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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若於 放領後發見該地承領人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而予撤銷承領,則為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承 領人如對之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能處斷。
10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對於註冊商標之評定,除由審查人員提請評定外,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 評定之,此觀乎商標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殊為明白。所謂利害關係,自 係指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請求評定三星 廠之「六○鐘」註冊商標為無效,在其請求評定當時或最低限度在評定程 序中,原告「五○鐘」商標之審定,既因另案訴願決定確定,已由被告官 署公告撤銷其審定,則當初原告之呈請註冊案,已不存在,即無商標法第 三條所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之情形 ,不發生孰先使用或孰先申請註冊之問題,亦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 尤其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對系爭商標「六○鐘」之註冊,不復有利 害關係,已無請求評定之資格。原處分評定其請求不成立,於法自無違誤 。
10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應由耕地所在地 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 審定核准放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官署就收回之耕地辦理重行放領手續,當有原告等九人申請承領,經該 管鄉縣兩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審定,僉以根據各申請承領人家庭經濟狀 況﹑耕作能力及需要耕地耕作情形,應由其中之張某承領為合格,即由被 告官署依法定程序公告重行放與張某承領,顯難謂非適法。張某戶籍謄本 記載其職業雖為「傭役」,但此係其未獲得土地耕作前之狀況,既經該管 鄉縣兩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有關各資料審查,認定其最適格承領系爭耕地 ,要不容原告任意指其為無耕作能力。查系爭耕地原係原承領人違法出租 與原告耕作,而經被告官署收回重行放領,自不能以該非法向原承領人承 租耕作之原告認係現耕農民,而謂應由其承領該項重行放領之耕地。
10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國家或自治團體與人民間之私法關係,與私人間之私法關係無異,雙方立 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人民對之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訴請裁判,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向 被告官署承租林地,期滿後要求續訂租約,被告官署因決定將該地標售, 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就此爭執,自純屬私法關係之範圍,僅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該管普通民事法院裁判,被告官署既無基於公法關係而為之行 政處分存在,原告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10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製造白曲,未依規定 設帳登記,亦未申報派員監視變性,其私製行為,不能諉謂受僱人不諳規 定手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受僱人之過失,其責任仍應由受許可從事製 造白曲之僱主負之,要不能以其原任經理外出就醫,原告亦不知情,而為 不應撤銷其許可之論據。
10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解職,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 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 ( 核定解職) ,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非行政法上之公務員 ,純屬僱傭關係,則就其被解職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僅 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0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查公共通行之巷道,係公眾利益所繫,非私人間可以就之成立和解。行政 訴訟之標的,為官署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為私人和解之標的, 縱陳某一人與再審原告曾有何和解,要與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無關 。再審原告主張與陳某曾經和解一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合。
10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參加人之召集該項股東會,既非合法,則其由此非法召售會議所為董事長 選任之決議,自亦屬非法,不能承認其效力。若謂該次召集程序非法而應 補正,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由參加人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 會,董事於十五日內不為召集時,由參加人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 召集,則依此召集,必須另行舉行股東會議,由此會議另行為選任董事長 之決議,不能將前次非法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選任,全部保留,僅將召 集程序補正,即可使該項非法會議所為非法決議,發生效力。再訴願決定 認為參加人祇須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可聲請為董 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照准,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
10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 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 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10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 定。原告申報進口之廢舊輪胎中,雜有全新輪胎 688 條及翻新輪胎 4 條,其進口稅率與廢舊輪胎相差甚鉅,自堪認係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矇混逃稅,原處分予以沒收,於法尚無不合。
10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 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 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關於舊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在獎勵投資條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及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處理準則等法令施行以前毀棄時,其帳面上之殘餘價 額,固無從溯及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九條及營利事業資產估價處理準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惟按之誠信公平之 原則,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項解釋意旨及舊所得稅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旨趣,應參酌當地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比例增高其帳 面數額,與廢料售價收入比較,以核定其有無收益,如有收益,始據以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購進兩輪時之三十九年,與解體出售計算其 收益憑以課稅之四十八年,台北市躉售物價上漲比率達三倍有奇 (見臺灣 省政府主計處編印之臺灣物價統計月報第一期﹑第十五期及第四十八期) ,可見原告於三十九年間入帳之該兩輪價額,與四十八年間之實際價額, 已顯不相符。如果依此種與實際不符之價額,與解體出售廢料所收入之價 款,兩相比較而算出其盈餘,實際必不正確。若復從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自難謂為合理。上開法令規定之資產重估,係因自三十八年幣制改革 以後,物價指數繼續上揚,致營利事業帳面資產,遠較市價為低,造成虛 盈實虧現象,為徹底消除此種不合理現象,故有資產重估之規定 (依該項 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得按重估價基準日之年份,即就營利事業帳 面所有之資產辦理重估價之日之年份,與取得該項資產年份台北市躉售物 價總指數之比率,重估其固定資產之價款) ,使其帳面價值與實際相合, 以免除不合理之稅負 (參照工業發展投資研究小組編印「中華民國投資法 令」前言) 。對於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件,其課稅 處分尚未確定者,若恝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 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後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 ,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 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帳面上殘餘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 ,亦即難謂為適法。
10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數量經核未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最 高標準者,予以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上項原料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 訂者,得參酌同業一般情形核定之,同業一般情形無從查考時,得按上年 度核定情形查定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所明 定。原告為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之廠商,其產製之竹筍及荸薺罐頭,原料 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訂 (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二﹑一一﹑二六財稅法 字第五七九九二號令釋示,臺灣省檢驗局台中檢驗所非主管工業或財政之 政府機關,其調查所得竹筍及荸薺罐頭耗用原料數量,不能認係政府機關 核訂之原料耗用率) 。關於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被告官署據以為 核定標準之大裕公司一家竹筍罐頭耗用量,固難認為同業一般情形,但被 告官署核定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既與四十八年度核定之原告耗用 量相同,則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竹筍耗用量部分,即與首開查帳準則之規 定,尚屬相符,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荸薺罐頭原料耗用情形,查原告四十 九年度申報之耗用量,尚末超過四十八年度核定之耗用量,如無同業一般 情形可供參酌,則按之首開查帳準則之規定,原告原申報之四十九年度荸 薺耗用量,應非不可予以認定。乃被告官署僅依據另一家大新鳳梨食品廠 荸薺耗用之標準,即將原告之耗用量予以調整,不顧有無同業一般情形及 原告上年度核定之情形,其處分自難謂於法有據。
10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 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 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無該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
10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應納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 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始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上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問其係對該項課稅處分一部不服或全部不 服,均有其適用。原告主張不應繳納營業稅而申請復查,即係對該項課稅 處分全部不服,自應遵行此項程序。
10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既曾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應即阻卻該項徵收處分之確定,該 鄉公所不依法定程序查明報請被告官署核定,而逕自以通知拒絕原告之申 請。此項通知,根本非該鄉公所權限內之行為,原不能發生任何效力,應 認原告申請更正案依然存在,該鄉公所應迅即依法轉報被告官署予以核定 。原告如對被告官署核定有所不服,自得依法另行提起訴願。
10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漁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由理事會為之。漁會總幹事之職權,僅係承理事 長之命,負責處理日常事務,此就漁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級 漁會改進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觀之,殊為明白。又各級漁會之決議 ,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決議, 亦為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日常事務 ,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該嘉義縣義竹區漁會理事長曾授權該總幹事處理事 件可先判行以後提請追認,亦不能認為包括依法應由理事會行使之召集會 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在內。是該總幹事通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自難認為 合法之會議。為該漁會主管官署之被告署(嘉義縣政府)雖曾派員蒞會, 該會議之非法性並不因此而有改變。會議既不合法,其所為之一切決議自 亦屬非法,理監事之選舉為決議之一種,自亦無例外。被告官署層奉指示 後,飭知該漁會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為不合法,其所作決議及理監事 選舉應予宣告無效,其真意即屬撤銷各該決議。按之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
10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舊有違章建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公共交通者,縣市政府應訂定分期分 區處理計劃,提經違章建築處理小組審議後公布處理,分期拆除,此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間,佔用公有 巷路搭蓋房屋,係屬舊有違章建築,縱令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妨礙公 共交通情事,按之首開規定,亦應由被告官署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依 規定程序統籌辦理,分期拆除,不應對於某一所房屋單獨執行拆除,該地 區鄰近同樣房屋及攤棚尚多,均未同時取締,獨對原告一人房屋先予拆除 改建,自難謂平。被告官署引用之「臺灣都市計劃令」,查係臺灣省日據 時期原日本臺灣總督所公布,臺灣省光復後,雖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布告之「臺灣省適用法令原則」,在臺灣省尚繼續援 用,惟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在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均已有 規定。是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無復仍予援用之餘地,被告官署 不依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公布處理, 而援引該計劃令限令原告拆除房屋,於法自難謂有據。
10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非有特殊情形,不許單獨為之 ,此在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土地權利之塗銷登 記,應亦有其適用,此參照同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可 自明。原告聲請塗銷典權登記,既無不能覓致對方共同聲請之特殊情形, 自無從允許由其單獨聲請辦理,原處分予以拒絕,於法難謂有違。
10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 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依訴願法先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要件。所謂中央或地方官署,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 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查豐榮農田水利會,係屬水利自治 團體,並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其所為答覆原告之通知,尤非官 署對人民之處分,原不許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且本件亦未經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乃原告竟列該豐榮農田水利會為被告,遽行提起行政 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10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 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 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自不能指為無 效。海員手冊係依據交通部公布之海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發給,即係依據行 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而發給,自非不得另依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予以收 回。行政院制定公布之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第五條,規定海員有 走私行為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確定後,依其情節輕重,收回其海員 手冊一定期間,顯與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並無何違背牴觸之處。 至於海員因主管官署依上項辦法規定收回海員手冊,在發還以前不能從事 海員工作,則為此項處分所生之間接效果,並非該辦法剝奪人民從事工作 之基本權利,自亦不能認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海關依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對原告所為沒收處分,係就原告以一般人民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 之處罰;被告官署依上開辦法規定對原告所為收回海員手冊三個月之處分 ,則為就原告以海員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二者並無重複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