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本院認無開言詞辯論必要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須定期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再審原告 不得以前訴訟中未為言詞辯論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6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 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並非 一事。
16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根據本院前所為判決以評定原告之南興商標註冊 無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均無違法可言。
16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 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 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 所有權之移轉不同。 第二則: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 ,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 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 ,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 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16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之規定,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至於判例所示,則為 法律上之見解,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
16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提出書面聲請 承領,如逾期不為聲請,即為放棄承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聲 請承領,惟主張其早經依照臺灣省政府令頒「耕地複查須知」,於複 查期間,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已完成聲請承 領手續,不能認為放棄承領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耕地複查須 知」,係屬行政命令,如果確有規定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前,於複查期 間,佃農在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完成聲請承領之手續,亦因其與 首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制定標 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援為業已承領之論據 。 二、本件被告官署 (再訴願官署) 改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決定,本院亦係 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 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則為 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 (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 ○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三、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 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 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
16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 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限內為之。但如官署為處分而未送達 處分書,則人民自可隨時提起訴願,不生逾限與否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六四五號解釋甚明。
16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依照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公 地承領人無合法原因而欠繳地價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本件被告官署即 係依據此項規定而為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因此而發生爭執,即應 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16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不得於同一商品作為商標呈請註冊,為商 標註冊之原則。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是兩商標名稱之文字 ,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業經 本院著為判例 (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二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參 照) 。查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 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16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土地法規定,對於公有荒地辦理招墾,係屬其公法上職權事項 。其不許承墾之表示,應屬公法行為之處分性質,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 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16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不服海關所為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該關如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執 行顯有困難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處分為罰金者,得 令提出保證金,由海關稅務司暫行保管,保證金數額,由稅務司依照案情 酌定之。本件原告所稱扣留款項與罰金總額幾已相等,既非事實;而凍結 在銀行之款,必須經原存款人出具支票,方能提取。原處分官署鑒於此種 情節,認為罰金之執行顯有困難,故依據案情,責令繳付與罰金相等之保 證金,其酌情裁量,於法尚無違背。
16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6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本件紙張,既不能認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五五六號所稱之未上蠟銅板紙 之種類;又其品質,並非以高報低,亦無逃稅之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於此無可適用。 第二則: 該項書證,於本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 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其有關造紙之闡述以及先後化驗 分析之結果,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尚非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自應認為具 有再審之原因。
16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飛機服務人員已攜帶上岸之金銀外幣,並未攜返船機,即就財政部四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四) 臺灣錢財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觀察,亦不 能予以沒入。蓋登記辦法原為防止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至攜帶進口之 金銀外幣,關係資金內流,政府方獎勵之不遑,何能加以制裁,而使攜帶 者有所顧忌。
16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有官署違法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且須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而自明。
16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之黃金,僅在繼續持有之狀態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 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予 以沒入之規定,即與本件之事實情形不符,根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 按關於黃金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應稅貨品,且係行政院於四十年 四月九日及五月三日指定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之命令,明載人民所 有之黃金,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 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收」云云,係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 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黃金,遽行沒入,姑不論 此項命令究有如何之效力,要亦顯非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 意。查黃金既為國家總動員之物資,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制定其制裁 之辦法,固屬有其必要。惟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為防止取巧私 運出口,除現行有效之法律外,如更須就人民之權利義務為限制或增加之 規定,自應以法律或本於法律之授權,妥慎詳為規劃。本件原處分既不能 證明原告有何夾帶走私或其他私運出口之情事,復不否認原告繼續持有之 事實,遽以籠統之詞 (「依照財政部第二二五九號代電之規定」一語) 處 分沒入,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16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 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者,並不以文字為限。此由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甚為明白。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果汁 糖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之 Five Flavor Label 商標,均係以九條彩條直 列,為其圖案。此項圖案,既係原告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商品相 區別,即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圖案之構圖設色,無何顯著之不 同,隔離觀察之,實易令人混同誤認,難以辨別其差異,自應認此兩商標 係屬近似。參加人該項商標雖尚未自我國政府辦訖註冊手續,但依參加人 在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可信參加人該項商標,係一般所共知。 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商標,既與相近似,又使用於同一商品,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應認原告該項商標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情 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16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鄒、林、邱、謝、何、徐各姓,氏族各別,所稱開漳○王,既難認為即係 各族之祖先,而謝某之呈請書內又明白承認為神明業。再訴願決定書謂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祭祀公業之要件不符,尚非 無見。
16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因該註冊第四四七五號美花商標不能確定其為專用期滿而未呈請 續展註冊,或非因事故窒礙致暫不能為續展註冊之呈請,為保護該註冊人 之權益,故不許原告以使用於同一商品 (粗皂) 之相同名稱之商標註冊, 於法尚無違背。
16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指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須具備同條第二項之要件。所引第十一 款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遽其自己之陳述,毫無合於 再審原因之事實,亦即顯不具備法定再審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