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1. |
要旨:
商標所用文字圖形,固應特別顯著,但查被告官署核准美商註冊之 V 字
商標,該 V 字係一英文字母,可以表示任何有 V 字開頭之英文單字,
不能指為專供代表 VANISHING CREAM 之用,亦即非表示潤膚膏商品名稱
或品質之普通使用方法,自不能謂其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特別
顯著之要件。
|
1642. |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商標專用權,與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評定其註冊無效,兩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
,亦各不同,不容有所變更。本件原告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以圖影射參
加人之商標而使用,經參加人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乃被告官署誤認為屬於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請求評定之事項,竟一再按評定程序評定其註冊無效,自屬錯誤。
|
1643. |
要旨:
一、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徵收之耕地
經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其徵收處分即歸確定。
二、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
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
|
1644. |
要旨:
本院職掌,為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僅得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提起之。本件聲請人以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與出租人水裡鄉公所及另
一承租人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至聲請
人前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能否據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
以提起再審之訴一節,亦非本院職權所應予以解答。
|
1645. |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係指私運應稅貨物
或政府管制之物品進口而言,若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而僅係未將貨物列入進口艙單,則尚不能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至
該第 16 條所稱之船舶所載貨物,觀乎該條規定船舶所載貨物有未
列入艙口單者,其船長及貨主各應科處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以
及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上段規定,凡發交船長之貨物
及船長替人帶交商號及私人之包件,亦應列入艙口單內等語。可見
此之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者為限,否則無責令船
長受罰之理。按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
,但均屬免稅物品,而黃金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令上又並無加以
管制之規定,是原告攜帶此項黃金白金進口而未報關,不能認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應無疑義。又原告係輪
船船員,其受託將該項黃金白金帶臺,並未經由該輪船長,自亦不
能以其未列入進口艙單,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規定,科船長
以責任。至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後段雖有「但除船長
外,不准將貨物發交其他船員」之語,但違反之者,現行法令上尚
無得沒收其貨物之規定。被告官署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及第
16 條而處分沒收該項黃金白金,自難謂合。
(二)財政部(44)臺財錢發字第 2259 號代電(原告援引之行政院臺
44 財字第 4901 號代電,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各船舶飛機服務
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入境,務須報明海關登記封存,其欲攜帶上岸者
,可隨時申請海關驗放,但不得再行攜返船機,違者予以沒入等語
。其目的係在防杜船機服務人員矇混取巧,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並
非對其持有或攜帶入境,有所禁止。故船機服務人員單純持有金銀
外幣入境,縱令未曾報明海關登記封存,亦尚不能依財政部該項代
電,遽將該項金銀外幣沒入,業經本院著有先例。
|
164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去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該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
|
1647. |
要旨: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依法為原告 (信用合作社) 之主管機關,依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官署認為必要時,對原告之營業方法加以限
制,自不能謂非權限內之行為。其制止原告派員外出收受存款,是否有其
必要,及是否妥善,僅生裁量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要難指為違法。至被
告官署限制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其家屬,不得加入原告信用合作社,則
該項原處分之對象,顯屬此等社員,而非原告,如謂此項處分足以損害權
利,亦係此等社員之權利受其損害,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原告要
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
164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亦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
形而提起再審之訴。
|
1649.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如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及再
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
1650. |
要旨:
本件原告 (輪船船員) 置於西裝上衣內之美鈔三千元,係在繼續持有狀態
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
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情形,即與本件之事實不相符合,根
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按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
應稅物品,且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
二項,明載人民所有之黃金外幣,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
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入」云云,係
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外
幣遽行沒入,要非該命令原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本件原處分引前
開代電字號,遽將原告繼續持有之美鈔,且竟連同其西裝上衣一併率予沒
收,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
1651. |
要旨: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該管稅務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
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之。對於
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始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此
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對於台南關所為之處分,未踐行上開程序,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顯非合法。
|
1652. |
要旨:
行政訴訟,以就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聲請到庭為言詞辯論,但照
准與否,仍須視本院認為有無必要以為斷。
|
165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若無法律上再審之原因,而就原判決調查
證據之方法,加以指摘,自不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
1654.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放領清冊,經鄉鎮區耕地租佃
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乃
該縣市政府就轄區內依該條例徵收之耕地,放領於現耕農民,而予以公告
之謂。故必放領清冊內所列放領之耕地或承領人確有錯誤,始可責令清冊
內之耕地承領人或清冊外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之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於該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發覺另有應徵收放領之
耕地,既須另為補行徵收放領及公告之程序,則其放領縱有錯誤,亦祇應
由該耕地之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遵照補行公告之期間申請更正,自無遵守
以前一般放領公告期間申請更正之義務。
|
1655. |
要旨:
依民事訴訟去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時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已據論列,並曾
提出同一證物。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已就其主張,加以說明,未予採取,
自非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茲復加舉證人,既非證物可比,其
私人出具之書面證言,亦無證據力可言,且係本院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
證明文件,更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
|
165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且依同上條項款但書之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其要件。
|
1657.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踐行一定之手續,聲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訴願
。
|
1658. |
要旨:
私立中等學校校董會發生糾紛,以致無法選聘校長時,得由教育廳選派合
立格人員充任,仍冊報省府備案,此為臺灣省公立及私立學校校長任免規
程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董事會 (私立淡○中學董事會) 因
發生糾紛,致無法選聘繼任校長,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為免貽
誤在校學生之學業起見,乃函請台北縣政府暫時遴員前往該校整頓校務,
並派員協助指導,按之上開規定,此項處分,自難指為違法。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雖非無再審理由,但綜核案情,原處分既無不合,本院原判
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要屬正當,依法仍應駁回再審之訴。
|
1659. |
要旨:
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但均屬免稅物品,而
黃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上亦無加以管制之規定,是攜帶黃白金進口而未
報關,自不能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又
同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
載者為限。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難依該條規定處罰。
|
1660. |
要旨:
(一)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發覺放領有誤,乃依職權自行糾正,以命
令將該項放領註銷。該項命令雖係發給中壢地政事務所,但被告官
署既係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縣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撤銷放領
,自屬對原告之處分。而處分書又無須一定之程式,既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通知記明該項命令字號並敍明原令意旨,送達原告收受,
自應認為原告已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
(二)原告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後,至其提起訴願時,即令扣
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訴願法所定之 30 日期間,其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至於被告官署之另一通知,則係對原告陳情書所為之
答復,其內容係複述原撤銷放領處分之理由,並表示不能採信原告
陳情書所陳述之事實,自不能謂此項通知係另一處分,原告即不能
對之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