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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4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4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呈准註冊使用於牙膏類商品之第一二八號高○牌 GOLDGATE 商標,其 呈送之商標樣本,原為白底黑字,上列中文楷書「高○牌」三大字,下列 英文 GOLDGATE 小字,全部墨色,以「高○牌」三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其 後實際使用者,則已改為紅底白字,將「高○牌」三大字略去,而 GOLDG ATE 字樣則改為特大顯著。其整個商標已自行變換為以 GOLDGATE 為主要 部分,與參加人早在我國註冊使用於牙粉牙膏類商品之 GOLDGATE 商標, 不獨形體及讀音極相近似,即其構造、排列、設色,亦若一致。在異時異 地觀察,頗有引起購買者混同誤認之虞,顯不能謂無意圖影射使用之嫌。 被告官署據參加人之聲請,撤銷原告該註冊第一二八號商標之專用權,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14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 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 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 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 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 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 ,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 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 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 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
14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佈都市計劃範圍內之 出租耕地,依規定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而省政府為前 項之核定,且應報請行政院備案,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同條例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佈都計劃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 劃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 依規定徵收放領。此項已實施建設地區,應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 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之。本件系爭耕地所在地草屯鎮之都市 計劃,尚未呈請核備,該計劃區域,亦未經公佈實施,自無首開規定之適 用。
14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按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糧者,除追 補外,並按短匿賦糧額三倍處罰之。與三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戰 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糧戶短匿糧額者,得按短匿 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係屬相當。前者所謂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 則,不過舉例說明隱匿賦糧之方法,其對隱匿賦糧行為之應加處罰,新舊 條例,並無二致。故雖隱匿賦糧之行為在田賦徵收實物條例施行以前,除 處罰限度 (新條例比舊條例為輕) 為受罰人之利益,不得重於新條例所定 外,仍不能免受處罰之處分。
14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於承領耕地後既未自任耕作,全部僱工包耕,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出租論。被告官署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 定,將原告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洵無不合。
14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醫師兼營藥商者,仍應請領藥商營業執照,遵守管理藥商規則第五條之規 定。所用店夥,須熟諳藥性,其西藥營業者,並須以領有部證之藥劑師( 生)管理藥品。
14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就訴訟標的,有共同權 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再審原告所指本院評事,既無上項依法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再審原告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14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貨物得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所明定。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而將貨物運入或運出 口岸而言。本件原告帶運進口之假縫雙層西裝三套計六件,雖未經原告列 明行李報單,但既與其他行李放置一處,併供檢查,即難認其有逃避海關 檢查以圖逃稅之情事。原決定謂原告有偷漏關稅之目的,固難資折服。惟 查此項假縫雙層西裝三套,實際上實為普通身材之衣料六套。原告自知呢 絨衣料係管制貨品,不能自由進口,因而將其假縫成可以自由進口之西裝 形式,矇混進口,實難解免逃避管制私運進口之責任。按之首開規定,此 項假縫為西裝之衣料,自得予以沒收。
14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評事,認為其就該訴訟事件有應行迴避之情 形者,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聲請評事迴避,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14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物品交易價格超過議價而其成交貨品價款不滿五萬元者,由該管縣市政府 科出賣人超過議價數額十倍以下罰鍰,為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第二條第 一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同條例實施辦法第三條,既有「關於人民日 常生活有關之營業,如旅館、飲食店、浴室…等類之價格,適用第二條規 定加以管制」之規定,則原告經營飲食店,其出售泡茶茶價,自應列入議 價範圍。原告出售清茶每杯超過議價五角,縱令出於顧客之建議,仍屬原 告之出售行為,不能解免違反議價之行政罰責任。
14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 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 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 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 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 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 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 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
14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已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 其前提。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而爭訟,卷查原告雖曾向臺灣省政 府提出訴願書,並據原告聲復本件係與不服建物登記異議處分,分別訴願 於臺灣省政府,由該府合併決定,原告再訴願於內政部,係將兩案一併提 起,並經併案決定云云。惟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內容,均係據原告不 服建物登記異議處分一再提起之訴願而遞予駁回,並未就本件更正土地登 記事項為何決定,是本件顯尚未經過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原告遽行一併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如果對更正土地登記處分不服而 其訴願合法存在,自可向臺灣省政府催請為訴願之決定。
14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 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修正後現行 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亞○鐵丸係習慣上通用之藥物商品名稱,業 經本院調查明確,參加人以此四字作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自屬有違上開 規定。
14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徵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所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之,為營業稅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對營業稅通知書依法申請復查時,應 由該管縣市政府依據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之結果而為決定,當無疑義。本件 原處分既非被告官署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報經該管台中市政府所為之決 定,即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不能謂非違法。而此項處分既不能認係依營業 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復查決定,則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 受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14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先決要件,原告既未經過訴 願再訴願法定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14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二崙鄉租佃委員會所發出之調解租佃爭議通知書一紙,係 該會發給再審原告者,就該通知書所記日期觀察,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所早知,並非今始發見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起訴狀中,即 曾主張此項調解經過。經本院再三以書面詢問再審原告,何以在前訴訟程 序中不提出該項通知書作證,再審原告迄今未能答復,足見其亦非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而今始得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
14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有人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歸 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14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經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 其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 關於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議。況 查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 ,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 別程序。原告不依限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不 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從提起訴願。
14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 ,依法應作成決定書送達,否則不能認為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