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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5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九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或雖知之而不能使 用,今始發見或始得予以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之證物,並 經原判決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者,自不足復援之為再審之原因。
15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一、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 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 題。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 以自耕論,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如應徵 召後,業已退役,其耕地公告徵收時,並非在營服役期間,自無適用 上述規定之餘地。
15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15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係審判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之要件, 不能予以受理。關於公務員違法失職事件,另有主管懲戒機關,不屬本院 職掌。
15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關於申請結匯,既係義○商行之名義,則主管機關予以停止結匯處分,自 亦係以義泉商行為處分之對象。縱因該商行頂讓,其代表人有變更,亦不 能否認此項處分效力之存在。原告受讓義○商行後,雖曾請准為商業營業 及變更代表人之登記,然此與義泉商行之受停止結匯處分,係屬兩事,不 得因原告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合格,即謂該商行受停止結匯處分之原因亦 即消滅。
15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 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惟所謂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官署所為公法行為中之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代表 國家放租公地,因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法院審判,不得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
15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商民有匿報漏稅等行為時,海關人員並無指示其彌縫之義務。本件海關人 員縱未詳細核對報關之各項證件即予收件辦理,亦無解於原告匿報貨物數 量之責任。
15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該項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則於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
15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礦業權者因堆集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切礦用材料 有必要時,或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時,固得依礦業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呈經省主管官署許 可,使用怹人土地。惟所謂必要,須以客觀上確有其必要之情形為準。如 省主管官署就客觀上本非必要之情形而認為必要,或所認必要已超越客觀 上必要之程度時,仍應認為裁量違反法規,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15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此 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必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認 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始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 而停止其執行。
15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等程序,為其要件。如以公務員身分,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縱有正當理由,除得向其上級機關有所呈訴或依法 申辯外,原不得為行政訴訟。原告對其所受上級官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15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高等特種刑庭除庭長及首席檢察官 須以司法官充任外,其餘審判官及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 相同。是其審判官顯難皆視同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 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於高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 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 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 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 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5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耕地放領 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 (具有形式 的確定力)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 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且其更正行為係另一處分,當事人 對之自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看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15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就同一商品,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呈請註冊。而判斷商標之是否 相同或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 起混同或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 之圖案及其名稱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不 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
15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係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者而言 。此觀該條規定所處罰金,係以匿報稅款之數額為其基數,而可自明。本 件原告以自備外匯先後向日本進口磁器三批,其呈驗之發票所載運費數額 ,與提貨單及運輸公司帳單所列運費數額不符,固屬事實。但經本院向臺 灣銀行查明,開發信用狀採用 C&F 方式者, C (即成本 COST) 及 F ( 即運費 FREIGHT) 可自行調整,其成本及運費均不必與實際支出之數字相 同。是原告以自備外匯向日本進口之三批磁器,其約定之 C&F 價格中之 F ,原不必與日本廠商實際支出之運費數額相同,祇須原告支付之外匯數 額,與發票上所載 C&F 價格數額相同,即不能據指該項發票所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而 謂為偽造之發票。本件原告呈驗之三張發票,非特其記載之 C&F 總數與 報價單相符,即其分列之 FOB 總價及運費總數,亦與報價單所載完全相 符。而該項報價單所列價格,則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 會) 查核認為相當,並經其查明本案結匯金額與核准金額相同,復經臺灣 銀行查明原告申請結匯所實付之外匯與結匯金額相符,自不能憑空指原告 該三批進口磁器之實付外匯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而謂其係呈驗偽造發票 以匿報關稅。
15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要件,始得為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所為獎懲 之處分,與官署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人員,自不得向本院為任 何之請求。
15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要件。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台北師管區基隆團 管區司令部復函內容,原告既未經過訴願,且該項復函,亦非如原告所稱 係依訴願程序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乃原告竟謂該項復函為再訴願決定,列 復函之機關為被告官署,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15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再審原告狀陳各節,純係就法律上之見解, 自作主張,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即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
15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需者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為水 庫之需要,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既經勘查水庫所必需之土地,應以洪水 位範圍為準,以防水位之高漲,自難謂於法不合。
16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 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但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當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若 並無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僅空言有此證物,尚待檢尋者,則證物之是否 果係存在,尚屬疑問,遑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