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1. |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固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地主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
以前,將該項耕地出賣他人,並經合法終止租約,已將耕地移交買受人自
任耕作者,既非出租之耕地,其原承租人亦非現耕農民,即與該條所定之
情形不合,自不得復據以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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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 |
要旨:
戶稅之徵收,既以戶為對象,則未另行立戶之家屬,所有收入,皆應併為
該戶收入,據作課稅之標準。參照臺灣省戶稅徵收辦法第三條但書之規定
,凡具有獨立生計能力之家屬,雖未曾獨立戶籍,亦應以戶主名義為納稅
義務人,課徵戶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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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3. |
要旨:
原告經營銀樓,聲請補行許可,其所為之聲請書,於規定之期限內到達被
告官署。被告官署認為不合格式,口頭通知該縣銀樓業公會轉知補正,並
未指定期限,則原告自可隨時補正,無從課以遲誤責任。其於規定期限內
所為之聲請,仍應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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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4.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十條所明定。如由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者,因其未受
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
號關於提起再訴願期間起算之解釋,自其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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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5. |
要旨:
原告就該耕地內○‧○一九四甲之徵收,在公告期間 (四十二年五月) 並
未聲明異議。直遲至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始向被告官署聲請更正,經被告
官署於四十四年三月一日,通知不准,原告於是年三月十三日收到通知時
,亦無不服之表示,更遲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能謂為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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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6. |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
提起訴願,此在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就
原處分所生具體效果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原告因被告官署
(財政部) 通知不允將其解釋令公布前關於臺灣省工礦公司提貨單上各客
戶之收據未貼印花部分轉飭移送處罰,以為可能間接使原告將來少得檢舉
獎金。但原告主張之該項獎金利益,既尚未確定存在,而被告官署該項通
知更不生具體效果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自與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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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7. |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如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請更正,該放領自即歸於確定,不得更以行
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
二、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
無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
官署如果發見其為放領錯誤,固非不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
民要無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放領處分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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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8.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而言。又第二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
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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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9. |
要旨:
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記載地主姓名為「林有德等二人」,並不
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有德業已死,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
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變更而已,該項徵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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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0. |
要旨:
放領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
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清冊,經該管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
請縣市租佃委員會審定後,予以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
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於此期間內聲
請更正,則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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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 |
要旨:
人民與國家因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均屬民
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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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2. |
要旨:
地主或權利人,對徵收耕地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本件原
告未於公告期間內申明異議,被告官署曾於同年 (四十二年) 六月一日以
徵收耕地通知書送達原告,於送達簿加蓋印證,有存案之送達簿可稽。茲
於確定徵收後,幾近兩年之久,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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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3. |
要旨:
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關於徵緩緩召之複核,係不服緩徵緩
召之特別程序。如未依此特別程序申請複核,遽向該管上級管署提起訴願
,程序上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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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4. |
要旨:
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在本條例公佈施行
前已設立之教育團體,關於地籍冊上之戶,自亦應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
定。即該團體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必須為原教育團體而係
耕地之地主。若本非教育團體所有之耕地,而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
後始行移轉者,除有法定情形外,仍應視為未移轉,併入原所有權人地內
計算徵收保留,不得因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可當然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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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5. |
要旨:
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
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
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
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
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
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
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
,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
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
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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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6. |
要旨:
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
定,於界限以內,禁種高莖植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被告官署令飭
新化等鄉鎮公所,宣傳上項禁令,原告時為新化鎮鎮民代表,亦不能諉為
不知。乃於禁令既頒之後,種植高莖植物甘庶,阻塞水流,迭經飭令自行
鏟除不遵,被告官署乃予以強制鏟除,核與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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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7. |
要旨:
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固不以提起再訴願之人為限。但應以該再訴願決定之
撤銷或變更原決定為違法,且致其權利受損害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顯。臺灣省各縣可供屠宰之牛隻應如何分配
,並無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均係就當地農商兩方
面之情況,斟酌裁量,其處分及決定,祇生裁量當否之問題,而非違法與
否之問題。且原告既非受原處分之人及提起訴願之人,亦非提起再訴願之
人。再訴願決定之結果,撤銷原決定而維持原處分,僅受原處分之人回復
不能分配牛隻之狀態,於原告毫無損害權利之可言。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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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8. |
要旨:
原告等非因繼承而為共有,且原告甲年雖六十以上,但全年戶稅負擔總額
達一百元之十倍以上,其非藉土地以維持生活明甚。原告乙年逾十八歲而
非無父,又無殘廢痼疫或心神喪失情形,均核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保留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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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9. |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
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自不以地主完全不自任耕作
為限。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提出於鄉鎮區公所
報請縣市政府核定。至公告期滿後之通知,已為確定徵收後之手續。
而提起訴願,限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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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0. |
要旨: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謂公告期間為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為原告所不爭。乃直至公告期滿後,時隔
一年,始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以地目雖為田,然實為租晒場使用
等由,申請保留。查其歷次移轉,均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署
就此固尚欠缺明白之主張,然其早已逾越申請更正之期間,自難影響徵收
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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