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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4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本院前所為之判決,以聲請人所請求判決出典無效及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不合,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法所不許,原無錯誤之可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能準用該條規 定而為更正。復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如有不服,除得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前於再審訴狀中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表示不 服,本院自祇能依再審程序一併審判。再審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顯無脫漏之可言。聲請人顯亦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14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祇須其確有私運貨物 進口之行為。不論其私運行為人為貨物所有人抑持有人,均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處罰。原告縱非貨物所有人,但該批貨物既係原告私運進口,要不能 卸脫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至同條第二項係為起卸﹑裝運或藏匿他人私運 貨物等行為而設,非對於私運貨物進口者之處罰規定,原告希圖從該條第 二項論處,顯係避重就輕,自無可採。
14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自日本輸入磁器 121 箱,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其進口報單及自 備外匯輸入品登記證明書,均載為半成品粗坏,列 44 年 1 月公布之進 口稅則第 626 號甲(四)項,其稅率為百分之五十。實際進口貨物,則 為已製成無花彩之素磁,應歸入進口稅則第 608 號,按稅率百分之八十 課徵。且所報完稅價格,為普通進口日本磁器價格五分之一,顯有偽報進 口貨物品質及價值之等級,企圖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官署科以匿報稅款 兩倍之罰金,在扣貨物,由海關徵稅放行,揆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之規定,已屬從輕處罰。
14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 指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情事 ( 如對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 ,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應依上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 查之程序。
14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依法不能復提起訴願。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 係謂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雖非原訴願 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並非謂其不服再訴願決定,可提起訴願。
14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依縣組織法規定,縣政府為縣警察局之上級官署,而縣警察局事項,又得 設警察分局處理之,則警察分局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如人民對之有所不 服,除違警事件不得提起再訴願外,自應一律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 管轄等級之規定,遞向該管縣警察局及縣政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三五四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 。
14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固未經立法程序,僅屬行政規章性質,尚 不得認為法律,但依該綱要而組織之鄉鎮,係屬地方團體,要無可疑。本 件系爭之土地,原係苗栗鎮 (自治團體) 呈准徵收,嗣經再審被告官署決 定准由前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照徵收價額收回。是得主張權利受損害者, 祇為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亦僅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得提起行政爭訟 ,殊無疑義。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係就未組成地方自治團體之 地方人民公產而為釋示。官署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財產權利之處分,該自治 團體如有不服,自應自己出而爭訟,絕無由自治團體組成份子臨時推出代 表人以提起訴願之理。司法院前開解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14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 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踐行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乃 竟與已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當事人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 合。
14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 定之特別程序,不容違背。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放領如有異 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不妨再行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 ,提起訴願。 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放領耕地程 序,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應 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再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其依同條例第二 十九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則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 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之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 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依 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自無違誤之可言。原告及另一謝某同屬有耕作 能力且需要耕地之農民,既經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調查審議審定,自 屬可信,不能以原告之空言指摘,即推翻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之審定 ,而謂被告官署重行放領於謝某部分為違法。
14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中,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14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 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 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 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 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 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 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 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 ,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 ,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14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
14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經營合會業務,應課徵營業稅,此在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稅 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中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公司之章程,所訂定營業之 範圍,列有「代辦本公司股東福利會之業務」一項。查其所謂股東福利會 ,係出於股東標會之方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顯係假藉經濟部核准 許可經營業務之一「代辦股東福利會業務」為掩護,以股東標會方式,經 營與合會儲蓄性質相同之股東儲蓄標會,要無可疑。被告官署對於該福利 會經營合會儲蓄業務之收入,併予查明課徵營業稅,於法自非無據。
14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甄訓醫師實地考試,雖經及格,但既發現其報考證件,有竄改變造情事, 考試院自得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
14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租賃契約非必均須以書面為之,而租金可依一定標準以算定其數額者,亦 非必須事先約定固定之數額。原告將其承領之耕地出租他人,允堪信為實 在。被告官署原處分將原告承領之耕地收回,另行放領,於法洵無不合。
14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第一則 該項土地於四十二年間係原告獨自承耕收益,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雖 主張該項土地係由被告官署放於原告及蔡某洪某三人共同承領,然該項補 徵之四十二年度戶稅,係以收益為課徵之對象,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如何, 係別一問題。徵收機關將此項收益全部併入原告戶內,發單內原告補徵四 十二年度戶稅,自非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僅係告知原告該案已由該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知照之事 實,既未另有處分存在,原告竟對之提起訴願,顯屬於法無據。
14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現行出版法,並無主管官署對出版品為停止發行之處分前,應先予警告之 規定。本件原告發行之救國畫刊,有出版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情形,被告官署斟酌情形,予以十個月之定期停止發行之處分,既未逾越 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原告自不得以其未事先警告而指為違法。
14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 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 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 ,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土地為政府接收之日產,在臺灣 省日據時期,曾由日人原業主出質於原告,設定質權。被告官署茲以該項 質權存續期間屆滿,以私法關係中業主之地位,通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及 塗銷質權登記,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處分, 原告亦不因此項通知,而即受其拘束。原告明知係屬民事範圍,已向民事 法院提起確認產權之訴,乃不待法院裁判,竟又對被告官署該項通知,一 再提起訴願,爭認私權,自屬不合。
14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 所謂損害其權利,係指該處分或決定所生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 權利而言,若於權利並無損害,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本件被告 官署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以世○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某前召開之常 務董事會,不合召集董事會之規定程序,飭應依照章程另行補正該公司董 事會之開會程序,以為總經理之選任及解任之議定。是總經理之人選誰屬 ,尚須取決於另行召開之董事會議。現任總經理之原告,將來是否解任或 連任,仍待依章召開之董事會議依法決議。被告官署之再訴願決定,既未 承認李某所召開之該常務董事會解免原告兼總經理職務之決議之效力,尤 未准許為變更經理人之登記。其於原告現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無何 種變動,對原告自無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至再訴願決定就解釋董事總額 所示之意見,則僅屬原則性之說明,對原告權利自尤不生任何直接具體之 損害。準諸首開說明,原告對之顯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起訴自 難認為正當。
14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非謂受理再訴願之官署逾三個月 而未為決定,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該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即不得為決 定。而一經決定,則原告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原因即歸消滅,其起訴不能復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