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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7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 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 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 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 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
7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7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一至六月進貨及銷貨金額,相差三四﹑○○○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此項金額為原告進貨木材而未取得進貨憑證之價額,亦據原告具 結陳明在卷。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購入原料既未能提供進貨發票以資 查核,認係向行商進貨,而未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限期責令賠繳,自非 無據。至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期末存貨,不得 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為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帳準則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原告主張應將核定之 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之期末存貨增列一八﹑二七四.一○元在 其五十三年度上開差額內減除,自無可取。
7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其礦業權應即 撤銷。被告官署於原告欠繳礦區稅六期時,方始呈報經濟部核示後撤銷原 告之礦業權,實已從寬處理,尤不得謂其於法有何不合。
7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四九號「裝置電線及輸送或分配電力用之各種電氣材 料 (高壓絕緣電纜在內) (戊) 未列名絕緣物料,稅率20%」,係指專供 電氣用之絕緣物料而言,第七三二號「合成樹脂及其他模塑質 (如塑膠, 賽璐珞、電木、乳石等) 及其未列名製品 (甲) 製品 (半製品如片或帶等 在內) ,稅率45%」,則係指供一般用途之製品而言,規定明白,不容混 淆。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六月八日進口之厚度○‧○五M﹨M LUMIRROR POLYEST-ER FILM 二捲,固可信其購進用途係供電氣絕緣,但依該貨品製 造廠商東洋嫘縈株式會社之「型錄」記載,該項 LUMIRROR 除供作電氣關 係之用外,尚可供一般工業、建築、傢俱、文具、衣料、裝飾及包裝等用 途,並未載明何等厚度之"LUMIRROR" POLYESTER FILM 專供電氣絕緣之用 ,原告提出之陸志鴻教授編著「電工材料」第二四二頁,僅載明 MYLAR DACRON TE-RYLENE各物可用為電氣絕緣物,縱如原告主張,該 LUMIRROR POLYESTER FILM與 MYLAR係同一材料,亦不過足認其可供作電氣絕緣用品 ,仍難謂其係專供電氣絕緣之物品。又原告提出之日立製作所發表論文「 最近塑膠膜紙之特性」內第一表之內容,亦僅說明此種○‧○五M﹨M之 "LUMIRROR" POLYESTER FILM 有電氣絕緣之性能,並不能據以認定其除供 作電氣絕緣物品外另無其他用途,則原告進口之該項貨品,在原告主觀上 固係供作電氣絕緣用品,但該貨品客觀上之用途即原設計用途,則並非專 供電氣絕緣之用,應可無疑,台北關核定其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號 (甲) 項貨品,按 45 %稅率課稅,顯非無據。
7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須因戶籍遷出 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里公民資格者,其縣市議 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之職務 始當然解除。參照戶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月 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可見為遷出之登記,並非當 然變更本籍。而依照上開自治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 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即為公民。本件原告無戶籍法第十九條 各款所定除籍之原因,其因在監受拘役刑之執行而為遷出之登記,亦非其 自己願在他縣市鄉鎮久居而有變更其本籍之意思,當不能喪失其新屋鄉公 民之資格。上開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 解除原告新屋鄉鄉民代表職務,於法即非有據。
7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歷來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 ,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本件貨物既非由原告 (船長) 所經手 載運,而係存於司多間隨輪私運進口,該司多間復經查明有暗門通梯邊窄 道,可以偷卸封存在司多間之物品,核其情形,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 ,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7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承辦嘉義市果菜批發市場腳踏車保管事務,不問其與該市場間係何種 契約關係,要屬私法上之關係。其後該市場另行招標由他人承辦,原告出 而爭執,仍屬關於私權之紛爭。而被告官署通知嘉義市農會應公開招標, 則為主管官署本於監督權對自治團體所為之指示,既非對原告為之,尤非 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告對之,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初對該市 場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竟就 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7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財政部 (四九) 台財錢發第三○二○號代電之規定,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 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如不問其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 申報登記之手續,概將該項服務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 運出口予以沒收,要非該項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此觀 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如另無法律依據,仍 不得單純根據行政命令,遽沒收人民之財產。本件原告持有之該項美鈔, 係放置在船上其臥室桌屜內,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 ,則縱屬在結關後所查獲,亦難認其係自臺灣私運出口。原處分予以沒收 ,依法難謂有據。
7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為工廠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係依照臺灣地區各縣市營利事業登 記簡化聯繫辦法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統一申請,依同辦法第九條規 定,此項登記案件,必須經各調查單位調查,各就其主辦事項均認為符合 規定時,始准予登記。是各調查單位就其主辦事項調查之結果,有一認為 不合規定時,即不能准許營利事業登記,應無可疑。
7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專指修畢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學科 成績及格之證明而言。此種證明,除在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司法系科組畢 業者,已繳驗畢業證書或證明書,即無須另具證明外,其他概應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其不能繳驗成績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者, 則予以面試。至於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修習法律 學科二年以上之證明,則依同辦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繳驗畢 業證書或修業證明,如不能繳驗,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應繳 原校或教育機構或主管機關證明書,無以面試代替之餘地。
7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所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 ,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四十九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被告官署更正數額後,重發新單限期繳納,原告如不服該項更 正核定之稅額,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申請復查 ,原告並未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踐行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等法定程序, 其請求被告官署撤回原課徵處分,自難認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 署原處分予以拒絕,顯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訴願,自與程序不合。
7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此觀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凡經營代客買賣業務,應於營業行為發生 時按銷貨金額之應收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委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 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至貿易商國 外佣金之收入,其匯出地政府如非管制外匯國家,或未經匯出地政府核准 及辦理匯回手續,而係由貿易商出國就地收取者,其權責之發生日期,應 一律依營業行為發生時為準,並經財政部以 (四八) 台財稅發第五六五號 令規定有案。本件原告代理外商銷貨,關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國外佣金 收入,未於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經被告官署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 收入,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發單課徵,按之首開法令規定,顯 非無據。
7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國外佣金之收入,原有代理或代銷合約約定成 數在先,復有進口貨銷售行為於後,其應收之佣金,於營業行為成立時, 即已發生,縱令尚未現實交付,其佣金之債權亦已取得,自應以營業行為 成立之時,為權責發生之時,而應就應收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收之 各項佣金,既非由國外商人直接以結匯方式匯給原告,亦未經提示國外佣 金匯出地政府核准結匯之有關證明,原告即難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未於各 該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期報繳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收入,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款並舊臺灣省統 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非無據。
7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凡屬營利事業,均應就其營利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令營利事業 之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有所欠缺,亦僅依行政法令應受取締或處罰,要不 能因此反而豁免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雖未為商業登記,其 營業登記證亦經被吊銷,且曾被勒令停業,但其五十一年度實際上既仍經 營商業,直至九月十八日止,自仍有申報五十一年度實際營業期間內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竟置之不理,不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被 告官署查明原告為未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七 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 依同條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是納稅義務人就 此既不能申請復查,自尤無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原告請求註銷, 既非主張數字之計算或記載有所錯誤而申請更正,被告官署自無從予以准 許。
7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進口之洋菸洋酒,均屬應稅物品。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海關緝獲走私人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 捲煙紙,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後,移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如有不能變價者 ,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處理之。是私運菸酒等物進口者,自仍應由海關依 法處分。
7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金針菜五十六公斤,原不能諉為數量無多,如謂係帶回家用 ,則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應報關驗稅 放行,若係送人之物,更無免稅之理。至菲律賓香煙一大包,縱如原告主 張係留存船上自用,即應申報封存於船上貯存間內,以備查驗。原告並未 報經封存備驗,其非留存船上自用可知。上列應稅物品,原告既不按規定 報關完稅,而藏匿避檢,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
7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與雲林縣政府訂立建地租約期限,於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了,並未 繼續訂約。迨同年七月三日移交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後,原告 亦未向其續租,並經該處聲明否認原告之承租權,是該項土地原告是否尚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屬疑問,且縱令認為原告有租賃權存在,亦僅屬債權 性質,僅得對出租人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被告官署要無何種權利可以主 張。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該項土地之更正登記,顯無 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出而爭執之餘地。至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 籍圖冊實施程序第四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登 記之權利人即不動產物權人而言。原告之租賃關係,屬於債之範圍,依法 不予登記,原告根本無權利關係人之資格,自無須於複丈時經原告之認定 。被告官署憑雙方業主同意所為變更界址訂正登記之處分,原告對之既無 權利可以主張,自無損害其權益之可言。
7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對人民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 原告係雲林縣警察局巡官,係國家之公務員,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 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統治關係中之人民可比。其以公務員身分受被告官 署人事命令予以免職,並非以人民身分受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自 不得就之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