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該證
物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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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2. |
要旨: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
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
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
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
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
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
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
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
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
辯書」並舉,實可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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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
要旨: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額,
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
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
上時,納稅義務人,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
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暫繳稅款限期,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即每
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至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可資核計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
報調查核定之稅額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之救濟程序,與前述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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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4. |
要旨:
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
訟之原因消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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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5. |
要旨: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據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為之。但按原告
於逾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一項所定十日之期間後,係根據法院宣告無罪之
判決,而請求發還扣留之美鈔。既非依同條項規定,對沒收美鈔之處分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復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之程序辦理。原告對上通知逕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訴願,尤非同條第一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該署決定駁回訴願,亦非依同條第二項所為駁回異
議之決定,而係依通常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則原告對此決定,自不
能適用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逕提起行政訴訟,而應踐行通常再訴願
程序。原告未經此項法定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之規定,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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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 |
要旨: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
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
,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
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之本身,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
署,極為明顯。原告原在該廠充事務生,其於該廠,自屬僱傭關係,原告
請求繼續僱用暨補發薪津,該廠予以拒絕,顯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容誤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裁
判。乃原告竟就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之該臺灣製鹽總廠為被告,其起
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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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 |
要旨:
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應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
主管院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
官署 (國防部) 所為註銷核階令之命令,姑不問原告對於此項命令,原難
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即以上開法定訴願管轄等級而言,其
提起訴願,亦應向被告官署為之,經被告官署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
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茲原告不服被告官署之命令,竟逕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顯已有違法律關於訴願管轄等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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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8. |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聲請到庭為言詞辯論,但仍
須由本院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認定有無必要,以為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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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9. |
要旨:
經營私運貨物者,或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除對行為人處以罰金外,並得沒收該項
私運貨物。是凡屬私運貨物,縱經轉售,自亦得沒收。而貨物之是否由於
私運進口,則應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者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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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0. |
要旨: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
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此在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應祇問有無實際使用在先並無中斷之事實,至其最
先使用該商標之商品製造行為,是否另有違反行政規章之情形,則屬別一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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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1. |
要旨:
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
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 (澎湖縣馬公鎮公所) 幹事,
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
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
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
,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
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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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係就實施放領後之耕地承領人而為規定,
同條例第六條,則係就出租耕地之地主而為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解為耕地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時,政府依同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僅能收回其出租部分,而不能收
回全部承領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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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3. |
要旨:
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條例第三條甲款第四目規定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
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位職八年者,其所謂高等考試及格,
係指公務人員之高等考試及格而言,並不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
格在內。此觀該目規定尚須配合曾任薦任職八年之經歷而無執行業務若干
年之規定,至為明顯。復查歷年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律師考試之應試科目,不盡相同,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十三條規
定,其於律師考試檢覈考試及格,應同時取得司法官考試及格之資格一節
,洵無可採。況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舉行全國性公務人員考
試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考試法第十三條所定,同時
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以在公務人員考試規定錄取名額以內者為
限。原告係以檢覈方式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人員既無
從符合上開法定之要件,自尤無同時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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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係指被告死亡、大赦、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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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 |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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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
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所謂現耕農民,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
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農民而言,此觀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其僅占有耕地而無租賃權或受僱耕作之事實者,自不能認係同條例第十
九條所指之現耕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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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7.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依訴願法先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凡依法不得提起再訴
願之事件,自不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賭博違警事件,經被
告官署依違警罰法裁決罰鍰,原告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依違警罰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此項訴願決定,既不得提起再訴願,自尤不
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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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 |
要旨:
公共食堂附設酒吧,不得代客寄存保管洋煙酒,違者由菸酒主管分局吊銷
其供應洋酒許可證,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供應公共食堂附設酒吧洋酒辦法
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辦法,係為臺灣省實施菸酒專賣制度,
對於洋酒之供應及銷售加以管理而設。依該辦法規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對於公共食堂附設酒吧,固得許可供應洋酒,以供售給盟軍外僑,但違反
其禁止事項者,即撤銷許可。此項許可及撤銷許可,均屬行政權作用,非
政府對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須經過立法程序制成法律,而可以
行政命令行之。菸酒公賣局依該辦法予以許可,自亦得依該辦法撤銷其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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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在行政訴
訟法第十條有明文規定。若逾越此項法定期限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
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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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 |
要旨:
申請註冊之商標尚在審定公告異議審查階段者,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九條所謂未經辦結之件,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凡未經辦結之件,應適用
修正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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