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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原告於承領公有耕地後 ,因鑑定地界發生面積差異之爭執,謂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劃定之新 界不合,不論其係主張被告官署已出賣交付之土地不應逕自收回另行處分 ,抑係主張被告官署應履行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均屬私權關係之 爭執,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8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8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交際應酬費用,係以交易成立時直接 支付為要件,原告既自承係於五十一年歲暮時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 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藉以維持其商譽或地位,純屬餽贈性質,而非於交 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自由捐贈 科目,不得以交際費列支。至購入餽贈物品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依當時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三) 款之規 定,雖可認為交際費之原始憑證,但要應以購入餽贈物品之費用性質屬於 交際費者,為其前提。原告購入之餽贈物品,既非成立交易時所餽送,而 係於事後用資酬謝,其購入此項餽贈物品之費用,即非交際費性質,自不 能以取有統一發票,即准以交際費列報。
8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以解職公務人員身分而請求復職,為主管官署所拒絕,仍屬人事行政 之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縱令如 原告主張,其原任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係僱用人員,當時奉令 解僱,並無公務人員身分,則其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其請求復職要求重 予僱用,即純屬私法關係,如因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期解決, 亦不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8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按各縣市戲院上演戲劇前,應將戲劇之上演登記證及上演日期列表送請當 地教育機關查驗登記,並以副本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違者分別依有關法 令勒令停業或歇業,固為修正臺灣省電影戲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 十三條所規定,惟因戲院違反該項規定而予勒令停業,既應另依有關法令 行之。是主管官署為此種勒令停業或歇業之處分,自須另有法律規定以為 依據。本件關於被告官署予原告以停業三日之處分,據被告官署主張,係 依上開管理規則暨行政執行法及施行慣例辦理等語。查行政執行法中,並 無關於停業處分之規定,而所謂「施行慣例」,尤不能作為限制人民自由 之處分之依據。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 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如果確屬實在,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於處拘留或罰鍰外並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但 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且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其偵訊時效亦已完成,是被 告官署訴願決定於撤銷中壢鎮公所之停業三日之原處分外,復予原告停業 三日之處分,於法顯難謂有據。
8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按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 ,辦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一條所明定 。而土地登記,由縣市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亦為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所 規定。是人民如因土地登記事項,不服縣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 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之規定,亦甚明瞭。
8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或有礙公共衛生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本件原告之廁所係建在公共巷道,既為不 爭之事實,又屬舊式廁所,則其臭氣四溢,有礙公共衛生,要亦無可爭辯 。姑不問其妨礙交通之情形如何,為維護國民健康,亦不能容其繼續存在 ,應有拆除之必要。原處分官署基隆市政府令飭拆除,於法顯非無據。
8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眼○牌」商標,其意匠、構造,均與大越商店廖某用於 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廖○」之聯合商標「龍○牌」註冊商標近似,且原 告該項商標圖形中之「廖」字,亦與該「廖○」商標中之主要部分「廖」 字相同,意匠構造,亦屬近似,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原 告該項「眼○牌」商標,自不得准許註冊。復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所稱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訂正補充或改換者,係指商標圖樣不完備之情 形而言。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中「廖」字,係與大越商店業經註冊之 「廖○」商標相同,而非圖樣不完備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改換補正之餘地。
8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按電影片不論本國製外國製,均應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後,始得映 演,電影片持有人應於映演前向檢查機關申請檢查,如不為申請檢查而映 演電影片者,得處電影片持有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處映演人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電影檢查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又電影檢查法所稱之電影片,包括用於營業性及非營業性映演之 各種型式與寬度之電影片及非教學用之幻燈片,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電視播映之電影片,不問為新聞片抑戲劇片,均應 屬電影檢查法所稱之電影片而有同法之適用,當無可置疑。
8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新竹縣峨嵋鄉公所通知副本,在前訴訟中早經送 達再審原告收執,原不能諉為從前不知而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 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令於前訴訟中予以斟酌,亦不足 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8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凡因保衛國家安全而在軍事上所為一切設施,皆屬國防設備之範圍,軍用 衛生器材庫,係供軍用衛生裝備儲存及補給之場所,乃國家維持軍事力量 而對軍品儲存所必需之設置,論其性質,應認為與國防有關之設備。本件 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選定為衛材庫遷建用地,以適應三軍衛材運補作業 ,呈請國防部轉內政部呈由被告官署 (行政院) 核准徵收,按之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顯無不合。又被告官署以據內政部原呈准國防部 函稱,興建該衛材庫,係軍援工程,為配合美援使用之時限,請求依法特 准先行使用,因而特准需用土地人不待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 即進入被徵收土地實施工作,按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亦非無據。
8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 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 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8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此觀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新舊法均同) ,意義甚明,被告官署援引之財政 部五一﹑三﹑九台財稅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 之售價超過申報地價,增值部分應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其他所 得。合併其當期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所稱之出售土地售價,自仍 係指當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售價而言,本件原告出售土地係三十五年間之 事,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於四十九年始行辦理,但出售土地之價 金,於三十五年即已收取,則原告出售土地之售價,如有超過申報地價部 分,應屬三十五年度之所得,實甚顯然。原告既非於四十九年度出售土地 收取售價,四十九年度既無售價所得,自不能以四十九年度該土地自然漲 價超過申報地價之部分,認為原告四十九年度之所得,而對之課徵綜合所 得稅。
8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稱不能繳驗者予以面試,係指不能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而言,並不包括不能繳驗畢業證書之情形在內。 而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繳驗畢業證書,為不可缺少之學歷證件,並無 許以面試代替之規定。前者為修習法律學科之證明文件,後者為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證明文件,不容混淆。原告以不能繳驗畢業證書而聲請予以面試 ,顯屬不合規定,自難准許。
8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此就本件行為時適用之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觀之,意旨殊為明白。依該條及同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 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準。又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而贈 與則不向贈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蓋因土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其所獲之賣得價金中,含有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故向之徵收土 地增值稅,以使漲價歸公。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讓與人並未獲有土地漲 價之利益,則縱令該項土地事實上已自然漲價,因讓與人未獲其利益,自 亦無使漲價利益歸公之可言,亦即無對讓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又 土地之普通買賣,為防止當事人低報賣價,逃漏土地增值稅,固得依舊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其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同時 申報土地現值後,復採用命為重新申報,評議其地價及照價收買等手段。 但土地如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者,其拍賣價額,法院有案可 查,不患當事人有所隱匿,自可以其拍賣價額為準,計算受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獲利益之總數額,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如果依拍 賣價額計算,債務人不能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則縱令該土地當時之通常 價格應高於拍賣價格,因債務人並非依該通常價格以讓與其土地所有權, 未嘗依通常價額以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自亦無從據該通常價額以對之徵 收土地增值稅。又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非如土地之普通買賣,應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被告官署對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不依法院拍賣價 額而依買受人之申報價額為準,已有未合,且其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不以 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為 準,而以買受人申請登記時為準,以致就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後土地之自 然漲價,亦向原告要求漲價歸公,對之徵收土地增值稅,自尤屬違法。
8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 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甚明,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或一般所共知 者而言。所謂標章,當然包括商標在內,其已否註冊,則所不問,前經司 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有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議決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意旨,凡屬中華民國境內,均應認係呈請註冊之 區域,則商品之標章如於該商品在我國境內行銷之區域為一般所共知,自 應認係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飛○牌商標,固早於四十五年即行註冊, 專用於百○油商品,但其註冊之商標係為「飛○牌」而非百○油。至其於 五十年十月間以「百○油」商標申請註冊時,則本件利害關係人使用「白 花牌白花油」商標之商品在臺灣已廣泛行銷。在原告申請以「百○油」商 標註冊之區域,該「白花牌白花油」商標既已為一般所共知,而原告申請 註冊之「百○油」商標,與該「白○牌白花油」商標中白花油三字文字幾 全相同,讀音亦無何差異,自顯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自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8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為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營業人銷售貨物, 不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為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原 告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其門前,將約定出售於台北三益食品店等之克 寧奶粉五十箱裝車運送,係屬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之行為,其營業行為, 自應認為早已發生,而未開立統一發票,則該管稽徵機關據以逕行決定原 告此項營業額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無錯誤。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違法之可言。
8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 ,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所謂中央或地方官署,係指 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 臺東縣農田水利會,係屬水利自治團體,並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 ,其徵收水費,暨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不許對之為行政爭訟。且原告 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尤無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8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既自承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偽造文書一案,己經二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該人員等尚未受有罪判 決之宣告而告確定,情實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9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