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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7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即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違法漏稅之行為。原告以高稅率之貨 物多聚磷酸鈉鈣鹽報為低稅率之貨物磷酸鈣,以偷漏關稅,自應予以處罰 。
7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利用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溢額沖銷進口稅捐之記帳,以 逃匿其應納之進口稅捐,其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單純以詐 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不同,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處罰。再審原告之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報運加工外銷品出口,以及申 報沖銷原料進口稅之記帳,係屬同一行為之三階段,其報運原料進口而將 進口稅捐記帳,即所以準備將來報運製成品出口後沖銷該項稅捐之記帳, 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不相牽連 。
7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 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 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 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 問題。
7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 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而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應以等於 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此在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折舊額之計算及殘價之預計,曾經財政部五 三﹑五﹑二七台財稅發第○三七九六號令頒計算公式,以為計算折舊及預 留殘價之標準,此項計算公式,核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完全符合 ,自難謂非適法。
7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以外銷品原料進口而暫繳進口稅捐或記帳,實則全部加工內銷而假報 製成品出口,以退還進口稅捐或沖銷記帳,每一行為,均發生牽連關係, 實為一個行為之三個階段,其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而暫繳進口稅捐及記帳 ,即已準備將來虛偽報運製成品出口後退還進口稅捐及沖銷該項稅捐之記 帳,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被告 官署認其係違法逃漏原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殊無違誤。
7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 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本件原告因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通知於原告,指定 於同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以便進行復查,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其逾通知規定時間迄未將帳簿憑證送交調查,亦未申復有何障礙原因, 要屬其怠忽自誤,不能因此而要求法外之寬恕。被告官署以原告未於通知 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逾時已久,因而依原查得之資料以為復查,維持 原查定之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按之首開規定,殊無違誤。
7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臺灣省土地代書人管理規則之性質,係屬臺灣省政府所頒布之行政命令而 非經過省立法程序之省單行法規,原頒此項命令之官署臺灣省政府,自有 權另以行政命令修正此項命令或暫停止其中一部分之適用,與憲法或法律 之規定並無牴觸。原處分遵奉台灣省政府暫不增設土地代書人及停辦土地 代書人考試之命令,而拒絕原告請求為土地代書人登記或舉行考試之申請 ,於法允屬無違。
7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 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伙食費,與同準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旅費內之出 差膳費,性質不同。本件系爭之費用一○八﹑七三二.○○元為原告派往 外埠出差監工施工人員之伙食費,此為被告官署答辯書及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所一致是認,論其性質,當為旅費中之出差膳費而非一般之伙食費。 上開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與營業有關之證明,係指證明該人員之出 差係基於營業上之原因,亦即證明旅費之支出,與營業有關。原告關於此 項「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既有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可證,且被告官署亦 承認原告於五十年間承辦外埠工程,派員監督施工,為業務上所必要。原 告所列報之出差人員出差膳費,平均每餐又在二十元以下,依同條第四項 第一款規定,其以出差人員出具之收據為憑證,當難謂為非合法。
7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
7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依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所具備之帳簿, 未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主管稽徵機關固應逕行決定其 營業額,惟推其立法意旨,無非因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登記蓋章之帳 簿,可推知其有逃漏營業額之情形,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逃漏 之營業額,據以補徵其逃漏之營業稅。是該項帳簿,應係指記載有關營業 行為之資料之帳簿而言。如果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之帳 簿,與營業行為無關,即不能因營業人使用該項帳簿而推知其有逃漏營業 額情事,首開規定,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五十一年三月間所設置使用未 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登記蓋章之資本簿及分類總帳各一本,係為聲請公司 設立登記供驗資之用,與營業行為無關,無涉及逃漏營業額情事,為該稽 徵處及再訴願決定所認定,既無逃漏營業額之可能,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而 逕行決定其逃漏營業額據以補徵營業稅之理。
7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所示意旨,行政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如 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時,訴願法既未規定公示送達程序,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是訴願決定書如係依公示送達 方法為送達,而將公示送達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者,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二條中段及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再訴願之提起,自應於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二十日後之三十日內為之。逾越此項期間而提起再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7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應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 三號) 。又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 員會四七﹑九﹑六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 出口之卡車零件,經被告官署驗明實係從外國進口之廢舊汽車拆下零件, 加以洗滌整補,其原件之外型與本質及其效用均未變更,認係洋貨偽報臺 灣製造之國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鑑定結果,認該項 零件非臺灣製造之新品。是該項卡車零件為原來進口之洋貨,已無庸置疑 。原告為逃避管制,希圖矇混出口,自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
7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送達滯報通知書後已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 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如經核定納稅義務人無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滯報金 亦不得少於五百元,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 ,其徵收之滯報金尚且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銀元五百元,如有應納稅額而 按其十分之一計算不及銀元五百元時,自尤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法意明 白,殊難另作別解。行政院台 (五三) 財○六一六號令同此意旨所為解釋 ,合於法律目的,應認為可採。
7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 以被告官署發給完稅之證照及代繳貨物稅憑證,為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查該項完稅證照,於原料進口時即發給再審原告 收執,原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 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原料進口時,曾暫繳 進口稅捐,為原判決是認之事實,是此項完稅證照之斟酌與否,原與原判 決基礎無關,縱令予以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 所主張之完稅證照,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 定之情形。
7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 帶進口,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 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 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 涉。
7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水泥熟料應加入其他材料並加工後,始成為水泥,則水泥熟料與水泥自非 同一貨品,五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前所適用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 ,既無水泥熟料一目,依照當時適用之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 三條規定,所有營利事業生產之水泥熟料產品,自均不在獎勵範圍,不能 視同水泥產品核計生產量或外銷量,而予減免所得稅;五十二年五月十日 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水泥與水泥熟料係各別列目,自應 分別計算其生產量或外銷量,依當時適用之原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而受減免所得稅之待遇;至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再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始將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列為一目, 自僅得於此後計算水泥產量或外銷量時,得將其水泥熟料產量或外銷量合 併計算,依照現行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以 減免所得稅。
7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固不能謂為無據,惟其以再訴願官署為被告官署,於法已難謂合,且 原告提起之再訴願,業經財政部予以決定,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因 亦已消滅,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7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或有礙公共衛生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 四款規定,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原告在指定為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範圍內 ,圍築籬笆,搭建竹屋,既有違都市計劃,且設置鐵爐燒製薪炭,散放煙 臭,並屬有礙市容及公共衛生,被告官署認有拆除必要,飭令拆除,難謂 無據。原告請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
7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 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自不能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7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編印之分業查帳實務之記載,雖僅屬參考資料,但係 經過調查並徵求工商團體意見,加以整理彙編 (見該查帳實務之前言) , 並非憑空臆斷。被告官署參考上項查帳實務之記載,並以上年度 (五十年 度) 核定原告耗用之標準,其自銷部分,係每疋細布製麵粉袋五十三隻, 業已確定,因而將五十一年度原告自銷部分麵粉袋亦調整核定為每疋細布 五十三隻,按之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 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原告係採用成本會計與否,要均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