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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 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 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 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 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 收益。原告既未商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使用該項共有基地之某一部 分,自不得獨占該一部分之基地以建築房屋。其聲請建築執照,既未能提 出共有人同意其建築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即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不合,不應發給建築執照。
10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提起訴願,必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 署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衛 生處) 令飭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暫時停發一般藥品零售商執照,並非本於 行政權就特定事件對原告為何種具體之處置,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而對 之有所爭訟。至另一通知謂「正與各有關單位研議中希靜候處理」等語, 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亦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消極 或積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自亦不能指該項通知為對原告等之行政處分 ,據以提起訴願。
10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凡依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申請獎勵之事業,依該獎勵標準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固得檢同有關證件,申請該管機關轉請核定之,但前項事業 申請減徵稅額百分之十者,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同時申請之,亦為 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要求依該獎勵標準減徵五十年度所得稅額百 分之十,不按規定於五十一年二月間辦理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同時提出申請,而於被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以後,始請減徵稅額百分 之十,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10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之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服 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以迄訴願 決定書送達當時,迄係在營服軍役中,乃該訴願決定書仍係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揆之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當送達於原告住所而不獲會晤原告, 係由原告之姊李某代收。查該李某住址雖與原告在同一處所,但既早已分 戶,尤難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收受送達,更不能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尚難認為 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起算。再訴願決定 遽認其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自屬無可維持。
10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 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 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 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 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 。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 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10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 應於同法第十五條所定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翌日起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 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此為法律對應納稅之營業人不服 課稅處分而設之特定救濟程序,捨此別無其他聲請更正之方法。
10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未經海關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 之規定,固得將該項車輛沒收之,但所謂未經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 貨物,當係指私自以車輛由港口碼頭飛機場或其他海關控制之處所,將私 貨搬移至其他處所而言,若私貨已離開港口碼頭飛機場等海關控制下之區 域,則自無從向海關申請核准,又所稱以車輛搬移私貨,必須當時確係以 搬移私貨為其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並須該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人 (不限 於所有人) 知情供給使用者,始足當之。原告所有兩輛營業小轎車受僱裝 運貨物之地點,已不在港口碼頭海關控制之區域,原難責其未辦申請海關 核准之手續,且實際管領使用該汽車之司機,又非知情供給使用裝運私貨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之適用。原處分遽援該條規 定將原告營業小轎車二輛沒收,難謂適法。
10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 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此 項規定,於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亦同樣適用。原告對於補徵營業稅之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並未依照規定稅額先繳三分之二,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依法無從准許,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未經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報請該管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以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不問其所基理由 如何,其結果要無不合。
10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 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 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 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 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10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官 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為之,但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 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本件原處分書 (即通知) 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備查考,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於何時送達,其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乃訴願決定 遽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難謂無誤。
10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聲請人不服 經濟部最後核定不予專利,依照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應向原部提起 訴願,乃竟逕向本院為之,自非法之所許。
10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海關扣押私運貨物之扣押清單,依例並不須經私運人簽名蓋章,原告自不 得以其未簽章而可卸免其違法之責任。
10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行為人以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將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 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實際管 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 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件原告既自承為該漁船司機,職司駕駛,又無船長 在船,原告自即為該號漁船之實際管領使用人,縱令當時尚有船東之一在 船,其與原告共同私運,仍無解於原告知情而使用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口之 責任。原告受僱以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口,即為其使用該漁船之主要目的, 而原告即為供給使用之人,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金並沒收該漁船。即令該漁 船確非原告所有,但既由實際管領之原告知情而供給使用私運貨物進口, 即非不得為沒收之客體。
10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證人之證言,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 之證物。
10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逾期應重行申請,此觀臺灣省取締廣告補 充要點第三條後段之規定,殊為明白。又已經核准豎立之廣告,當地政府 認為有遷移或拆除之必要時,得指定地點勒令遷移或拆除,亦為前項補充 要點第七條所明定。原告經核准豎立之廣告牌,於六個月期滿時未續請設 立,原已無繼續設置該項廣告牌之權利,且被告官署取締此類廣告,同時 通知拆除者尚有「鐵○時鐘錶」「黑○汽水」「綠○汽水」等廣告,非獨 對於原告之廣告加以取締,可見其係認有拆除必要始一例予以拆除,原處 分通知原告限期拆除該項廣告牌,自難認為違法。
10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固不以 船舶所有人知情而以船舶供給私運為必要,要應以船舶實際管領之人知情 供給使用,且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方足當之。本件 國孚輪此次由香港回航高雄,純屬按照預訂船期表所為之正常定期航行, 並非為私運該批西褲料而航行,該輪船員多人雖利用該輪此次回航之機會 ,私運貨物進口,且船長亦屬知情,但該輪回航之主要目的,仍屬踐行其 正常之航次,經營貨運客運業務,此種正常之定期航行,既不因船員有無 私運貨物而受影響,自不能以船員利用其某一航次之定期航行,隨船私帶 貨物進口,而謂該奉准在一定航線上定期航行之船舶,係以私運貨物進口 為其使用船舶之主要目的,即難謂與首開條例規定之情形相合。
10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當指 依法定程序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未經 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 徵收歸於確定。本件系爭溜池為原告與謝某及內湖鄉農會等八人所共有, 依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之第一名為謝某,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亦 為謝某,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謝某等八人。據被告官署電復,土 地登記卡即所謂地籍總歸戶卡,原亦應以謝某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乃該地 籍總歸戶卡所載共有人代表人,既誤為內湖鄉農會,業主戶地複查表及公 告之附帶徵收 (放領) 清冊,更隨之錯誤,且進而漏列「等八人」三字, 致公告之被徵收地主,成為內湖鄉農會一人。則此項公告,自難對原告發 生效力,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溜池之共有持分,亦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 正而被附帶徵收確定。
10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必以官署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 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 ,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 ,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被告官署 (花蓮縣政府) 基於行政監督關係對吉安鄉公所處理租約登記事件所為指示命令,依上開 說明,顯不能指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而據以提起訴願。再臺灣省各鄉鎮公 所本質上雖係自治團體之機關,但其於執行上級行政官署委辦行政事務時 ,當認為有行政官署之地位。原告如對於該鄉公所遵照被告官署命令指示 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可依法向該管縣政府即被告官署另行提起訴願。
10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營業稅部分,被告官署對原告之申請復查,既未於依法復查後報請台 北市政府決定,關於所得稅部分,被告官署先則誤依業已失效之舊臺灣省 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逕行決定其應納稅 額,迨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仍不予以糾正,於法自亦難謂無 違。
10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以本件私運進口之貨物係在同一處所查獲,又為原告及施某等五 人承認係共有,因而併案處分,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