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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5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必須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當事人主張本院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形者,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對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15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第一則 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 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人民所有之外幣仍准繼續持有,惟對 旅客出境攜帶之數量,有所限制。財政部 (四四) 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 號代電之規定,亦係為防止船機服務機人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本 件原告持有美鈔進口,即不在法令禁止之列,該項美鈔,亦非應稅物品, 無漏稅之可言。則原告持有美鈔進口而未向官暑申報,自不構成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至被告官署指原告瞞不申報,係另有不法 之隱情,諸如接濟不法份子、套匯、買賣鈔金等,無論經本院就本件卷證 詳為審核,並未發見原告有如被告官署上開指摘之行為;且縱令原告有項 項不法行為,亦屬觸犯刑章,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非被告官署可以行 政處分處理。 第二則 行政院於四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台 (四○) 法字第七○○八號代電規定之戡 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辨法第一項,明定嗣後凡有關國家總 動員之命令法規,均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 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是財政部於四十四年間所 發之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自不能認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發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況違反此項命令者,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應構成犯 罪,依其身分,分別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之。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所為沒收,亦應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判決為之。
15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有列明。又所得稅違章案 件逕行決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法,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匿報所得額,再 合併原查定所得額,計課所得稅,曾經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三 六七六號令解釋有案。被告官署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課辦法 ,既不依照上開解釋之計算方法,復不減除該銷貨成本,即予核課所得稅 ,換言之,即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
15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 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 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原告被告官署 (高○縣鳳○鎮○所) 支付租 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 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 署則認為原向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 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租賃攤位,係自治行政處分, 其見解固不無可議,但其就程序上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15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係依據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第五條 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制定。該實施綱要第五條所稱爭議,凡勞資雙方發生 之糾紛均屬之,並非必須發生怠工、罷工、停業、關廠及其他妨礙生產及 社會秩序之行為之情形,始得謂之爭議。又該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 辦法係勞資爭議處理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一條雖載明必 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然動員戡亂 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則並無此項限制。適用該處理辦法時,自不受勞資 爭議處理法該項規定之限制。
15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所謂議價,依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物價評議 會議定,且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價格。如有不遵議價情事者,固得 依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之規定而予處罰,但就非經依上述程序議定核定 之價格,而有所變更者,如按上開條例以違反議價處罰,即非合法。原告 申請改營二級電影減低票價,係報由該管縣警察局核准,並非經物價評議 會議定而由當地主管機關 (縣政府) 核定實施之價格,原告於請准該管縣 警察局減低票價後,未經報准而恢復原價之行為,縱令有違臺灣省政府 ( 四四) 府警、財一字第六七一二九號命令之規定,亦僅能依違警罰法處罰 ,不容按違反議價論處。
15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徵收之耕地,既經被告官署查明係徵收與保留清冊記載重複,致徵收錯誤 ,則原徵收處分雖經被告官署公告徵收期滿,以無人申請更正而已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原告已無申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處 分之權利。但被告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覺徵收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 理由,要非不可依職權自動更正或令飭更正,以糾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執行之偏差,應不以既得利益人即承領人之同意為必要。
15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課增值稅之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 而出賣於原告,該地復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之內,依照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上段規定 ,其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出賣人,其非土地 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撤銷徵收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至因參加人延不繳納該項增值稅 致不能辦理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參加人違反其出賣人應履行之債務 ,原告如受有損害,儘可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緣於 參加人之給付遲延,自不能指被告官署上開拒絕之通知對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對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第二則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 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官署所為之處分書,依法非必須記載 提起訴願之期限。而此項法定期間,尤非當事人籍口不明法令所可諉卸遲 誤責任。
15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謝某購買土地,被告官署以納稅通知單通知謝某補徵其上手契 稅,係以謝某為補徵上手契稅之對象,縱令此項納稅通知單係送達於原告 處所,原告亦不因此而負繳納此項上手契稅之公法上義務。又縱使此項稅 款係由原告支出繳付,亦屬原告與謝某間私法上之關係,不能因此而變更 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且投納該項契稅申請書之申請人乃契稅繳納收 據聯暨報核聯所載之納稅人,亦均為謝某而非原告。是該項補徵之契稅, 自非原告所得請求退還,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於原告之權利或利 益亦不生何損害,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
15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按船舶由外國口岸開至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之後,未到正當卸貨地點之 前,並未領有卸貨准單,而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處船長以貨 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金,並得將貨物﹑物品或船舶沒收之,固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必須 足以證明其確係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允准之行為,方得處罰,應為當然之 解釋。至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交由船長經手載運之貨物未列入艙 口單者而言。又船舶非以私運貨物為主要目的者,亦無同條例第十四條適 用之餘地。
15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係指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而言。若僅於事先出具 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 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 則僅屬私法上保證契約關係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五九九號解釋) ,應 依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之義務, 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
15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臺灣省合會儲蓄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關於處罰合會儲蓄公司負責人 之規定,係以該公司負責人本身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之處分時,亦應由 該負責人本人提起訴願。本件原告竟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自屬不合。
15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臺灣省內各鄉鎮公所,縱令有沿襲以往習慣 ,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事,但其非屬國家行政機關委任行政事項,殊 為顯然。再審被告官署拒絕為再審原告證明之通知,自不能認為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15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商標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固為舊商標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所謂「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必 其自註冊後完全未經使用滿一年,或完全停止使用滿二年者,始足為撤銷 之原因。若其使用此項商標之商品,已有產銷,僅未能普及於各地市場, 則難謂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相合,而許由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商標之註冊 。
15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 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 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 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 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
15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本對於本院判 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關於遵守此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應於再審 訴狀內表明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達時既已逾二年 之久,而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之新證物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 ,其作成時期,亦遠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年餘以前,既未據再 審原告聲明知悉此項事由之時間,更未據表明遵守自知悉時起未逾二個月 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15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查聲請牙醫師檢覈,依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聲請檢覈須知 (甲) 項規定 ,應牙醫師檢覈資格之第一種,為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同須知 (乙) 項規定,關於資格之證明,證明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應提出畢業證 書,如不能提出時,應繳驗教育部或該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畢業證明書。本 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畢業於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學專門 學校後,再進該校研究科專攻齒科一年,領有原昭和五年四月十六日前臺 灣總督府台北醫學專門學校校長堀內次雄所發給之證明書,取得牙醫師資 格,於臺灣省光復前曾在台北行牙醫多年等情,並提出上開學校校長堀內 次雄於原昭和五年四月十六日所給學醫發字第二八七號證明書為證。經本 院檢同該項證明書原件,函請國立臺灣大學查復,旋准該大學於四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以校教字第二三一○號函復說明,凡在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專 畢業後,再入該校研究科 (齒科) 專攻一年,即可取得牙醫師資格。原告 呈案之二八七證明書,確係前台北醫專所發給。該證明書證明原告已有專 門醫師之相當技能,可以取得齒科醫師資格。當時該校齒科專攻部修業制 度,係醫專畢業生入齒科研究室研究一年後畢業者,由指導教授報請醫專 校長發給此項證明書,別無其他正式畢業證書,亦無特別學籍檔卷云云。 足信原告聲稱其係於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專畢業後再入該校研究科專修齒 科一年畢業,已取得與日本齒科專門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一節,尚非無據 。即與前述應牙醫師檢覈之第一種資格相符。又該項證明書性質上既同於 畢業證書,則原告以該第一種資格請求牙醫師檢覈,而提出該項證明書以 為資格之證明,自亦難認為不合。
15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四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如有不 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復查。乃原告未經踐行法定必經之復查程序, 逕行提起願,自難謂為合法。
15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共有出租耕地,原以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其耕地出租人 如為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申請保留耕地。惟該條項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係 指出租人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之情形而 言。此在本件訟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適用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舊) 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寡婦,但有長女可盡扶養義務,且其四 十一年全年戶稅總額又超過一百元,自不能認為藉土地維持生活而合於保 留耕地之要件。至其後修正之同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規定四十一年全年 戶稅負擔總額不包括土地部分之戶稅,但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在本件 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依四十三年間公布施行之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 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合於修正細則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徵收之共 有地主,固均得依該辦法之規定申請補救,但亦不能復據以申請保留耕地 。
15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