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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7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日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買賣等行為 ,則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前新竹市政府所為買賣及新竹縣政府所為退還價款等行為,係代表國家而 與人民為私法上買賣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如請求確認買賣為有效 ,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管轄法院審判,要不容以訴願程序,爭認私權 。
17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既經民事判決認為並無應受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保護之原因。其主張被 告官署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七條完成測量程序,已與系爭之點無關。 自不得仍就業經民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依行政救濟程序為撤銷 租約之請求。 第二則 關於駁回土地登記之聲請,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 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 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 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17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乃指同項第一款所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並編造清冊,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法公告徵收之耕 地而言。若至此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補行徵收之 耕地,則應補行公告程序再行經過公告期間,始有所謂確定徵收之可言。
17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 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17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礦業之經營,關係國計民生至鉅,故現行礦業法特賦予主管官署以較大監 督及干涉之權。依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在人民呈請設定 礦業權時,其礦業呈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合,致損礦利者 ,中央或省主管官署既得限期令呈請人更正;在設定礦業權以後,如礦區 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合,致損礦利時,中央或省主管官署亦得 限期令礦業權者訂正。則主管官署對於經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撤銷礦業權之 礦區,如認其位置形狀有所不合,自不妨依職權予以調整,待調整後再接 受另次之設權申請,以維礦利。此就上述礦業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 之立法意旨推之,足證主管官署為維護一般社會經濟之利益,應屬有此權 限。
17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所謂由縣市政府徵詢耕地承領人是否願意放棄其承領權利,係屬法 定必踐之程序。本件耕地承領人於徵詢時既已表示不願放棄承領,有附卷 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徵詢筆錄可稽。被告官署依照該辦法辦理,自 不能謂為無據。被告官署遵照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通知原 告領取其應領之公營事業股票,即為該辦法規定補救之內容。原告依辦法 申請補救,而對於辦法所定補救之方法,猶表示不服,自難謂為有理由。
17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此在訴願法第四條有 明文規定。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與應受處分者而言。若根本上並 未製成處分書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
17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 以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但出租人如係殘廢藉土地 維持生活者,則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同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亦 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殘廢,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心神喪失或五官四肢殘廢或患有痼疾者而言。本件 耕地共有人即出租人四人,均係先天性畸形侏儒,四肢異常短小,此非特 經苗栗縣衛生院驗明,出具診斷書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可證,其不能具有 常人之工作能力,情實顯然,自應視同四肢殘廢。
17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原告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以有合法之行政訴訟存在為前 提,若起訴不合法,則此項請求,自無所附麗。
17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17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於系爭田地辦理徵收之公告期間三十日內,雖據事後空言主張謂曾有 口頭申請,然既未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 地鎮公所提出,從而答辯意旨指其並未申請更正,自非無據。原告於依法 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於同年 (四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始向鳳山地政事務 所請求變更地目及取銷放領,於同月十九日第二次呈文內敘明已接獲駁復 之通知。嗣又遲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準諸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17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補繳應納稅額 二分之一,故不予復查。惟查上開法條係指核定課稅,於暫繳稅額外,尚 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係由稽徵機關,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 義務人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 (公營事業則為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 額) ,依本年度稅率核計暫繳之稅額,或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預估所得額, 於每期開徵時暫繳之稅額之謂,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甚明。 原告已繳之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及防衛捐,既經被告官署查帳核定,其非 暫繳稅額,彰彰明甚。以後被告官署另行查定追徵之稅,雖亦屬核定稅額 之一部,但顯非按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自不能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同條第一項聲請復查,被告官 署遽為拒絕復查之處分,自有未合。
17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判決,僅應就原處分或決定為撤銷、變更或予維持,不能為確 認某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判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尤不能為行政訴 訟之標的。
17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而維持原處分者,如當事人對於 本院此項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旨 趣,得以原處分官署為再審被告官署。
17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衛生主管官署自 得依醫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以定額之罰鍰。
17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定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 由,對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
17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業經公布為擬即實施建設之地區,已有計畫 及預算,並達實施建設之階段者,不在徵收之列,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 所明定,並經臺灣省政府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規定 4 項標 準中之第 3 項說明有案。
17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一經本院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仍以不服原處分為理由,再向 本院逕請變更原處分。
17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此 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雖同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 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然既定為得停止,則必 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
17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所定,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其有偽造或變造證件情事 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乃為確保應試人 員學歷證件之真實性而設。故不論應試人員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證件,抑 該證件之作成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作成之證件,抑該證件之作 成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作成之證件,既均足以使證件失其真實 性,即應均有該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