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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2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以四十五年間原告之經理曾某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 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 (四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其依據。但依同時適用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 七日施行) 第三條規定,暫停結匯案件 (依同準則第一條規定,貿易商經 營業務,違反國家刑事法令,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暫停結匯) ,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臺 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貿易商登記外, 其餘科處拘役罰金或不滿一年之有期徒刑者,僅應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 申請。按此項準則之施行,係在上開辦法之後,自屬上開辦法之補充規章 。原告之經理曾某利用原告之輸入許可證,將私貨報運進口,復交付賄賂 於海關人員,頂替提貨。縱令抽象的均堪認其係為原告經營進口業務之行 為,其違反國家法令,原告不能不負行政上之責任。但該曾某經法院判決 確定所處罪刑,僅其與私運貨物進口有關之以美金為交易之行為,經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 付賄賂行為,則經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裁 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無論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或合併所定執 行刑而言,無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按之上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 件處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自無從依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以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登記。
12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 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 件被告官署 (台北縣政府) 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 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 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 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 地。
12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專利之 最後核定,原非本院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其本諸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所為 之結論,尤無變造之可言。且並無何人因此項結論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 或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2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 成決定書送達。如認為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 仍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其以批示或命令處分,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送達者 ,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再 訴願程序予以受理,但應令原官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 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 。
12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林某所訂立之契約,雖名曰出典,但據原告自承,並未 為設定典權之登記,按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已有典 權設定。觀乎該項契約書之內容。可信該項契約實非就耕地為典權之設定 ,而係耕地租賃與金錢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以消費借貸應支付之利息, 抵充耕地租賃之租金。此項行為,顯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 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12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 服。如原非當事人,自更無對於本院判決請求變更之餘地。所謂當事人, 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聲請人以非當事人而對本院判決聲請撤銷改 判,自屬於法無據。又本院判決之執行,係呈由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行之 。聲請人聲請本院緩發該判決中原告前被吊銷之營業許可證,尤屬無可准 許。
12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經外匯貿易委員會核准,接受港商委託,由國外輸入原料毛紗,在臺 加工製成毛衣,復運出口,其進口毛紗應徵關稅,經財政部核准擔保記帳 ,於成品出口時沖銷。五十年一月原告報運毛衣出口,竟溢報出口成品數 量,企圖溢額沖銷進口毛紗記帳關稅。被告官署處以企圖漏稅數額二倍之 罰金,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12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認為原告短報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因而逕行決定其短 報之所得額,並從而補徵所得稅,其情形與經調查核定之稅額無異,而非 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可比,無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對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於法並無不合。縱其申請書之格 式或未盡符規定,證件尚有欠缺,亦儘可飭令補正。被告官署不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謂無違誤。
12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 為要件。而該製品如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能謂係新型而呈准取得專 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本件原告物品,既經試驗不適實用,原 已不合於申請專利之要件,且其製造方法,又早見於日本刊物。原告雖主 張其製品與日本文獻記載之製法及用料均有不同,但其以植物副產品加粘 結劑,壓榨成形,初無二致,顯難謂原告係創作新型。至所謂刊物,原無 中外之別,原告主張日本文獻不足採用,殊於法無據。又專利法第四十二 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等語, 乃專指發明方法而言,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新型創作,截然兩事,原 告混為一談,其見解尤非可取。
12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聲請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但仍須由本院斟酌情形,認其有無必 要以為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就書面審理,已可充分獲得訴訟資料,聲 請人聲請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12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勞動者、公教人 員、自由職業及小工商業者為限。現任銀行、錢莊、合會服務人員,不得 為信用合作社之發起人,或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副理或職員。 此項規定,旨在顯示信用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謀社員經濟互助之組織,非 營利事業。為防止銀錢業者變相經營或業務競爭起見,故有此限制規定。 此與合作社法第一條之立法旨趣,正相符合。
12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為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該條 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亦為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開 設之雜貨商店,在貨架後排,陳列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清酒六瓶 (貼有偽 造之專賣憑證) ,業經當場查獲。被告官署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 調查人員查扣此項私酒,係會同該管警員為之,手續上原無欠缺。且查 扣私酒之手續是否欠缺,亦與原告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之行政 犯行成立與否,無何影響。被告官署撤銷原告菸酒零售商許可,於法自非 無據。
12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一)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口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12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凡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或無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率,如未超過政 府機關所核訂之耗用率標準,得予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為四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四 十七年度並無成本會計制度,以記載有關成本事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被告官署以其所列原料耗用率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原料耗用率標準,爰 依首開準則之規定,按同業一般情形為準,予以調整課稅,自無不合。
12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各縣市電影院映演影片前,依法應先將擬映演影片之准演執照及映演日期 列表送請當地警察機關查驗登記後,始可映演。呈驗准演執照時,當地警 察機關雖無准演與否之審核權,而呈驗手續是否完備,以及演期如何安排 ,要不能謂無審查指導之權。
12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法律上並無因納稅義務人服兵役而予免除或可 逾期補報之規定。原告雖應徵服役,但對於此項應行申報事項,既不於當 期為之,復未報請延長其期限,亦不囑由其家屬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既原非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係因原告不依規定限期 申報,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以核定之稅額,原告自不得提出異議 ,即亦不得申請復查。其第一次申請復查,依法原所不許。被告官署之重 新核課,係依職權所為,並非依復查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而此項重新核 課,性質上仍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逕行決定所得額並據以核定之稅額 ,依法原告仍不得提出異議。從而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第二次扣減之請求, 於法自屬無違。
12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始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條所明 定。所稱工業上價值,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無不合實用之情形亦非尚 未達到工業上實施階段之情形者而言。若非新發明或無工業上之價值者, 自即不得申請專利。原告以發明「海水通過細砂層變成淡水」申請專利。 按普通砂層過濾方法,原難謂係原告所創始發明,且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 定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憑各專家提出之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均認此項 方法不合實用,不具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此項所謂「發明」,自不合於 申請專利之要件。
12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 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評定,作為無效,為舊商標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註冊之「掬水汽水瓶子花紋圖案」商標,與 世所共知之參加人寶利牌商標花紋圖案構成相似,合於舊商標法第二條第 六款之情形,參加人依據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評定,經被告 官署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12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 。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查原告向被告 官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 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 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 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 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所為答 復通知,竟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而為更正核定,並未依同法第 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13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