後,時經三載,迄未另 聘,其經營藥業於法自有未合。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籌組臺灣省青果催熟運銷協會,經被告官署兩度研商,並請原告 參加協議,咸認該協會既非公益社團,且有兼營營利事業之企圖,為防止 其與青果運銷合作社業務雷同,不准其設立,按之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尚無下合。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 、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 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契稅之課徵標的,以不動產為限。水電設備定著於課徵標的之不動產者, 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應併予計徵課稅,否則縱與不動產一併買賣,僅得 就不動產部分課徵契稅。原告所購房屋一幢及水井一口,其水井既係開鑿 於鄰地,原告僅購得該水井之使用權,則該水井之價金自應於價金總額中 扣除,不得因其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而併入契價,課徵契稅。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 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 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 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分,即行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各級農會凡接受糧食局或其他行政機關委託業務,應先行報經農林廳財政 廳核准,接受委託後視為政府交辦業務,始得免徵營業稅。原告於六十年 三月間以通訊投標方式標得臺灣省糧食局台東管理處轄內食米、肥料、食 品、食鹽、飼料暨裝具等物資運輸業務,事先未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財政 兩廳核准,亦非接受糧食局之委託,該項運輸業務,係屬承攬性質,與一 般營利事業經營業務無異,自與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不符。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受罪刑宣告之人,在減刑前已經執行完畢者,是否尚應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赦免法雖無明文,然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規定,係以未經判決確定者,或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者,為減刑之範圍。是其在該條例施行前,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者,自不 包括在內。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系爭房屋雖為舊有違章建築,然既由土塊造改為磚造,其構造已經改變, 自應以新違章建築論。無論改造時有無擴展面積以及原告受讓該屋時是否 明知改造之事實,均應澈底拆除。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 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無照經營藥業,雖始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該法施行後 原告仍繼續無照經營藥業。被告官署所處罰者為其在該法施行後之違章行 為,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漏稅味精尚未出售,且已查獲原物,自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入其貨物,並科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始屬合法。乃 被告官署誤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補稅處分,且於罰鍰部分恝罝勿論 ,於法自屬有違。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 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 得稅之義務。 第二則: 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 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 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 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共有人間因參加農地重劃,對於共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共有權利之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於重劃地圖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對於重劃區內 整個或一部分地段之分配,與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有所異議,不 涉及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分配等計劃之執行,故與土 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限制。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黃金條、塊、片、錠,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 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專 案指定公告在案。查上開院令,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授權,由行政院視國家社會之實際需要,專案指定公告黃金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者,一經公佈,即視同該條例之一部分,殊非一般之行政命令所可比 擬。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但書所謂「原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 建地之使用,係供建築房屋。堆置雜物,並非建地之原來使用,且圍牆為 防閑設備,亦難認為建築物,自與首開法條但書規定之條件不符。
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各縣市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評 定之地價,固為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評定之本身,究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放領及撤銷放領, 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私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不同。如有爭執 ,應由民事法院處斷,不屬行政訴訟範疇。
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 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 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 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 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 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 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