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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依法核定之礦業權,不得私自租賃,違者礦業法 (舊)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 款定有處罰明文。臺灣省政府三八亥儉府經礦字第七五○二二號公告施行 之處理租賃礦場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復明白規定在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後新訂包採契約者,其礦業權即予撤銷。原告於三十九年三月間對他人 煤礦申請加名聯合經營,在奉准加名合辦尚未取得礦業權之際,竟即與第 三人訂立包採契約,自亦應受同樣之制裁。被告官署註銷其加名原案,核 與上開辦法之規定及礦業法規定之精神,均相吻合。原告對於該礦區既無 何權利存在,不問何人開採運銷,原告要無出而干涉之餘地。至於原告在 該礦區之原有設備,如不能與礦業權人協商解決,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民事法院裁判。若有第三人無權使用,原告亦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非被告官署所能處理。
10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表照價收買承佃耕作之 土地,其請求人應以具有耕地承佃人(承租人)之身分為其前提,若耕地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其原來承租人已失其承租人之地位,自無復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
10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原告團體縱屬存在,但既未設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自不能認為有當事人之能力,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10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按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拆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連某在通行巷道 建築騎樓,再訴願決定認為僅關於該騎樓支柱占用巷道部分,有礙公共交 通,應由原處分官署飭知改正,其餘部分建築,認無妨礙公共安全衛生, 尚無拆除必要,但經本院傳喚原設計之建築師陳某到院訊問,據其具結陳 述,該騎樓支柱,如經拆除,則騎樓即無其他方法可以撐持云云。是欲將 該項支柱修改,使不占用巷道,在建築技術上,當非可能。且於空間架設 騎樓,將巷路形成隧道,姑不論其對巷內其他居民房屋採光通風,均有妨 礙,即以該項騎樓距離地面僅三.○四公尺,室內伸出騎樓高僅二.四公 尺而論,其在二.三公尺以上之空間,即屬無法通行,其於該項巷路之公 共交通,仍不能謂無妨礙。連某建築之該項騎樓,既足妨礙公共交通,又 無法修改使其不妨礙交通,自祇得令其全部拆除,殊未可以其已造成既成 事實,即謂應保障其既得之利益。
10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在巷道上面建築騎樓,而在巷道地面上建立水泥支柱,占用巷道,使 原有巷路寬度縮減,顯不能謂無礙公共交通。不問原告前在該巷道上如何 設施,其為本件訟爭標的之改建新建築物,要不能排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至巷道出入原無住戶多少之限制,不能謂巷內僅住三 戶,即不構成妨礙公共交通之要件。
10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 九號解釋) 。又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之核發及勒令出山等事項,係由管轄 地警察分局辦理 (參照臺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 三條) ,人民不服該警察分局之處分者,應向該管縣市警察局提起訴願, 不服其決定時,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再訴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 八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七號判例) 。
10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限之規定,此項聲請,應於裁定 送達時起二月個月內提起之。
10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為之。至公務人員 受主管官署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則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 可比,受處分之公務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自 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被告官署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基於 其對原告之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 權力關係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範圍,雖原告提 起訴願時業被免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管官署 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 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0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若非關於行政訴訟之事項,自不得向本 院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刑法規定上各疑問請求 釋示,顯不屬於本院職掌之範圍,且本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惟於受理案 件所作裁判上始可表達,聲請人提出之法律間題,本院依法自未便予以釋 示。
10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白。如行政官署基於政府之政策 ,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自由裁量,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法之問題 ,自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之內。日片輸入配額之分配,以代理權為依據之辦 法,既久為人所詬病,被告官署主管是項業務,自非不可審度情況,予以 改良,亦不容限制其於何時開始方得改良。被告官署依據外國影片限制映 演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之原則,呈奉上級機關核示後,本於其職權 ,改變以前以代理權為分配依據之辦法,對於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將 五十一年度分配予日本各獨立製片公司之八部輸入額,按照其會員一百六 十六家平均分配辦法之擬議,予以核准,實係行政上之自由裁量。該項裁 量是否適當,僅屬處分之當或不當,而不涉及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按之 首開說明,顯非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10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間關於耕地 (包括漁牧) 租賃發生爭執,固屬民事範圍,但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 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至該項處分是否損害其權 益,則屬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其得否提起行政爭 訟無涉。本件耕地租約登記,被告官署主張其拒絕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租 約登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對之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各節,其見解殊無可採。
10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包括原出租耕地在內,縱尚 未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仍應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 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以為處理,不得由承租人援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代為照價收買。
10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狀記明合法之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 序。原告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所為維持台南關原處分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南關為 被告,乃原告竟狀列財政部關務署為被告官署,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迄 未據原告有所聲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10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未超過 同業通常水準者,依舊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以費用列支。又員工 年終獎金,以一個月薪津所得為限,在費用項下開支,亦經行政院 (四○ ) 歲字第一九八四號代電規定有案。原告支付員工每月生活補助費,係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定調整支給,不論營業盈虧,均須支付,屬於每月薪 資之一部分。原告前因另案行政爭訟,經財政部為再訴願決定後,被告官 署業遵照予以追認。是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員工薪資數額,並未超過同 業通常水準,應無疑義。其以員工一個月薪津額為準之年終獎金,自亦得 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在內。被告官署遽認原告原列員工年終獎金中 生活補助費數額係紅利性質,應在盈餘內開支,不以費用認列,自嫌無據 。
10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繳稅期限內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 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 定。此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唯一法定程序,捨 此別無他法。本件原告兩次請求免課五十年四﹑五兩月份之營業稅,均未 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自難認為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則被告官署不按復 查程序予以復查及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而逕以通知予以拒絕,於法自無 違誤。
10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關務署維持海關稅務司原處 分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比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應以原處分官署為被告。又提起行政訴訟,應記明合法被告官署,違此 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迭經本院著有先例 (三十一 年裁字第七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九號) 。
10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國民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因而死亡者,應予撫恤,固為國民義 務勞動法第十七條所明定,但如非在義務勞動進行中參加義務勞動而致疾 病或受傷,因而死亡,而係於義務勞動開始前為會商義務勞動事項出席會 議,因病發而死亡者,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撫恤。
10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官署陳明者, 依法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本人及何時轉交,均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
10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 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原告對於 被責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部分之處分,既據依所得稅法 (舊) 第九十三 條規定,繳清稅款後申請復查,依法自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交復查委員會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報請被告官署 (台中縣 政府) 決定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 權。
10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 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 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 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 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 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 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