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1. |
要旨:
原告不服水利局所為之通知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非向臺灣省政府
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不同,姑不問其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官署,原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
之規定不合,其不經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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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 |
要旨:
原告因不服內政部所為之處分,向同部提起訴願,尚未經訴願決定,更未
經過再訴願之程序,縱令如原告之所主張,內政部受理原告之訴願,歷久
尚未決定,但既非再訴願程序,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
情形不同,原告顯不得援引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規定,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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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官署對所屬職員之任免,則純屬用人
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如認該管長官有違法失職情事,另
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本件據聲請人主
張被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長濫用職權,非法停職,並予降級調用,請予徹查
究辦,仍復原職等情,查依其所陳各節,係以公務人員身分所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顯與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
,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其聲請自未便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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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 |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進口之物品,既未依照被告官署 (財政部台南關) 四五、五
、四第二七○號公告規定,將其填列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
清單,即非屬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縱如原告主張,此項物品係供自用
及家用,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過「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
辦法」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但依同辦法第三項規定,亦應填單報關,踐行
完稅之手續。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要難解免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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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 |
要旨:
凡船員自國外來臺,隨輪攜帶自用或家用之物品,如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
過規定限制者,仍應將攜帶物品填單報關,踐行納稅之手續。如船員攜帶
物品進口,而未依照規定手續報關完稅,自應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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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6. |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
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攜
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一項之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
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
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
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
其非私運貨物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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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7. |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不能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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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 |
要旨:
原告以塗膠香蕉莖纖維編織品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發交專家
審查,認定該項編織方法及構造,非原告所首先創作,經一再審定不予專
利。原告申請被告官署為最後之核定,經被告官署交所屬聯合工業研究所
審查,認為使用蕉類纖維原料以編織蓆類物品,於日本昭和十五、十六、
十七年間 (按即民國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年間) ,己經有人發明使用,
並見諸日本刊物。至於塑膠液之應用範圍甚廣,編織品塗塑膠液,僅為其
用途之一種,並無特殊之處,因而最後核定,仍維持中央標準局不予專利
之再審定。原告雖主張日本所用之蕉類纖維,其植物係實芭蕉而非香蕉。
惟實芭蕉與香蕉均屬於蕉類,既同係使用其纖維編織成物,殊難謂其構造
上有何不同。原告申請之塗膠香蕉莖纖維編織品,自難認係原告創作之新
型。被告官署原處分 (最後審定) 仍不予專利,於法顯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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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 |
要旨:
營利事業遇有轉讓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截止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先行結算申報。其因轉讓而經清算之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
,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同法第七
十五條雖規定稽徵機關應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然納稅義務人
之應依限申報,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初不待稽徵機關協助催促後始行負
擔。縱令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負依限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如不履行此
項義務,稽徵機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對之不得
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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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 |
要旨: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得依法
申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即不得申請專利。中央標準
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之意見。該等審查委員,或為工學院
教授,或為工礦公司廠長,俱屬專家,其所為審查意見均有其科學上之根
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尤係依據其專業技術之經驗法則而為結論,殊
難憑空指摘其為不當。既均認為原告該項以普通習知習用之過濾方法所為
之火車頭濾煙裝置器,難認係原告所創始發明,又不合於實用,則原告設
計之此項濾煙裝置器,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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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 |
要旨:
被告官署令飭所屬地政事務所訂正公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經界,改正
面積,係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其將此項處置
通知原告,亦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可比,即其外型,亦無行
政處分之形態。原告如對被告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有關私
權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祇能訴由民事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訴願
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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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 |
要旨:
本件案外人羅某於四十四年間在嘉義市紅毛埤地方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開鑿
水井口,以備灌溉之用。原告因所有耕地與其相鄰,認為該項水井之抽水
機有影響八掌溪水位,妨害其灌溉之可能,經臺灣省水利局會同該管嘉義
縣政府及嘉南水利會派員,並邀集各利害關係人等實施抽水試驗,結果認
定對八掌溪各水位均無降低及變化之影響。該羅某乃於四十八年七月間聲
請地下水農田用水水權登記,在被告官署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查該
羅某聲請水權登記時,關於其開鑿水井有無影響八掌溪水位之爭執,既已
終了,則被告官署裁決原告異議不成立,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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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3. |
要旨: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
凡得使用土地之一切權利,均包含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
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
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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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 |
要旨:
原告對被告官署課徵其營業稅之通知,雖表示不服,但未依營業稅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其申請復查,自屬無從准
許。被告官署基此理由而通知不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此理由而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適當。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復查之申請,既非依同上
條項後段規定程序復查,報請台北縣政府決定,則該項駁復通知,自難認
為已為復查決定。核其情形,與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顯
不相同,原告自不能援之為不服訴願決定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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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5. |
要旨:
本件耕地,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經被告官
署造冊公告,放與承租人承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被告官
署放領之處分,業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早歸確定。原告自不得對於
此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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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6. |
要旨:
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前段所謂商標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中之修
正部分,對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不適用之,係指已註冊之
商標,不因該項修正條文之公布而影響其效力。並非謂已註冊之商標,不
能對抗修正條文公布後申請註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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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 |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
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
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
。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
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
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
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
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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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 |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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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 |
要旨:
(一)臺灣光復後,在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
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
。如人民與國家間就此項財產爭執所有權,則係人民與國家關於私
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自應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非可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
(二)本件既非我國人民在日產停止移轉日期以前買受日人不動產之情形
,自不發生審查日產買賣有效與否之問題,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均不相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竟按上開審查辦法所定之程序,審查拒絕發還,並彙列於其他審查
案件一批公告,其辦理不能謂無錯誤。其依此所表示之意見 (拒絕
發還) ,僅為代表國家與原告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如不同
意,自可訴由該管民事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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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買賣之營業行為,應以買賣契約成立
之時,為營業行為發生之時,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則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殊為明
白。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雖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其契約視為成立,亦須先有契約之內容,而後始有授受定金之可言。原告
收受復興建材行所付兩筆款項當時,雙方尚未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
單價有所議定,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決定,自難認該兩筆款項係定金性
質。參以其後僅成立一筆買賣價款僅二七、○○○元,而復興建材行預先
送交原告之此兩筆款項則共計五三、七五○元之事實,尤可見此兩筆款項
非任何性質之定金。被告官署認原告於暫收該兩筆款項時營業行為已發生
,以其未於當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遽予補徵營業稅,自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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