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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以大眾鴻記棉織廠 為處分之對象,其後亦係由大眾鴻記棉織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原告縱 為大眾鴻記棉織廠之負責人,但與合夥組成之大眾鴻記棉織廠究非一事, 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 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 ,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本件自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向應認為仍屬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原告非訴願人,乃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竟由 其個人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適格之再訴願人。
1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按此項物品縱令果係原告攜回供家用之物。依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之規定,仍應依照規定手續。報關驗稅。原告既未依法報 關而隨輪攜帶進口,自不能罪非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沒收原告私運貨物之處分。
1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隨輪攜帶進口之尼龍女長襪十八雙,縱如其主張係贈與 友人,但依照規定,仍應列入艙口單,報關驗稅放行。其不按規定申報完 稅,擅自私帶上岸,自應認為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縱其無牟利 企圖,亦不能解免責任。
1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查私貨達克隆料十段總值為新台幣五﹑三七六.○○元,業經被告官署函 復查院在卷。是原處分科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金,應為新台幣五﹑三七 六.○○元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八號解釋) 。乃原處分載「科以走 私貨物貨價一阽之罰金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云云,自屬計算有誤。
1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民事訴訟法該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聲請,應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此項聲請,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訴訟行為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聲請回復 原狀之餘地。
1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官署、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執事人或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局信差為便利起見,得將文書付與上列各機關 內接收郵件人員,此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辦理第七條所明定。關於訴 願案件送達書類之詳細方法,在訴願案件送達書類法中未規定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第九九二號解釋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 達之規定。而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補充規定,關於訴願案件書類之送達,自亦應有其準用。
1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訴願期限,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算,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限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 問題。本件原告受沒收肥料之處分,經查原處分卷內既無處分書送達之日 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送達憑證可稽,原告復堅決主張始終未收到任 何處分文件,自難認為業經依法送達處分書,憑空起算訴願期間,而謂原 告提起訴願逾期。
1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
1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凡文字係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品質者,依商標法第二條第 十款之規定,固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但必其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 即屬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足以表示 商品之品質者,始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以味○番「E0-C000-B00 」 商標,使用於醬油醬醋類商品,申請註冊,查「味○番」三字,不論現時 臺灣或過去大陸,均無用以為醬油醬醋類商品名稱之事,更無從認其為醬 油醬醋類商品習慣上通用之名稱,縱如被告官署所主張,謂「味○番」即 係味道第一及最好之意,但此種讚美之詞,固可以之形容一切飲食物料之 品質,初非限於醬油醬醋類商品,觀於原告所舉良○、○字、○王、○全 等商標,使用於醬油醬醋類商品,均經被告官署核准註冊,尤可見該『味 ○番』三字,同樣不足認為係表示醬油醬醋類商品之品質。被告官署認為 該商標係表示由請註冊商品本身之品質,習慣上所通用之文字,依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其適用法律,不能謂無違誤。
1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係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並非依同法第九十五 條申請新型專利,自應審查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係對於物品之形狀 、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而適於美感,以及有無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 一百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消極條件,以定是否准許其專利,初與是否合於實 用無關。
1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指被告官署所屬肥料運輸處之呈文,係偽造證詞,姑不論原告並未能 說明如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且既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至其所指本院四十六年度 判字第七八號及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查前者係關於海關沒入 黃金事件,根本與本件毫無關係,後者雖亦係沒收肥料案件,但訟爭者係 另一處分,其原告除本件再審原告外,尚有陳某,是其與本件既非同一訴 訟標的,亦非同一當事人,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1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在被告官署所屬臺灣郵政管理局台中郵局收發組夜班組長任內因 故被停職後被革退,此項處分,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 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非官署對人民基於一般權力關係所為之處分可比, 自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縱令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革退,但其爭 執之事項,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 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始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而不合實用者, 即不能認為有工業上價值,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殊 為明白。本件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 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亦係依據專家之意見,並慼其 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該項潔煙方法所為之設計裝置,既難 認係原告所首創發明,又不合於實用,難認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設計之 此項火車頭防止火星潔煙方法,自無申請發明之專利之餘地。
1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 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既不得提出異議,關於稽徵機 關計算決定之方法,自不容納稅義務人任意爭執,而稽徵機關依其逕行決 定之所得額所核課之稅額,自亦不許申請復查,更無從提起訴願。
1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是凡不動產之買賣,如有未分離之出產物併在出賣之範圍,自應併 計契價,課徵契稅,如有匿報契價者,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 予以補徵。原告向南投縣農會買受林地及地上林木一批,係整個買賣,其 未與林地分離之林木,既為不動產林地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林木之價值 ,自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買賣總價 ,為其契價。縱令該項林地與地上林木係分別約定買賣單價,亦僅為買賣 標的物價格之計算方法,要不容否認該不動產之買賣係包括尚未分離之林 木在內。原告未將該項林木一併計價報繳契稅,被告官署認其有匿報契價 情事,發單補徵短納稅額,於法自屬無違。 第二則 契稅案件,依法無復查之程序,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申請復查,應認其 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向原處分官署表示不服,而對於以後提起之訴願, 認為有遵守期限之效力。
1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具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由原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茲逾期多日,迄未據補正前來,按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應逕予駁回其 訴。
1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穿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經基隆港安全協 調中心人員查見,予以登記,嗣原告返船時未將原衣穿回,固屬事實。惟 經本院函詢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隆睹字 第四九二○號函復略謂:船員上岸穿帶衣物之登記,原應限於外國製品, 惟因難於分辨是否屬於臺灣或外國製品,故事實上遂一律予以登記等語。 是原告當時登岸穿著之舊毛衣,既未能辨明其為臺灣或外國製品,自不能 以其曾經登記,即認係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 船,亦不能遽認其係私運貨物進口。而縱令原告於登岸後有將該舊毛衣脫 售與他人之事,亦難率以經營私運貨物論處。
1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而 於以後始向訴願管轄官署提出訴願書者,固應認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 願之合法提起。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足使其以後提起訴願有 遵守期間之效力,並非可以該項異議代替訴願之提起。如先雖聲明異議而 其後異議已不存在時,則其復就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自即難認為合法。原告對撤銷放領之處分不服,向被告官署聲明異議,經 通知說明撤銷放領之原因後,原告已與業主訂立三七五租約,發生租賃關 係,對於該項原處分事實上業已甘服,足以否定其前此所聲明之異議,則 前所提出之異議已不存在。原告於時逾四年後,復對該項處分提起訴願, 自不能認為仍有遵守期間之效力,其訴願即非合法。
1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項所明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地上物之林木 是否併價計課契稅,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林木在內以為斷 。本件買賣當初所訂林地及地上林木買賣契約書內,既約明買賣之標的為 該項林地及地上林木,分別標明其單價,即依原告等與出賣人所訂土地杜 賣證書,亦標明竹木果樹等地上物全部一併在買賣標的之內,是本件林地 之買賣係包括其地上物林木在內,顯無疑義。原告主張因土地與林木係分 別計價,其地上林木即等於另由他人承買,實為無據。又其主張若將土地 及地上林木併價計課,復於林木砍代出售時,再課徵貨物稅,將有重複徵 稅之矛盾一節,查契稅係直接對承受不動產權利人課稅,由其本人負擔, 貨物稅係間接的先對貨物製造者課徵而轉嫁與消費者負擔,兩者性質不同 ,顯無重複之可言。被告官署以原告買受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之總價 為其契價,課徵契稅,自無違誤。
1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或經稽徵機關調查或 復查時而拒不提示帳冊者,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原告 44 年度未 收未付餘額,業於 45 年度全數銀貨兩清,但未轉入 45 年度銷貨額內申 報,自不能謂非於結算申報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被告官署派員重查時, 原告復拒不提示帳冊,迭次通知提示有關帳冊,亦迄不依限送核。被告官 署經予逕行決定其短報所得額,補徵稅捐,顯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