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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3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本院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原係輔助原告及被告官署間之一造,不能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 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 審訴訟當事人之外。 參加人於前訴訟中,提出證物,有十數種之多,主要即為證明其仙桃牌藥 品行銷市面之時期,可見其就上開藥品行銷時期之證據方法,在前訴訟中 業盡其搜集使用之能事。茲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提 出之新證物新大安等三藥行訂購該項藥品之明信片,既係於四十六年十月 、十一月及四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寄達,早為參加人所收執,顯不能空言諉 謂從前不知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 情形,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於 其餘私人證明書,姑不論其是否為參加人於本院判決後始要求他人作成。 縱令其於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但如經斟酌,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參加人之 認定,亦與上述條款之規定不符。
13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註冊商標之評定,除由審查人員提出外,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 之,此觀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及經濟部委派中央標準局辦理商標註冊暫行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各規定而自明。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 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希望,既非現實 之權利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呈請為其「保力多命」商標註 冊,已被核駁確定,以及原告非享有「培利他命」註冊商標專用權之人, 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就日商該項POLYTAMIN 註冊商標, 無何權利影響之可言,已不待詞費。至原告之受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經民 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以及其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之被核駁,固均因 日商該項註冊商標存在之關係,但原告係依法應受刑事制裁及負民事賠償 責任並其「保力多命」商標依法不得邀准註冊,不能謂原告有免負民刑事 責任及其「保力多命」商標呈請註冊有免被核駁之合法利益。原告就該「 保力多命」商標既無使用之權利及合法利益,自亦不能以日商已申請以「 保力多命」為其上開註冊商標之聯合商標,而謂原告對該註冊商標發生利 害關係。至謂日商該註冊商標如被評定無效,則原告仍得以「保力多命」 商標申請註冊,則屬將來可能發生權利之希望,尤非現已存在之權利利益 可比。原告執此數端主張其有利害關係,自非可採。
13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之處分,姑不問其是否有違法之處,原告對之如 有不服,自僅得向該管上級官署提起訴願。原告竟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 提起訴願,顯違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上開兩院答復通知之內容如何,固 未據原告述明,但其非係依訴願程序所為決定及原告亦非對該項通知有所 不服,要無可疑。原告未依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而遽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13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就「臺灣省增設計程營業汽車有關問題執行要點」制訂之過程以及其內容 觀察,實係被告官署為淘汰三輪車以改善計程汽車之營業起見,而依臺灣 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所訂定之一種單行規章, 並非被告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對原告等個別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認為 該項執行要點之施行將有不利於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為維 護其權益,以請願方式,向有關官署請求核辦,要難遽依訴願程序對於該 項要點之公告提起訴願。
13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 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而言,應 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處分,或不 致損害人民之權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 務人認為有違法漏稅情事,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之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處罰之移送行為,尚不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效果,尤未損害其權益。其將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人,僅在使納 稅義務人知悉此移送之事實,亦非處分書之送達可比,原告自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
13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已久逾法定 30 日之期限,再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先 予審查,固不無可議之處,但其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結果,尚非不可維持。 仍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
13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對人 民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對於桃園縣中壢鎮 農田水利會會費之應否繳納,原屬私法關係之事件,且迭經法院判決有案 。被告官署此次召集有關機關及原告等會議,不過為求解決多年訟爭之水 利會會費問題,而屬於輔導地位,從中調處。其會議決議第二點所謂舊欠 會費根據省府舊欠清理催收辦法清理解決,及法院裁定者仍照法院裁定執 行云云,並非被告官署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攻處分,甚屬明瞭。而其錄案 通知原告,亦非處分書之送達。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
13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依輪船業監督章程第七條規定,關於各航線應需輪船數量噸位多寡,主管 航政官署有調查統計而向被告官署 (交通部) 陳述意見之職權,而關於航 線調查委員會之審查方法,法令上亦無限制。原告自不能以高雄港務局航 線調查委員會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即指摘其審查方法不合。再原告等經營 之各輪船,其航行均無一定日期及一定班次,與同上章程第三條所規定之 定期輪船意義不合。原告自不得指摘被告官署核准興中輪行駛高港線係屬 違反同上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妨礙定期輪船業之權益。至於被 告官署該項核准行為是否適合公益,則屬處分適當或不當之問題。按行政 訴訟僅對違法處分始得提起,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該項核准為不當,自非在 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主張。
13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法上之再訴願程序為前提,不得任意變更 。原告申請撤銷他人之註冊商標,經被告官署處分其申請不成立,原告向 經濟部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後,不先踐行法定必經之再訴願程序,竟逕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13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 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 ,亦不得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提起 訴願,則原則上應向原處分官署之該管上級官署為之。
13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開辦費亦屬成本之一部,被告官署以原告業務上所需之各項設施費用,作 為開辦費,即以此等費用,計入成本,以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其依原告營業年限,平均分攤此等開辦費,揆之 47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殊非無據。 原告所引「省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損益類之審核甲項第七 項」內容,係就營建工程預收工程款,如何計算營業收入,所為規定,與 原告採運林木所支出之設施費用,如何計入成本之情形,毫不相涉。被告 官署之復查決定,依4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後,復從而算定所得稅額,於 法並無不合。
13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 (二)依修正前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固限於相同或近似於世所 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始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但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 ,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 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所謂標章,係指標識或章記二者而言。其 已否註冊,固所不問,惟當然包括商標在內,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號及院字第一五○○號解釋明白。又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 款與第十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各別。前者所謂標章,不限於商標而 當然包括商標,惟以世所共知為其要件,如為世所共知之標章,不 問是否使用於同一商品,他人均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後者 之適用,則限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且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 、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者為限,但不以該註冊商標 係世所共知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使用其申請註冊之金獅牌商標之商 品(棉紗及人造棉紗),與參加人使用之獅頭圖註冊商標之商品( 電影片、影機、留聲機等),非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固無現行 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但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既不 失為標章之一種,而其在世界各地及中國廣泛註冊使用,已為眾所 週知,自不能謂非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金獅牌商標,其意匠、 設計、構造、顏色等,均與之顯相近似,雖非使用於同一商品,要 已合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官署據以撤銷原告申 請註冊之審定,於法自無不合。
13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雜誌發行中斷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該管官署依出版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得註銷其登記,發行人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所發行之「偵 探世界」雜誌半月刊、四十八年全年度僅據送 (1)(2)(3)三期,經本院通 知後,既未能提出全年各期刊物,以證實其尚有其餘各期之發行,顯難信 其連續發行而未中斷。被告官署予以註銷其發記,於法尚無違誤。
13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對於審定商標之異議,僅利害關係人得提出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 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 希望,既非現實之權利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指日商呈請註 冊經被告官署核准審定公告之保利他命商標,係與他人早經註冊之培利他 命商標近似,向被告官署提出異議。並謂原告之所以受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及經民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以及其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被核駁,均 因該日商該項審定商標存在之故。該項審定商標如被撤銷,則原告之保力 多命商標仍可申請註冊,不能謂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云云。查原告既非享有 該已註冊之培利他命商標專用權之人,而其呈請為保力多命商標之註冊, 又業被核駁確定,是其對於該核准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無何權利影響關 係,已不待言。又原告之受刑事判決判處罰刑及經民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 以及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之被核駁,原均因該日商 POLYTAM IN商標早經註冊之關係,而與該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無關。且原告係依法 應受刑事制裁及負民事賠償責任以及依法不得准其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不 能謂其能逃避民刑事責任及該保力多命商標呈請註冊能免被核駁係其合法 之利益。至謂該日商該項審定商標如被撤銷則原告之保力多命商標仍得申 請註冊,則屬將來可能發生權利之希望,尤非現已存在之權利利益可比。 原告執此而主張其於該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有利害關係,自無可採。其對 該項審定商標提出異議,即非法之所許。
13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商標之專用權,應以其請准註冊之標章為限。如於註冊標章外有所變換附 加使用,而與他人註冊之商標相近似者,即不能謂非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 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使用,而構成撤銷之原因。
13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執行業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之餘 額,為其所得額,但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執有之日記帳如屬真正,縱令其於被告官署 派員調查時未將其提示,應亦不能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第二則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而即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固不得提出異議 。惟此項規定,原為對於應依限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不踐行其申報義務時所 施之制裁。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申報而不申報者,固不許其對於稽徵機關逕 行決定所得額之結果 (包括其據以逕行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式) ,有何異 議;但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應否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前提事實,根 本上有所爭執,例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所得額之情形依法應免予申報,而 稽徵機關認為其情形應申報,或納稅義務人主張已依限申報,而稽徵機關 則謂其未申報等情,則不應仍受不得提出異議之限制。而應許其仍得依申 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以求救濟,俾獲最終之審定。
13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對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不服,經於法定期限內, 依規定程序,預繳營業稅款,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對於營業稅部分,既未 於復查後報請該管南投縣政府決定;對於所得稅部分,亦未交其復查委員 會復查決定,遽以命令拒絕原告之請求。按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上自有違誤。
13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不服內政部之處分,尚未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其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13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現耕農民承買地主保留之耕地時得向政 府申請貸款之規定,係在地主出賣其保留之耕地而現耕農民缺乏購地資金 時之一種救助辦法。非謂上開條例施行一年後,地主必須出賣其保留之土 地,此觀諸該條後段「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 之規定,其旨甚明。
13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營業稅及所得稅之復查,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下段及所得稅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有其一定之程序,不容有何例外。而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如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 申請復查,祇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預繳稅款二分之一,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八號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官署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通知,經於法定限期內 ,分別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關於營業稅部分,已依法繳納稅額三分之二 ,關於所得稅部分,原無須預繳稅款二分之一而亦已預繳。乃被告官署就 此所為之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既未於復查後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關 於所得稅部分,亦未經由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按之首開說明,原 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亦不受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