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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 (即內容) 可為證據者 ,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 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選部所存考 選委員會三十七年六、七、八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無非 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
8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依取締偽藥劣藥禁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藥品化驗或鑑定有擅 自變更核准內容而製造售賣之情形者,為偽藥,依同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固得吊銷其藥品之製造許可證,但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而製造售賣之情形 ,既須經化驗或鑑定始能確定,則所謂核准內容,自係指經核准之原料成 分及製造方法而言。查原告現所製售之「強肺補血精」成藥,被告官署並 未指其有擅自變更原核准之製造方法情事,僅主張其盒面上所載該成藥之 主要成分,與該成藥許可證存根及成藥查驗請求書所載處方原料不同,惟 依據內政部迭次復函,既不能認定該項處方原料六種藥物中,不含有該項 成分,自即難以原告現所製售之該項成藥盒面上載有各該主要成分,遽謂 其非以原經核准之各藥物所製造,而認其擅自變更經核准之原料成分以製 造售賣。依首開說明,即不能遽認原告製售之該項成藥,係屬取締偽藥劣 藥禁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偽藥,而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吊銷其製售許可證。
8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按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報不實之方法,偽報出口成 品,矇請沖銷該項進口原料稅捐之記帳者,即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 口原料應繳之稅捐,其報運原料進口及偽報成品出口,以至申請沖銷進口 原料稅捐之記帳,均屬逃避原料進口稅捐之一個整體不法行為,故雖僅有 偽報出口行為,而未據以申請沖銷原料進口記帳稅捐,亦即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行政犯無未遂之觀念) 。
8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 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 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8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制定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有關免徵稅捐之規定,既 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斟酌,認其係在原裁判以後作成 ,與法定再審原因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是該項協定, 並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始得使 用之證物,已甚顯然。且該項協定,僅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有效期間繼續生效,並非追溯自簽訂該防禦 條約日開始即應生效,是在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縱令實體上予以斟酌,亦 不能使聲請人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8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
8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者,依房捐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固得減半徵收其房捐,惟如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則縱令係供工廠生產 使用,自亦不能援前開規定,請予核減。原告之房地產雖以之投資於某肥 料公司,但房屋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及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房屋所 有權既尚未辦就移轉登記,自仍為原告所有,而非屬該公司所有,縱令已 供該公司工廠生產使用,亦與前開房捐條例之規定不合,無從准其減半徵 收房捐。
8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依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帳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於決算時因特 殊情形,無法確知者,僅得於次年度以過期帳處理。原告既因四十九年度 及五十年度製繳之電桿木所作價額,因林產局未決定價格,而無法列報各 該年度之收入,決俟五十一年度林產局決定價格後,始作為過期帳收入列 報,原無於四十九年度及五十年度將已製繳之該項電桿木用材,列報為各 該年度期末存貨之理。縱令原告此兩年度期末存貨,有包含該項電桿木用 材之材積在內,亦屬出於原告之錯誤,不能因原告此項錯誤,而許其於五 十一年度依林產局所定電桿木價格而列報之過期帳收入,復以同金額虛列 為同年度之銷貨成本,以互相沖銷,致使原告就其四十九年度及五十年度 已列報之成本,復於五十一年度為不實之重複列報。
8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8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所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增資擴展,縱令從寬解 釋,不問所增資金之來源如何,要應於原來資本外更有資金取得,以擴充 設備時,方足當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各股股款之總額,而每一股東 ,應就其所認股份,繳足股款,此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股款雖許分次繳納,但每次繳納之股款,均 屬公司原來資本之一部,不容指其中某一次所繳股款,謂係原來資本外另 增收之資金。原告以其收足半數股款用以新增設備,增加生產,依照上開 說明,仍屬原來資本之運用,不能謂係增資擴充,自不合於舊所得稅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免徵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
8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 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而聲 請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台五三訴字第七五七七號通知一件,係指示聲請人逕 向國防部申請核辦,亦與本院原裁定基礎無關。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 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而聲請再審。
8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就系爭土地不合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以及所以未能辦理之事實 ,通知原告,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顯於原告權益不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 。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求逕為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 法辦理,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案所據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 理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8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 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 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 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 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 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 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 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 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 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 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 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 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8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經審定登載於商標公報後,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依商標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自係 指該審定商標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就 參加人經奉審定使用於藥品類中藥之仙桃牌保血平丸商標,提出異議,主 張其奉審定使用於同類中藥商品之仙桃及圖商標,實際使用在先,惟查原 告該項仙桃及圖商標之審定,已因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而被 確定撤銷,不復存在。是原告於本件異議及爭訟程序進行中,已喪失其申 請註冊之狀況。無復有商標法第三條所規定二人以上各別申請註冊之情形 ,不發生孰先使用或孰先註冊之問題,亦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尤其 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原告對於系爭之仙桃牌商標,不復有利害關係 ,應無提出異議申請之餘地。
8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國民大會代表喬某准予補辦聲報,出席大會,及黃 某准予遞補國民大會代表兩項事例,姑不論均非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情形,且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當事人,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至其所引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 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查此項法條,既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自尤與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合。
8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 ,亦屬同條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 字第七三號) 。原告係以氰化鉀貨名請准結匯申報進口,但其實際運入者 ,則為未經核准之管制進口物品氰化鈉,目的雖不在漏稅,要屬逃避管制 ,以不同貨物矇混進口,按之首開說明,不能謂非私運貨物進口。
8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訴訟主體為原告公司,其於關務署決定書之送達,準照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營業所行之,且原為原告代表人之朱某已 於案發時收押,被告官署既未將該項決定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亦未準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項決定書送達由監所長官轉交朱某, 而竟付郵投遞朱某之住所,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訴 訟之不變期間。
8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之餘額後 ,為其所得額者,應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舊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五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 被告官署派員進行調查時,原告自承未設置帳簿,雖據稱於復查時曾提出 收支備忘錄(日記帳)供核,但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具其所主張之收支 日記帳及有關憑證送案,原告又迄未能提出,是其主張之備忘錄,縱令確 有其物,亦不能認係足資憑信之日記帳,被告官署核定其所得額而不准減 除業務費用,於法自非無據。
8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口製成品柳案夾板之面積數量,亦即溢報其耗用進口原料之 數量,以請求溢量沖銷該項原料之進口稅捐之記帳,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不因其尚未 准予沖銷,而可謂其行為尚未成立。
8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 情形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 4 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 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 原先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 22 條 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施行,當 時既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包括沖 銷記帳)之情形,是該條例第 25 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 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此種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 法」規定而退稅(包括沖銷記帳)之重大犯行在內,故凡屬虛報製成品出 口,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包括沖銷記帳)之行為, 均應依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