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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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原告係就被繼承人所有耕地、建地、及房屋一棟,申報遺產總額,而未將
地上物計算在內,被告官署對其原申報部分依繼承開始之時價評估,並根
據鄉公所審核明細表資料,增列甘藷稻谷,以時價估值,予以合併核定遺
產總額,據以課徵遺產稅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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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從事「文化事業」,係指曾經
擔任依法登記之新聞雜誌或出版業之發行編輯採訪等工作人員而言。原告
申請發行「○鐘之聲」月刊雜誌之登記,其所送經歷係擔任民生建設雜誌
校對工作三年,自不能與從事文化事業工作人員相比擬。被告官署不予登
記,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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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
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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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
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
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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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查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所稱「不服核計之稅額」非僅指稅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而言,即主張全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者,亦包括在內。
否則請求減少稅額須繳納稅額半數,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否認其
有納稅義務者,反可全不繳納稅款,逕行請求行政救濟,立法本旨,當非
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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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
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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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農會經營存放款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係比照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辦理。合作
社之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即不得
免徵營業稅。農會辦理會員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違反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非社 (會) 員貸放款項,自應課徵營
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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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迄今仍在免稅期間。所稱果屬
實在,則其超耗原料部分無論稽徵機關是否認定,均與稅負無關,亦不生
損害其權利之間題,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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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房屋之共有人應如何繳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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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原告係會計師,前曾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任職,其職務自難
謂與納稅事務無關,且離職未滿二年,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官署不准其為稅務代理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會計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之任所在台北市,應不得排
除在臺灣省地區執行稅務代理人之資格,惟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既
無任所所在地之限制,原告引用會計師法以資爭執,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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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營利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經財政部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國外
分支機構已向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扣
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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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
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
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
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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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按收養關係,係屬身份上之私權範圍。人民與戶籍主管機關,因收養關係
之存否發生爭執,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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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
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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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再審原告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函准行政院秘書長函復收受其再訴願書
之日期,確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再審原告並未遲誤提起再訴願
之期間,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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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系爭建地二筆
及地上建物四層樓房一棟,業經民事法院裁定准原告登記並已確定,則原
告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爭執,已因法院裁定而解決,被告官署自應以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予登記。如被告官署拒不遵照辦理,抵
押權人儘可依法聲請管轄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通知該官署,為抵押權之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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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
。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
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
,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
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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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
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
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
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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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以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
機關使用,係指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直接將土地提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而言
。若以私有土地供私人機構團體使用,縱該機構或團體之用途與政府機關
有關,且屬無償,亦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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