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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5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依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而言。 本件原告進口磁器所付外匯總額,既與發票所載 C&F 總額相等,而本件 磁器價格,復據於申請進口時繳呈日商報價單,經主管機關查核認為相當 ,又與輸入許可證所核准易匯美金之金額相同,自難憑空指原告進口磁器 之實付外匯係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更進而指原告係呈驗偽造發票以匿報 關稅。又原告報運本件磁器進口,既未偽報其品質價值之等級,關於運費 ,尤無等級之可言,自亦不能認其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
15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未合法代理,乃指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即當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無代理權者而言。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 為訴訟行為,即根本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本件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係由該官署負責人以官署名義自為訴訟行為,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提起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15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方得為再審之原因。被告官署固為國家之行政機關,不 能為刑事責任之主體,但果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自然人 並非不能為刑事之被告而處以罪刑。聲請人謂被告官署不能為刑事責任之 主體,即屬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顯有誤解。
15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外匯管理辦法,係政府依據國家經濟政策而訂定,自應許其隨時依實 際需要而變更,以謀國家政策之有效推行。行政院廢止「改善進口外匯申 請及審核辦法」之實績制度,而施行「結售外匯及申請結購外匯處理辦法 」之結匯證明書制度,以及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決議 所有在實績制度時期停止結匯之貿易商,在實績制度廢止後恢復者,一概 不予補結,顯無違法之可言。原告系爭之實績制度期內各期外匯核定金額 ,係申請核配外匯金額之最高標準,在此標準限度內,其結匯權利,是否 取得,尚須經過申請核配之法定程序,經審核批准,核准金額。是原告之 該項外匯核定金額,僅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在其實現以前,既因外匯管 理辦法變更,實績制度廢止,及被告官署該項決議之施行而不復存在,原 告申請補結此項外匯,自屬無從准許。
15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 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 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 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 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 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 ,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 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 組為被告官署。
15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此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雖同條但書 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 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但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時,自仍得將 當事人此項聲請予以駁回。
15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特種考試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二條規定 ,應考人員分為三級, (一) 甲級 (高級業務員及技術員) , (二) 乙級 (業務員及技術員) , (三) 丙級 (業務佐) 。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七條 規定,特種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者,其應試資格依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所 應該項乙級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與考試法第四條相同,應認為相當於高 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遺漏部份文字,應同於高等考試之應試資格。但邏輯上 原不能謂凡應試資格同於高等考試之特考試,即應一概相當於高等考試。 況查特種考試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所 規定之乙級業務員技術員之應考資格,原不完全相同於考試法第四條。此 種特考試,為各種專業上之需要,而將其應考資格酌予提高,原非法所不 許。觀於被告官署 (考選部) 舉辦此項考試之初,其典試委員長係屬簡派 之事實,則此項乙級人員之特種考試,係相當於普通考試而非高等考試, 原已先行確定 (參看典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上開規則第十條既明定 各級考試及格人員依其應考級類予以敘用,則乙級人員自不能受甲級人員 同樣之待遇。縱令因此項乙級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特予提高之故,其應考資 格,已與其他相當於高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類似,亦不能以原定之乙級人員 (業務員技術員) 認為相當於高等文官,而將此項乙級人員之考試,定為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原告請求將該項乙級人員考試及格定為相當 於高等考試及格顯非有理。
15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礦業權者,因堆積礦產物、土石、爆 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有必要時,固得使用他人土地 。惟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礦業用地,係指礦業實在使用地面而言。 是礦業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使用他人之土地,自應以有實在使用之 必要者為限。如非有實在使用之必要,即屬不應許可,乃為當然之解釋。
15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保留耕地,應由鄉 (鎮)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依上開條項 為保留耕地時,應依在鄉耕地在縣不在鄉耕地不在縣耕地之順 序辦理,又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處分 官署 (桃園縣政府) 以本件耕地之原徵收放領處分已經撤銷,原告全 部之出租耕地均回復為未經徵收放領之狀態,乃就其全部出租耕地核 計徵收放領,令知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 定,列冊送由各級租佃委員會審定應保留之耕地,辦理更正徵收放領 手續,准由系爭之在鄉耕地優先予以保留,不足之數,再由在縣不在 鄉之耕地補足,其餘部分均徵收放領,於法洵無違誤。 二、原告原經保留之出租耕地,既不在徵收放領公告範圍之內,利害關係 人對之原無從有所異議,而保留耕地,係地主消極的維持其原狀,亦 不得視為政府之處分。自不能謂原告該項出租耕地之保留,已屬確定 不可改變。 三、被告官署對於參加人提起再訴願所為之決定,原告未受送達,其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應自其知悉該決定內容之日起算。
15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按旅客攜帶首飾進口,確係自用或業經用過而非出售者,准予免稅,為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認為原告攜帶金屬 項鍊一條,係以貴重之鑽石六粒,粗陋鑲嵌於價格品質低劣之金屬上,兩 不相稱,顯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因而決定徵稅放行。惟進口婦女旅客佩 帶首飾,究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要未可以該 項飾物鑲嵌粗陋,而推斷其非自用。原告主張該項項鍊已使用一年以上, 有呈案發票可證,則其並非臨時鑲嵌而別有意圖,要堪徵信。被告官署竟 以鑲嵌金屬不稱,指非自用,而決定應予徵稅放行,於法尚難謂合。
15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法文既 未規定政府收回此項承領耕地以出租部分為限,且尋繹此項規定之立法旨 趣,係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對於承領人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者, 予以制裁,自可不問承領人係將承領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出租,一律由政 將其承領耕地全部收回,其所繳地價則不予發還。
15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認為該項鍊係以貴重之鑽石粗陋鑲嵌於價值較劣之金屬項鍊之上 ,兩不相稱,自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等語。惟婦女旅客,其佩戴首飾,應 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 關規則第三條規定,旅客必需攜帶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隨身行李,確 係自用或業經用過,並非出售者,准予免稅,復無載明自用之標準。自不 能以首飾鑲工之精粗,而斷定其是否自用。被告官署徒以該項鍊鑲嵌不精 ,即認非自用,而決定應徵稅始予放行進口,於法難謂有據。 第二則 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訴狀,雖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但其在上開規定期間之內,已對被告官署之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 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其為上項不服之表示時即生提起之效力 (參看 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
15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一、該項銅牌及長方牌子,均係參加人在其審定商標以外另行釘上之物, 與其審定商標,並非一事,殊難謂參加人係就該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 加附記。 二、原判之未論及銅牌照片,原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況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15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 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澈某種行政上之設施, 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人民不得為 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5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之貨物為限 ,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無依該條規定處罰船長之理。
15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 件時,主管官署自得撤銷其許可。
15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一) 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 不同。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第二項明示商人通 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 院訴請裁判。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請求停止使用,如係 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二)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 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15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依同款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 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係在原判決以後作成,自非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本院原判決係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期間,依程序上之理由維持再訴願決定,並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是縱令依 該項議決書之認定,認為本案放領耕地之縣級經辦人員均有違法失職情事 ,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倘予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
15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礦區部分,固曾經參加人於法院拍賣礦權以前申請增區設權,然未經 經濟部核准及發給執照,尚未依法設定礦權,自無何項權利,可依礦業法 第四十條規定,隨同該拍賣由原告承買之礦業權而移轉於原告。 第二則 本件系爭礦區,面積甚小,僅一公頃五十公畝○三公厘,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 斷定其蘊藏量不多,無大規模開採之價值,顯非無據。其 於呈奉經濟部確定處理辦法後,准參加人設定小礦業權,核與礦業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即揆諸同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 定,亦相 合。微論參加人開採系爭礦區,不能謂有妨害原告礦區礦利之 情形,縱令確有妨害原告礦利之處,因而致原告蒙受損害,原告亦僅可向 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能指摘被告官署准予設定小礦業權之處分為不 合
15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得對官署之違法處分損害其權利時為之,且以依法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為其前提要件。關於公有地之租賃事項,係屬 私經濟關係,原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且聲請人又未依法經過訴願及再 訴願之程序,其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回復其對公有地之承租權,自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