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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9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案外人陳某聲請建築之基地,雖曾經原告即土地所有人聲請建築,領 得建築執照在先,但原告迄未呈報開工日期,而另與陳某立約許其另行建 築,由陳某請領建築執照,附具有原告蓋章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載明 自願將該項土地供給陳某建築房屋,並經該管鎮公所查對時,據原告加章 承認,且事實上原告聽任陳某在該土地拆除原告之舊屋,建築樓房,於部 分樓房建築完竣,即舉家遷入居住。是原告顯已放棄其自己原先之建築計 劃,而同意陳某在同一建地上另行建築,自己亦分受其利益。被告官署對 於陳某之聲請建築,經查明其附具有原告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與建築法規 定之其他要件,亦均相符。原告前領之建築執照,又迄未據呈報開工,因 而核發陳某建築執照,於法難講有何違誤,尤與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可 言。
9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土地權利及臺灣省日產移轉 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不動產權利,均係指不動產物權而言。其關於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關係,不屬上開兩辦法規定審核之範圍。原告主張其於 臺灣日據時期向日人買受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果樹,請求被告官署承認其 買賣關係,並照原約辦理移轉登記,純為依據該項買賣契約所得之債權, 而請求被告官署履行出賣人之債務,並無不動產物權關係之存在,根本不 屬上開兩辦法所規定審核之範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之通知,僅 得認係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有所爭執,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對於原告之私 法關係,亦不發生拘束力。原告對之,自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無 提起訴願之餘地。
9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徵收本件耕地之原處分,業因公告期內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 原告於公告期內既未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乃於事隔十年以後,竟對此項 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復按出租耕地之徵收,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僅須編造清冊,予以公告,並無對於土地所有 人逐一個別通知之程序,原告自不得藉口未受個別通知,而謂本件耕地徵 收處分尚未確定。
9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性質上不屬違警之事件,而經誤依違警罰法予以處分者,固應不受裁決形 式之限制,仍許依通常程序以求行政救濟,不適用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僅能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至於性質上係屬違警範圍之事件,則自有 上開違警罰法規定之適用。
9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請求補發中國鹽業公司股息,係基於私經濟關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 ,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人民之身分,向官署為何請求,而被告官署 (財政 部) 通知拒絕,亦係基於私經濟立埸,以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通知, 自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由該管法院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9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再審原告聲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項卷宗,為其新發見 之證物,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按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得提起訴願 為裁判基礎,實體上原無審究之餘地,該項證物不問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發 見,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9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不服中央各部會處分者,應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再向主管 院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考選部所為拒絕其聲請發還已 被撤銷之醫師甄訓合格證書之消極處分,乃逕向被告官署 (考試院) 提起 訴願,其於訴願之管轄,自屬錯誤。
9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按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 成本,固為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關於運費,同準則既列於丙費用 類之審核部門,則同準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其適用。依該條前段規 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而關於運費之合法憑證,同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復有列舉規定。 本件原告列支之運費,既無合於規定之原始憑證足資證明,自無從予以認 定。
9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 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但訴願人若未將其所具之訴願書或再訴願書副 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而已將其訴願書正副本一併送呈受理訴願或 再訴願之官署,則應由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將訴願書或再訴願書副本 送達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命其答辯。如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逾越訴願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十日之限期不提出答辯書,該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 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六號解釋,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9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中醫具有醫師法第三條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固得應醫師檢覈,但關於 執行檢覈之檢覈辦法,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觀其會同制定公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中醫師檢覈除 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考試法第二十六條亦明白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 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而所謂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包括醫師在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據法令 規定,關於中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無爭執之餘地。
9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被徵收之耕地或被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承領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放公於期間內,填具申請更正書,檢 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由鄉鎮區公所實地查明報請 縣市政府核定之,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所 明定。關於耕地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之撤銷或更正,自應循上開規定 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屆滿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呈請註銷 該項附帶徵收放領,經該所簽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註銷,顯非依照法令規定 之程序所為,自不能謂非違法。又關於此項註銷處分,並未作成處分書送 達參加人,則此項處分,對參加人自迄未生確定之效力,參加人即非不得 請求變更。
9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於訴願時既未補足三分之一稅款,依法即不得提起訴願,縱於再訴願 時補繳清楚,其訴願不合法之情形要無從滌除,再訴願決定仍就程序上駁 回,自難謂非適法。
9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為現行所得稅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官署補徵四十九及五十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服,申請復查,已在現行所得稅法施行以後,依上 開規定,自應於被告官署所定之限繳期限內,照應繳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後 ,始得申請復查。原告逾期三天,始繳納稅額半數而為復查之申請,核與 法定程序,顯屬違背。原告雖主張曾於規定繳款期限內,向被告官署主辦 課長商准延期繳納,但現行法令上並無授權主辦稅捐之課長可以特許納稅 義務人延期繳款而申請復查,原告自不得援此為其不依限繳款申請復查之 依據。被告官署之簡復表,係對原告所提違章案件申辯書之答復,其將申 辯書併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與復查程序係屬兩事,原告主張該項簡復表 內容即為實體上受理復查之表示,尤屬誤解。
9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 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9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惟逕 行決定亦不能漫無準據,如納稅義務人實無有關資料足供查核,則參照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關於同業所得額標準及 核定之該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所得額,要不失為逕行決定時核定所得額之參 考資料。
9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9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將其一部資產投資於興南陶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作價抵繳股款,其所 作價格,既經該公司同意接受,則此項價格,縱非買賣價格,但就雙方合 意估定一點視之,實不啻為舊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實際成交價格, 應作為原告廢止營利事業時資產估價之標準。被告官署以清算所得之計算 ,應以清算後資產總額減除清算後負債總額及全部清算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而原告之負債額未變動,亦無清算費用,因而即以作價投資部分之 資產價額減除帳面價值後之差額,作為清算所得額,參照舊所得稅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9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 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 放領處分,應即歸於確定。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內,並未申請更正,放 領已歸確定,而被告官署依租約所載之地號面積分別放領,其放領處分又 無錯誤之可言,於該放領處分確定後,自無依職權予以變更之餘地。縱令 原告與劉某間成立契約,同意各就自己承領之耕地依實際耕作情形互為一 部分耕地之交換 (互易) ,原告亦僅得請求劉某履行契約,要不屬更正放 領之問題。
9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盜用印章,偽造陳情書,矇稱系爭耕地係其耕作,因而得冒領彭某等 承租之耕地等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係另一事實足以構成撤 銷承領之原因,與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原告係被迫他遷非不自任耕作而出租 ,難為收回承領耕地原因之論斷無關。原告既有偽造文書冒名矇請放領情 事,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對原告之 放領,收回其承領耕地,於法尚無違誤。
9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經過公告期間而無 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發見 錯誤,得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外,人民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 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放領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