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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4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 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14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 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 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 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 。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 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14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額,如有不服,應先踐行法 定申請復查之程序,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固得提起訴願,但應自官署 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14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 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原告申 請註冊之「強力若素及環內人圖」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為中藥,而 日商已註冊之「若素WAKAMOTO」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西藥 。但查兩者之構成元素及適應症,均屬相同。是其申請指定使用品名縱非 同一,但係同類且屬性質相同之商品,則屬無可置疑。就兩商標之主畏部 分比對,不僅「若素」名同,人形圖逼似,其圖樣形式、大小及設色,亦 均相同。綜觀全體各部分,雖有中英日文之別,而意匠、構造、排列方法 ,無不近似,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縱其附記 部分有些微之差,而作為商標以使用於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顯足使購 買者不易辨識。按之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許原告申 請註冊。被告官署為審定時商標法雖尚未修正,但在註冊未完成之際,商 標法既經修正,自即應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
14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按商標註冊人在註冊以後,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他 人之商標而使用之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固 為舊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 註冊商標本體之圖樣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換,或就該註冊商標本體,加以 附記而言。所謂影射,則指就其註冊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之結果,足以使其 與他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者而言。本件原 告提出之大新縫紉機行出品之縫紉機,其上所漆印之商標,即係該行之註 冊商標,惟於圖樣中間,加有英文HAO 字樣,此項字樣,無論就文字本身 或讀音而言,與原告之「霸王號」商標均非類似,顯無使人誤認為同一商 標之虞。原告以「HAO 」之拼音與日文「」之音譯相似,並以日文「 」與中文『霸王』之意譯相同,自英日中文輾轉為音譯意譯,遂謂該 大新縫紉機行該項附加HAO 之商標,係屬影射原告之『霸王號』商標而使 用,實已超出商標本身文字讀音審究之範圍。至大新縫紉機行該項縫紉機 另於機頭部分釘有銅牌一塊,上有中日文「霸王」字樣,固與原告 之註冊商標有所雷同,不無混矇他人之企圖,但尚非於其註冊商標之本體 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註冊商標。又該項縫紉機之底盤上,雖釘有「 東京大阪霸王株式會社特製品」或「保證責任HAO -株 式會社」字樣之牌子,不無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嫌,但亦非就 註冊商標本體變換或加附記以影射原告之註冊商標,均不足構成上開撤銷 註冊之法定原因。
14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 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件徵收之土地,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亦未依 法規定地價。經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 ,並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 定,就同地段地目並視其地價等則相近之土地,抽查近二年內買賣市價實 例數宗,求得其平均售價,以估定補償地價,其程序及所定標準,均無不 合。原告認為被告官署對該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過低,提出異議後,業 經被告官署檢附調查報告﹑估定地價資料等,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計算補償,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尤無不合。
14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過境,在臺逗留期間,未達六個月,依照行政院四十七年七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其 入境之原登記卡,尚未失效,自不能照一般旅客出國准帶美鈔二百元之規 定辦理,即無適用同限制辦法第二條之餘地。
14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工廠之設立,是否妨礙附近居民之安寧,依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第十 二條第六款之規定,該管縣市政府於受理工廠設立申請時,既應切實調查 核簽意見,而工廠設立後設備如有增減,依同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亦應申請該管縣市政府初審後轉呈省建設廳核備,以為變更登記,則工廠 於增加設備為變更登記後,其實際上是否有妨礙鄰近居民之安寧,該管縣 市政府平時自亦有權監督指導,施以糾正。
14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書 (通知) 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備查 考,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則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 即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14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固得請求停止執行 ,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於勝訴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其他難於補償之損 害等情形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停止之必要。本件系爭公有耕地放領之 行為,性質上原非行政處分,且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其他難於補償之損害等 情形,殊無在行政訴訟裁判前停止執行之餘地。
14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未對原 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同一事件另有請求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 提起。
14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即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雖謂官 署處分地方之公產,該地方人民之代表,可以提起訴願,但係上開自治綱 要施行以前之釋例,在該自治綱要施行以後,鄉鎮既已成為法人,有依法 公選之鄉鎮長為其代表人,自不容復由鄉鎮民另選代表,以進行訴願程序 。
14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多退少補,固以納稅義務人 申報營業額與營業稅徵收機關查定營業額間之差額為準,但該條項之規定 ,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營業額與營業稅徵收機關為定期查定時所查定之 營業額有所不同而言。本件係因原告帳簿記載不實,短報營業額,依舊營 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情形不同 。則縱令依原告主張之資料算出之少報營業額,與被告官署逕行決定之營 業額不同,自仍應以被告官署逕行決定之營業額為準。
14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若逾越法 定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一節,查由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 政訴訟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因其未受再訴願決定書之 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固可自其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但原告 係再訴願人,早經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要不容諉為近始知悉而圖卸其遲誤 之責任。
14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 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 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 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 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 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 起訴願。
14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 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 非法之所許。
14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之出租耕地,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以後,其如何放 領,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原告殊無爭訟之餘地。
14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放領行為,與私法上買賣 行為無異,倘因此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 判。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第六兩款之情形,申請承領訟爭之公有耕地。被告官署經調查後 認為原告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予核准。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此項拒絕放 領之行為,有所不服,即係對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異議,無論其所持理 由是否正確,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 容提起訴願。
14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糧者,除追補外, 並按短匿賦糧額三倍處罰之,為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田賦 除土地係出典者外,係以土地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如有違章事件,自亦 以土地所有人為追補及處罰之對象。
14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 得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此項 事件之訴願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尤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