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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對於行政 法院之裁定得聲請再審,固屬無疑。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須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16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已登記之商號,應包恬公司而言,固 非無據。惟原告如主張對方公司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商號權有 被侵害而請求該公司停止使用該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 ,不得請求被告官署 (經濟部) 為何處 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所 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者 ,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令其改正合法後,不應予以登記 (參 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一號解釋) 。但如主管官署一時失察,已為設立 登記,則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 其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設 立登記之權利。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6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或 拘役一日。但律師被付懲戒時,其懲戒處分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 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前開法 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扣抵。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 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 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 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 其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 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 旨。
16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法院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必以其人就該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為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觀之,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因停止 執行職務期間扣抵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告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及臺北 律師公會參加訴訟。查上列律師聯合會及律師公會,均屬人民團體,其就 本件訴訟,非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律師全體,亦非特定之第三人可 比,據聲請人陳述理由,尚難認為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16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水 庫設計委員會,均屬水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水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水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16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與參加人縱令曾就參加人所得使用之商號名稱及商品名稱,約定有所 限制,而參加人有違約情事,亦屬另一民事問題,與其合法註冊之商標問 題無涉,原告自未可據為呈請撤銷其註冊商標之論據。至參加人之「鄭玉 珍餅舖」商標附加該「鳳眼」之字樣圖形,以圖影射原告註冊之「鳳眼」 商標,要與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以撤銷之情形不符。
16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16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該 非指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之推事,曾參與該以再審聲明不服之原裁判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前次就再審之訴所為裁定,與人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同為一庭審判長參與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該項裁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法意。
16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 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 21 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之情形,並非一事。本件私運進口之手錶等貨物,並非由代理船 長職務之原告經手運載,自不能以其未列入艙口單而認其有海關緝 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形。又不能證明該原告有參與該項私 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即無從對之科處罰金。海商法第 41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 上之責任,不能因有該項規定而令船長負一切行政罰之責任。 (二)該批私貨,除女毛衣外,其餘手錶藥粉等物,雖非原告所有,但既 係該原告受託由香港私運來臺,並約定報酬,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非同條第 2 項所 規定私運行為以外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 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 1 倍之罰金,於法尚無不合。
16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迭經本院著為判例。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之節約救國有有獎儲蓄券,經被告官署決定予 以提前還本,並限四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截止收兌。原告持有之該項儲蓄券 十二張合計金額新台幣六十元,因逾期向臺灣銀行兌現遭拒,復向被告官 署請求令飭給付本金,經被告官署通知不予准許,曾於通知內主張係屬私 權關係。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被告官署前項通知,既係就此項民法上之無記 名證券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又持異議,即屬因私權發生之 爭執,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16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參加人呈准註冊之五印醋商標圖樣,係於金黃色花形邊框內,書墨色「五 印醋」三字,其整個圖案,有其特殊之結構及設色,顯非不具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所規定特別顯著之要件。參加人即以五印醋為其所使用之商品名 稱,究非一般人通用之商品名稱可比,自尤不能認為五印醋為商標法第二 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
16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 (行政院) 基於原告呈請解釋,而就法令疑義所為之解答, 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且被 告官署此項解釋,更不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 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按原告充當臺○省○酒公賣局○山菸廠工 人,僅與廠方發生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主張為工人身分,不屬 公職,固非無據。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充任公營事業之菸廠雇工,即 具有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上之見解,固不無可議。惟 其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官 (行政院) 之配給室,為其內部業務單位之一,並非所屬 獨立機關,惟經被告官署規定,該室為便利業務之處理,對於各地合 作社、農會或受配員工個人,均得以該室名義行文,業經本院電准被 告官署台 (四七) 人字第四○九四號函復有案。是該室於上開範圍內 對外之行文,自不能視同被告官署之表示或通知。原告為配給實物問 題,請求被告官署解釋,而由該配給室所為之答復,自應視同被告官 署之答復,姑不問原告對此項答復是否得提起訴願,其向被告官署提 起訴願,管轄等級,要無不合。
16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對於海關稅務司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沒收處分不服時,須以書面聲明異議 ,經關務署決定,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 告收受處分書後提出之請求書,首先敘明不服被告官署之處分,遵照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其不服原 處分之意旨,極為明顯。雖其請求書末尾曾稱懇請減輕處分,准予繳稅發 還或備價購回等情,乃係請求減輕處分而非表示接受原處分。被告官署既 未准其所請;即應將其聲明異議之書狀送請財政部關務署予以決定,乃竟 認原告已接受原處分,而不為轉送該項聲明異議之書狀,固未免誤會,但 原告對於未經關務署決定之事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究難謂合。
16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應以有合法之行政訴訟存在為前提。
16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商標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所 施顏色,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以「膠性鈣片」及「 CALLOID TABLET」為商標,申請註冊。查「膠性」僅係表示商品品質之普 通使用之方法,「鈣片」乃為西藥類商品習常之名稱,以普通中文正楷自 右至左橫書「膠性鈣片」四字,再加以普通外文正楷自左至右橫書「 CALLOID TABLET」二字與之並列,全係黑字,亦別無圖形記號,意匠構造 ,異常簡單,顯不合乎首開特別顯著之要件。而鈣片當然以「鈣」為主成 分,如以此非特別顯著一般習慣上通用之藥品名稱作為商標,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全部西藥類之西藥及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 品,自難生表彰其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作用。
16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在日據時期向原臺灣遞信協會買受之房地產,既經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 核明不屬日產處理範圍,撤銷前審查移轉有效之決定,而由 臺灣郵政電信兩協會接收,並通知原告逕與洽商辦理。原告如就該項房地 產權與該具有私法人資格之兩協會有所爭執,即屬人民相互間關於私權之 糾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審判,不容以訴願程序,請求確 認產權。
16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官署為限,若以非官署之機關為被告而提起 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臺灣土地銀行係金融機構,並非行政官 署,為顯著之事實。該行所設之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 公產之租售事宜,其對外所為行為,純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 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渺不相涉。是該公產代管部之非行政官署 ,亦無可置疑。該公產代管部既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對原告表 示不許續租之通知,更顯係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容 誤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乃原告竟對之一再提起訴願,茲復就 此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臺 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 合法。 (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 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之 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凡屬官署,對外必有得行處分之權能。人民對於官署所為 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請求救 濟。惟官署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至非官署之機關,則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人民自尤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16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承領之耕 地收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 租他人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承領人在承領地內,僅以小部分之耕地建 築道路,以謀耕作上之便利,此項道路,縱有與鄰地所有權人交換使用情 形,但既非出租,亦非基於不自任耕作之原因,即不能援引上述條款,收 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16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16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但為此請求,要應以有合法之行政訴訟存在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