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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7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一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二為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官署,此在行政訴訟法 第九條有明文規定。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不得主張 有兩個被告官署,實為當然之解釋。
17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違警事件之處罰,原告如有不服,應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向其 上級管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得提起再 訴願。原告不服花蓮縣警察局之決定,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
17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之出租耕地,以同條例第十條所 規定之標準為限。超過應保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 農民承領。
17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 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 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 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 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 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一款之情形, 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 ,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六千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 由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 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 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 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 權利。
17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一、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為臺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 事業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零售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 條所規定零售商應遵守專賣法令,違反者主管局處視其情節輕重,得 予警告,停配一個月至六個月,或撤銷其許可證,則係根據此項規定 而設。本件原告參與混合專賣機關所製太白酒及當歸酒,以變造為另 一種酒類之行為,且係供發售而非自用,事實已堪認定。刑事判決雖 以為原告未參與變造該項混合酒之行為,而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 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撤銷原告零售菸酒之許可, 揆之上開條例之規定,顯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妻在警察局偵訊中已供認「因為顧客說原來的當歸酒太濃 ,所以我們滲太白酒」等語。查原告受許可經營菸酒零售業,除其夫 婦外,並未僱用他人,則其妻所謂我們,自係指其年婦而言。況查民 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夫妻互有之法定代理權,雖以處理日常事 務為限,但意定代理權則無此限制,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亦不需一定 之方式。原告之妻在原告所開設之商店內所為之營業行為,其效果仍 直接歸之於原告,為原告不可否認之事實,則原告除自為營業外,就 其妻在其商店之營業行為,自應解為已授與代理權。縱令依刑事判決 之認定,以為變造該項混合酒者,僅原告之妻一人,但原告之妻既屬 原告之營業上代理人,原處分併援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之許可,即亦無不合。
17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本院判決,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藉口其他理由,聲明不服,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四條之規定,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在江某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未參 加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原不容對於該案判決有所不服,乃於本院判決後, 藉詞聲請派員調查核辦。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定程序。
17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應 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而該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17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期間,固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未製成處分書依法送 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
17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取得,以新發明具有工業上之價值為要件。所謂新發明,其發 明之事項,應在呈請前尚未見於刊物,亦未公開使用。否則即不能呈准 取得專有製造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 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 ,依同法第十七條應共同連署。本件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 聲請專利,其後辦理一切程序及有所不服時,該公司均未共同連署,由 原告一人具名為之。雖受理本案各官署於審定及答辯時,均未有所置議 ,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聲明不服,要不能謂無瑕疵。
17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且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提起之,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茲所主張之法律上 見解,既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刊載條文 之六法全書,尤不能認為同條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是依再審原告自己 之主張,原不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且查原判決係於四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茲乃遲至四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向本院提出再 審訴狀,即扣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法之所許。
17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查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 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 ,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 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17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 應作成決定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九人,初由其中二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通知不受理,復由其中一人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通知除說明其 再訴願於法不合外,並指示其訴願管轄官署。是該項通知,並非用以代替 再訴願決定,實屬顯然。而其餘原告,且根本未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尤非法之所許。至其一併贅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又列 自然人為共同被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17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查銀樓業補辦聲請許可,臺灣省政府原限定三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前辦理 ,令被告官署轉飭遵照。被告官署奉令轉知,改定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較 省政府所定期限縮短五日,且至同月十七日始到達內埔鄉公所,該鄉公所 以已逾指定期限兩日,遂未轉知原告。是被告官署奉令轉飭原告補辦聲請 登記之通知,尚未到達於原告,自不能歸責於原告之遲誤,其遽為停業之 處分,殊有未合。
17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徵收之耕地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始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 有權人呈繳有關證件。又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及訴願法第四條均 有明文規定,非可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任意變更。
17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屬行政訴訟之事項,自不 在受理之列。本件聲請人主張劉某侵佔盜賣其財物,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業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聲請再議。 是其純屬普通刑事案件,既經聲請再議,自應靜候該管司法機關核辦。其 關於私權之爭執,則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涉及行政訴訟 之範圍。
17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而具備聲請補救之要件者,得於公 告之聲請期間聲請補救。逾期不聲請者,依照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 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視為放棄聲 請。
17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就本件耕地與原業主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未主張有何僱傭關 係。則不問參加人與原業主間究竟有無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桃園縣政府放 領與參加人是否適當,再審原告既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 現耕農民,就本件耕地無何權利可以主張,要無就本件耕地之放領提出異 議之權能,更不能請求改放與自己承領。
17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 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 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 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 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 「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 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 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 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 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 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7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呈請人於呈請商標註冊被再審查核駁後,依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可於限期內提起訴願。至同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係 指對於他人呈請商標註冊之審定而言。若自為商標呈請人,因不服再審查 之審定而提起訴願,自不以對於他人呈請之審定未依限聲明異議而受限制 。
17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得聲請再審 ,但關於訴訟程序上之裁定,依該訴訟之進行程度,已無爭執之餘地者, 即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如仍對之聲請再審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