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原告於六十年間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青果販收購生李、生梅等果品,
並未依法代為扣繳營業稅,而以南投縣信義鄉農產品批發市場虛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官署責令賠繳營業稅,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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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原告公司高雄廠所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並未合法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而
為原告代表人個人所有。被告官署未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按之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徒以其為「私有」房屋,即
視為工廠自有,其主張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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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金」,此項規定,乃屬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被告官署自
得酌情處罰,並不受同類事例之限制,原告自無對之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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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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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原告申報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列支坑木耗用數量較正常情形
為高,經被告官署比照一般同業通常耗用水準予以核減,計課所得稅。原
告主張其設置煤礦有年,耗用坑木數量因坑道深度而增加,耗用時亦有材
料計算明細表可稽,應按事實認定,不能依通常水準而予核減云云。查坑
木之耗用,固因坑道進度,新舊設備及土質鬆硬之不同而有差異,惟未設
置有關成本之帳證及耗用詳細紀錄,其用料數量,自屬無從勾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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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營業人物物交換,應分別將換出貨物按市價計算開立統一發票,當時適用
之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以進口之窗型
冷氣機四百五十台,與新力冷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央系統冷氣機三
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應按其換出窗型冷
氣機之市價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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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如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自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九
條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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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鋼鐵同業按進口原料數量繳交之合作基金,得以當期進貨費用列支,仍併
同當期進貨成本核計損益。其領取之外銷產銷平衡金,則屬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類製造業之非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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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原告所有土地,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興建臺灣區南北高速公路基隆
內湖段工程,檢同徵收土地計劃書暨有關圖冊,送由內政部轉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按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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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查免稅出口並適用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之貨物,於出口時偽報貨物之品質
,企圖冒退稅款者,應以原料進口之稅捐為其匿報之稅款,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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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在本年高等暨普通考試報名日期內,檢送政工幹部
學校政治科第四期畢業證書及五十九年高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法制組考試
及格證書,報應六十二年高等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之律師考試,被
告官署以其應考資不合,未准報告,依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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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
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
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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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稅法中雖無規定稽徵機關可變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營利事業之公司商
號股東大會,如有違反法令所規定,而為非法或不當之決議,使公司商號
據以申報而達逃漏稅捐之情形,依所得法稅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
十五條等有關法條之規定,即非無另行核定與督促繳納之權責,無待於變
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亦即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繳之稅額,不受公司
股東大會決議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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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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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電動玩具具有機會性而可供賭博者,縱因未明瞭其作用及性質,准許進口
設置,但既經發覺其具有賭博性,足以妨害公序良俗,為維護公共利益起
見,任管機關予以禁止,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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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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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原告於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僅提出申辯書,縱視同申請復查,但未於法定
期間踐行繳款手續,仍與復查程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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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
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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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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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依法領買或標購
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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