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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3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謂申請更正,係指對公告之放領 清冊申請更正而言,此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可 以瞭然。原告在實施徵收放領前所行準備程序復查時所聲明之異議,當時 尚未有放領清冊之公告,自不能謂該項異議可以視同對放領清冊之申請更 正。至原告主張曾於放領公告期間內,到中壢地政事務所口頭質詢一節, 縱令果有其事,亦不能認係上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不足生申請更正之效力,無從阻卻原放領處分因期滿歸於確定。
13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3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內容,無非對於本院原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而並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各款之情形。依其陳述各節,亦顯與上開法條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其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13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 始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 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
13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或持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共食堂附設酒吧,有代客寄存保管洋酒情事者 ,由菸酒主管分局吊銷其供應洋酒許可證,亦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供應公 共食堂附設酒吧洋酒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該辦法所稱之洋酒,自係指未 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而言。其代客寄存保管者,既予吊銷其供應洋酒許可證 之制裁,其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者,情形尤甚於代客寄存保管 ,自尤應予以制裁。準諸上述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照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臺灣省菸酒公賣主管分局對於此種公 共食堂附設酒吧供應洋酒之許可證,依行政權作用予以撤銷,要無違法之 可言。
13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 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 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 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 ,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 」,係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五年 度判字第十號) 。本件系爭基地兩筆,原屬原告所有林地之一部分,惟迄 為現被徵收之耕地佃農所承租,數十年前,即建有房舍、牛欄、豬柵、便 道、晒場等,其在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以及其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 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允堪認定。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將佃農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原林地中劃出 ,逕為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登記,隨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出租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為附帶徵收放領,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無不合。 在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公告期滿附帶徵收放領確定 以後,原告原已無權請求變更。被告官署初依原告之陳情,僅以該項基地 與被徵收耕地非同一地號,遽即認其不在被徵收耕地範圍,而撤銷附帶徵 收放領,自屬錯誤。而其後奉臺灣省政府令飭糾正,乃回復原附帶徵收放 領,此項處分,於法顯無違背。
13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推事參與某訴訟事 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以本院參與前次 判決之評事仍參與同事件再審之裁定,指為係依法律應行迴避之評事參與 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
13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有無違 背規定,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註冊以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 是否應評定作為無效,仍應視其註冊有無違反當時法律之規定以為斷。本 件系爭之原告呈經註冊之商標,其註冊當時及參加人請求評定當時,商標 法均尚未修正,迨訴願程序中,商標法始經修正公布施行。該項註冊之應 否評定作為無效,自應以未修正前之舊商標法規定為準。且依修正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尤無適用修正條文之餘地。按商標專用或其專 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評定,作為無效,為舊商標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 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 釋稱,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 或相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 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 形。參加人以 SUNKIST 之商標,使用於果類食物,行銷於世界各地及我 國,歷有年所,尤其標有 SUNKIST 印記之柑橘,在我國俗名之曰花旗蜜 橘(香港稱曰金山橙),幾為一般所週知。今日臺灣市上,此種標有 SUNKIST 印記之柑橘,亦隨處可見,並有此項標章之售果子汁銷售。是該 SUNKIST 係屬參加人銷售之果類食物商品之著名標章,應屬無可置疑。而 「花旗」二字,向為代表美國之俗稱,亦幾為眾所週知(辭源「花旗」一 條下註,俗呼美國國旗為花旗,稱美國曰花旗國)。雖在中國境內尚未見 參加人行銷 SUNKIST 標章之果子醬等調味品,但參加人既有此項產品, 其在美國註冊之 SUNKIST 商標,即有使用於果子醬商品者,而原告產銷 之果子醬,與參加人在中國行銷之果品及果子汁等,又屬性質極相近似之 商品。原告以「花旗 SUNKIST」商標,使用於果子醬及屬於調味品之其他 商品,極易使人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參加人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製 造人等,有所誤認而購買,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原告徒以參加人該項 SUNKIST 商標,在我國註冊已期滿失效,與上述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 解釋所例示之一種欺罔公眾情形不同,遂謂其所使用之「花旗 SUNKIST」 商標非有欺罔公眾之虞,未免膠柱鼓瑟,自非可採。
13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已失時效,仍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為 印花稅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籌備期間,以合夥組織登記,對 外營業,其所用名義雖已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與設立登記後之公司,顯為 兩個組織體。公司既經登記成立,其原合夥組織自即廢止,而合夥組織所 使用之資本帳亦失其時效。被告官署以原告既奉准公司登記而成立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籌備期間使用同一公司名稱之合夥組織,即屬廢止,不能視 為原合夥繼續存在,所用原帳冊,應認為時效終止,如仍沿用原已貼足印 花稅票之原帳冊,亦應視同新設,通知原告照新資本額貼用印花稅票,按 之上開印花稅法之規定,自無不合。
13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七號及七九號解釋,凡在政府機關任薦 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部銓敘合格者,固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未 修正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 上,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者,固亦應認為合於同上條項款之規定。但審查 登記,係代替銓敘合格,性質上應屬現任職務之銓審。國防部之軍用文職 人員,在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廢止以前 ,原有送經銓敘部審查登記之辦法,即所謂軍文登記。上開解釋所稱之審 查登記,應即指此項軍文登記而言。至於儲備登記,則為資格之登記,目 的在儲備人材,供將來之任使,與審查登記之為現任職務之銓審,應非一 事。
13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查原告於被解僱後,被告官署為顧及原告生活困難,曾擬定數項解決辦法 ,商得資方同意,但原告均不願接受,被告官署因而未繼續予以處理。按 被告官署對於原告被解僱之事件,依法原無必予處理之義務,原告亦無請 求其調處之權利,則被告官署因試行調處而未為原告接受,遂不再予以處 理,顯非可視為有消極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自不得因之提起訴願。
13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所主張之事由,無一與 前開條款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13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會計主要職員,依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在政府機關擔任會計職務,經銓敘合格或登記有案之 科員以上人員。所稱審計主要職員,准照同辦法第五條,當然亦應以依相 同程序任用之職員為限。如非此項職員,縱其承辦之事務性質與會計或審 計有關,亦不能謂為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會計或審計主要職員 ,而有應會計師檢覈之資格。
13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省司法書記之業務,應以親自代他人撰擬繕寫民刑及非訟事件書狀、 代辦登記事務為限,違者該管地方法院院長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 申誡、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公 布施行之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辨法第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係向被告官署登記執業之司法書記,過去曾兩次違背上開管理辨法之規定 ,經被告官署先後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及申誡之處分,原告仍不悔改,茲復 令其次子代委託人撰繕訴狀,被告官署乃從嚴予以除名處分,按之同辦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13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聲請到庭為言詞辯論,但其准駁,仍須由本院斟酌情形,認其有無必要以 為斷。
13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房捐與戶稅,原屬兩種不同稅目,又非由同一機關課徵,性質各別,自未 可混為一談。縱如被告官署 (台南縣玉井鄉公所) 所述,徵收戶稅,係根 據房捐稅籍資產估值計課,但主管徵收戶稅機關為被告官署,而非稅捐稽 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對戶稅課徵稅額有所異議,既經於規定限期內檢同 證明文件,向經徵機關之被告官署申請復查,被告官署自應依照該項資料 ,予以復查決定。不能諉謂房捐未經申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更正,而 拒絕原告戶稅復查之申請。
13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謂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應指收受 、貯藏、購買或代銷他人私運之貨物而言。而補完私運貨物稅捐,依法應 由私運行為人負責。收買他人私運之貨物者,除得依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予以處罰外,法律上並責令代完海關稅捐之規定。
13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 辦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一條所明定。 而土地登記,係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亦為土地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 。人民如因土地登記事項,不服市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其直接 上級官署之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
13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一)本件原告之異議及參加人之申請註冊,均在商標法修正以前而程序 均未終結,固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惟查原告之前門牌 圖案商標,於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業以之為已註冊前門牌商標之 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參照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餘地。 (二)凡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 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是其中一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在先並無中斷, 另一人縱令申請註冊在先,仍應歸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應屬當然之解釋。參加人之石門牌商標與原告之前門牌圖案商標, 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屬相同,所施顏色,釘帽同屬紅色 ,而其餘亦屬近似,文字均屬三字,僅首一字不同,兩者隔離觀察 ,殊不能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又兩者之內容構成,文字與圖案 並重,亦殊難謂商標名稱之文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圖案為無關重要之 部分。原告以其前門牌圖案商標為其已註冊之前門牌之聯合商標申 請註冊,此項前門牌圖案商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上較參加人之 石門牌商標早先使用且未中斷,而兩商標又屬近似且使用於同一商 品,按之首開商標法規定,自應准原告註冊。
13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 為之意思通知,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 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自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本件原電話用 戶與被告官署 (苗栗電信局) 間,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基於兩方所訂 立之租用契約,原告申請電話過戶,則為契約之更改,均屬人民與營造物 間之私法關係。被告官署通知原告拒絕其申請過戶,此乃被告官署就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顯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有別。原告對 於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