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 雖可聲請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但其准駁,仍須視本院認為有無必要以為 斷。至裁定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亦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自不待言。
16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之痼疾,經臺灣省政府 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轉行行政院四十三年內字第三○二七號令:「係 指其疾病經醫生鑑定顯非可以在預見期間內治癒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患 之氣喘病症,不僅非可在預見期間治癒,並影響其體力不能勝任工作,核 與平鎮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所診斷之情形相合,從而原告申請補救,顯難 謂為無理由。
16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耕地之放領,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查明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其期間為 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則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 之日起,耕地承領人即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法定之程序。
16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霸王字樣,既非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通用標章,亦與同法第十四條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其商品之品質及功用者有別。再訴願決定認 為尚難否認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或限制其專用範圍,自非無見。
16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 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 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營業稅,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此在營 業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營業行為發生,包括一項交易,自 買賣雙方開始訂貨接洽,以及交收貨物,至完成其交易過程為止,皆屬營 業行為發生之範圍,此就營業之意義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
16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毀壞水利建造物,或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私開河道者,依水利法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應負修復或回復之責。本件原告等未依水利法第 四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有所呈報,竟將社子溪南岸在日據時期早已淹沒之舊 有水溝地方重行挖成水道,並建造水洞,穿過社子溪所設之堤防以汲引社 子溪水流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被告官署命原告等填塞以回復原狀 ,自非無據。
16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本件系爭地,原為因繼承而共有,嗣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共有之 地,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雖其分割登記在是年四月一日以後,但依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即在除外之列,仍應認為合法有效。
16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應製作處分書,但處分書在現行法 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
16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 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 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 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 ,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 。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 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 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 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 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 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 ,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 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 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 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 漏。 原告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 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 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 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 記。
16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係指貨主以外之第 三者,而非所論於貨主。
16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商號,乃商人在營業上用以表示自己營業之名稱,亦即用以與他人營 業相區別之名稱。故商號雖習見有連綴以表示其營業種類之文字 (例如綢 布莊或百貨商店之類) ,但其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 (包括同種類 之營業) 相區別者,則為其特取之名稱,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所謂「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之規定,實甚顯然。可知此種特取之 名稱,即足稱之曰商號,非必連綴以表示營業種類之文字,始足當之。商 號名稱中縱令連綴有表示其營業種類之文字,但非必以之與其特取之名稱 連結,始得謂之商號。鮮○王三字,應認為參加人鮮○王醬油釀造廠之商 號名稱。該商號既登記在前,原告未得其同意,即用為醬油商品之商標, 呈請註冊,自與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有違。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 釋,參加人自有權異議。被告官署依其異議再審查,將原告該項商標註冊 撤銷,於法洵無違誤。
16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耕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間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徵 收。原告如認有錯誤,應即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如未邀准許,應於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原處分即歸於確定。
16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雖攻擊原判所引證人之證言,但該證人並無被處偽證罪刑之 情形,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 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判決,均為再審原告與羅某等損害賠償事件,係認羅某等請求賠償損害為 非正當,並非就租佃關係有所確認。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號之原判決 ,亦非以此項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基礎,自均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16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謂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 修正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心神喪失或五官四肢殘廢 或患有痼疾者而言。如何為痼疾,行政院曾於四十三年以內字第三○二七 號令釋,係指疾病經醫生鑑定,顯非可在預見期內治癒者而言。本件原告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覆稱:「所患支氣管喘及肺氣腫,係 一種難治疾病,如氣喘發作,則不能動作,對生活工作有重大之影響」云 云,核與新莊鎮衛生所診斷之結果相符。因而原告申請補救,即難謂無根 據。
16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謂不服關務署之決定,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者,係指前條第二項對於聲明異議之請求,海關稅務司 認為無理由時,應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由總稅務司轉經關務署 決定者而言。如未於限期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未經關務署依法決定者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16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一)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禁帶金銀外幣出境,並無免罰之規定。如已著手 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沒收之處分。 (二)海關緝私條例與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及其他關係法令之處罰規定,均 係行政罰性質,而非刑罰。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屬於 特別刑事法規,而有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適用者,不可同 日而語。
16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並不為直接之 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 政府,殊無疑義。
16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如依同條例第六條有所申請,經以審查之結果通知 後仍有爭執時,即屬於私權之爭執。
16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 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向被告官署請准 承領公有之土地,嗣由被告官署收回出租與私立東○大學使用,因發還原 告等已繳之地價及補償地上物等費,雙方未獲協議。原告等提出提高補償 價格之請求,因此而發生爭執,自不能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17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 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 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 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 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 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 ,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 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 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 ,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