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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但因使用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 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 著性,即應准其註冊。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予以表現即可使用,非如發明或新型 之本身具有技術性,須多次之實驗始能公開使用。故新式樣於產製後即可 公開使用,因而喪失新穎性,系爭新式樣係於四年前即已產製,為專利權 人所自承,難謂未公開使用。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 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 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 ,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 ,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築執照上之起 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 無權申請使用執照。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 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 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美商在臺營運所收取之滯留費及延遲費,經中美雙方一致認定,與貨 櫃之裝卸有關,且為維持國際貨櫃運輸之流暢所必需,依「中美互免航運 所得稅協定」第二條規定,此項滯留費及延遲費收入,應屬構成營運船舶 所得之一部分。是原告對於代收代付之併裝貨櫃卸裝費及滯延費,自應准 予免徵所得稅。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 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 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 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 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機關職司商標註冊申請之准駁,其審查應循一切法律規定周詳為之, 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兩商標圖樣近似之事實既無違誤,則其援引核駁之法條 雖有錯誤,其上級機關於審理訴願暨再訴願時,予以指日更正,並以其結 果並無不合予以決定維持,應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異 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 ,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 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 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 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 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 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 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 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 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 之費用,稽徵機關自難准予認列。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聲明書,載明不服之事 實及理由,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 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 ,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即有未合。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者」,當係指該運輸工具在特定時間內,全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不作他用之情形而言,若該運輸工具之所有人在特定時間內,本有正當用 途,僅其所僱司機乘隙擅行竊用以搬運私貨,亦認其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而予以沒入處分,當非立法本旨。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藥師兼執業設所販賣藥品,除具備法定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應經該管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