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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應繳之專利年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復未於期限後六月個內補繳, 則其專利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即告消滅,此係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所明定,非因被告官署行政處分所生之效果。其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 事由,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謂:「按當年度 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 ,核定其銷貨價格」,其間既有「或」字,則主管稽徵機關即得自由裁量 擇一適用,被告官署顧及當時電器業產品供銷之情況,而按某某徵信通訊 社調查公布之價格 9 折計算,並無不合。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所謂「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所需之勞力報酬而言。至 因供銷商品或管理業務所僱員工之報酬,則屬於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與 營業成本之直接人工製造費用,性質迥異,本件原告開設西餐廳,所僱侍 應生及領班,係供就食顧客役使之人員,彼等從事之工作,係在商品 (西 餐) 製成之後,而非參與商品之製造,其受領之薪資,自難認係直接人工 製造費用。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台北市管理攤販實施細則公布後,在台北市轄區內之攤販,不合該實施細 則第三條第二項暫准設攤標準者,如仍繼續設攤,即應予以取締。而原告 在該實施細則公布施行後,繼續無照設攤,則其此項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 ,係在該法規公布施行後繼續為之,自應受其拘束,不生法律追溯既往之 問題。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 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 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 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 關之效力。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差額房屋稅既經原處分機關依照當時現值核計, 並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定飭令繳納確定之房屋稅,自不能再行 責令補繳差額。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以「透○骨風丸」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類商品,申請註冊,其商標 之文字與中藥習用之「追○透骨丸」名稱相似,即難謂非表示商品本身習 慣上所通用之功用以及其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自屬不得申請註冊。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遺產之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各繼承人既各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 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其應納遺產稅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繼承其夫 之遺產,尚另有其子為共同繼承人,雖與再審原告同列一戶,且已成年, 均應為遺產稅課稅之對象,再審被告官署竟以再審原告為課徵遺產稅之唯 一納稅義務人,於法自有未合。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房屋週圍之圍牆,因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 規定,應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實無違誤之可言。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係以原判決牴觸財政部 (五九) 台財稅字第二三九一一號釋 令,作為再審之理由,已難謂有再審之法定原因。況上述部令之重點在於 建屋出售有無經常性及持續性,以之為認定應否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至於 未經營業登記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要件不合。本院以再審被告建屋出售 牟利,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利行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 決定,與上述部令意旨亦無牴觸,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 申請評定商標之註冊無效,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原告對於系爭商 標申請評定註冊無效,並未說明其於該商標之註冊有何利害關係,則 原告有無評定申請權之存在,即非無疑。 二 商標註冊後,久未使用,僅生撤銷註冊之問題,要不得據為申請評定 註冊無效之原因。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核定進 貨成本者,須營利事業之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且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 供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其核定進貨成本,應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 、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為準,亦 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任意為之。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及復查,因無 生產紀錄可資勾稽,其設置材料分類帳,亦未記載,又無領料單生產日報 表或其他生產紀錄,致無法查核確定其生產量及原料耗用,其所持有之魚 蝦進料憑證,經逐筆審核,其中未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買方名稱 及地址,僅以「鮮魚」二字為摘要,以各種不同號碼為抬頭,經通知補提 賣方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進料數量及魚貨之種類,原告又未能照辦,依 行為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官署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毛利,尚難謂有違誤。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 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 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 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依土地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 應按照市價。此項市價,應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 地現值表為準。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查拆除違章房屋之價款,並非土地改良費,核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一二二七七號 令釋規定不合,不得在土地增值稅中扣除。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接受戶口校正為國民義務之一,其與戶籍登記及編訂門牌有無錯誤,係屬 兩事,並無關連。原告等以戶籍登記與編訂門牌不符,拒絕接受戶口校正 ,自難認為正當理由。而戶口校正又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事項, 被告官署因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分別科處原告等 罰鍰,洵無不合。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凡患傳染病者所需之醫藥費用,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應由 政府負擔,但己向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會領得眷屬重病醫藥補助費者,自不 得仍援前開規定向衛生機關申請再領。良以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係由 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負擔,其互助人親屬染患重病已由他方取得補助者, 自不能以所具身份不同,而為重複之申請。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等經營電影院業務,其娛樂稅原按郊區稅率代徵。五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奉被告官署通知改按市區稅率代徵。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回復郊區 稅率。在改按市區稅率代徵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 ,原告等對於變更稅率提出異議,並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為原告等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根據本院判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差額,被 告官署認為是項差額應行退還觀眾,原告等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並非退 稅對象為理由,不予准許。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決定准就五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之溢徵稅款差額退還原告等,而駁回其餘之訴願 。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述溢繳稅款之差額究為 原告等墊繳,抑為其向觀眾代徵。倘屬前者自應以原告等為退稅之對象, 否則退稅之對象應屬觀眾。查原告等戲院之票券售價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 改按市區娛樂稅率時起,並未調整提高,而報繳之稅款則已增加,此為被 告官署所是認,則其增加之稅額非由觀眾負擔,已甚明顯,且五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溢徵之 稅款差額均經被告官署退還原告等,獨於本案系爭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溢徵稅款差額,不予退還原告,尤屬費解。若謂退 還之稅款差額係原告等墊繳,則在戲院票券售價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期間 溢繳之稅款差額應亦為原告等所墊繳。反之,若謂系爭期間溢繳之稅款差 額係原告等向觀眾代徵,則在此期間前後之溢繳稅款差額亦應以觀眾為退 稅之對象。被告官署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自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