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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7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編為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行開墾,違則林業 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回原復原狀行為,此在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甚明。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接管 計劃細要通則第五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 定之保安林,業經本院函准經濟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五五)農 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件原告擅入該保安林區,盜伐濫墾,種植 農作物,致使該保安林失去水源涵養作用,而影響水量之供應,被告官署 (陽明山管理局)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林業管理機關,因迭次派員勸 導未生效果,乃公告限期移去農作物,交還林地,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 ,按之首開規定,自非無據。
7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應律師檢覈之資格,並無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 格准應律師檢覈之規定,而高等考試任何類考試及格之資格,亦非可即憑 之以應律師之檢覈,是審判官考試之相當於高等考試與否,顯與應律師檢 覈資格無關,復按以前適用之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判官之職 級及任用資格,亦與推事檢察官不同,是僅曾任審判官者,自不能視同曾 任推事或檢察官。原告雖曾應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格,且曾任審判官職 務,要不能認為合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之規定,而與同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亦無一相合,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
7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 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 覈改進方案內:三、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 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 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7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7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而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原告於收受被告官署通知 (即處分) 後,未於法定提起 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該項 處分自已歸於確定。乃原告於逾期已久之後,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自非合法。
7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 應以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 斷。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百○及圖」商標,與利害關 係人業經註冊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商品之「百○」商標,中文名稱既屬相同 ,且均以飛鳥展翅為標識,兩商標所用英文文字,一為「DAVIDS」,一為 「DABIDS」,均分別排列於橫列中文「百○」二字之上,僅有V與B一字 母之差,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極近似,頗易使人混同誤認,已 為無可爭執之事實。至靴鞋類商品與衣服領袖類商品,雖非同一或同類商 品,但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項,均為人身服御之物品 ,經常由同一商店銷售,在生活經驗中,應認為兩者係屬性質近似之商品 ,按之首開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7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鮮霸王元字及設色圖案瓶貼」商標中主 要部分「鮮○王」三字,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各商標中主要部分「鮮○王 」三字,有二字相同,觀念上尤甚類同,自應認為原告申請註冊之該系爭 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之各商標,係屬近似。至其使用之商品,一為 醬菜,一為醬油,固非同類,但其供食用或佐膳,通常由同一商店發售, 在一般觀念上,實難謂其性質非屬近似,自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註冊。
7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逕即攜帶上岸,無論其 作何用途及數量價值是否輕微,要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不以其無逃稅故意或係初次違規而可解免其責任。至本件處分確定後,應 否由航政機關另為停航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又不問該項估價是否正確, 均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
7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7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者,始不算入。原告主張之紀念日休假日,既非在期限末日,自不得扣算 。原告又非有事變或故障,經請求受理訴願官署許其逾期提起訴願,自亦 與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符。
7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二年六月二日進口之寬度五十吋A型二○○號及三○○號〞MY LAR〞 POLYESTER FILM各二捲,固可信其購進用度係供電氣絕緣。但依該 貨品製造廠商杜邦公司之「型錄」記載,該項 MYLAR〞A〞型之主要用途 ,為電氣用途與非電氣用途,並未說明何種厚種之 MYLAR”A”專供電氣 絕緣之用,縱如原告主張,該項貨品之特性為抗拉強度較高,伸度較強, 破壞電壓較大,亦不能以其為最適當之絕緣紙而即謂其係專供電氣絕緣之 物料,又原告提出之陸志鴻教授編著「電工材料」第二四二頁,僅載明 M YLAR DACRON TERYLENE各物可用為電氣絕緣材料,仍難謂 MYLAR係專供電 氣絕緣之物品,至原告提出之日立製作所發表論文「最近塑膠膜紙之特性 」內第一表之內容,亦僅說明該種○.○五M/M之 MYLAR POLYESTER F ILM 有電氣絕緣之性能,並不能據以認定其除供作電氣絕緣物品外,另無 其他用途,是原告進口之該項貨品,在原告主觀上固係供作電氣絕緣用品 ,但該貨品客觀上之用途即原設計用途,則並非專供電氣絕緣之用,臺北 關核定其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號甲項貨品,按 45 %稅率課稅,不 適用稅則第二四九號戊項,自非無據。
7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復查期間,性質上係屬職務期間 ,被告官署縱有逾越,僅屬其承辦人員有無曠廢職務問題,並不影響復查 決定之效力。
7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一年度以其自紡之紗織布外銷,就紗而言,固不妨謂加工外銷, 但其外銷之布,即係此項紗所加工織成,而該項布已計其外銷數額,認為 外銷超過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享受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之待遇,如 果將織成該布之紗量,再計為外銷紗量,則無異就同一產品 (布即為加工 之紗) ,重複計算其外銷數量,自非法理情理之所容許。原處分 (復查決 定) 維持原查定,不將原告織布外銷之自紡紗與其他直接外銷之自紡紗合 併計算外銷紗量,核與獎勵投資條例 (舊) 第五條規定之本旨,殊無違背 ,原告所援引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 會之意見,縱令有相異之見解,因其並非稅捐主管官署,其意旨亦不足羈 束被告官署。
7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 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 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 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 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 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 命令之意旨不合。
7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固定資產折舊保留殘價部分,依其新發見之財政部五四﹑一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六五號令規定,應自五十三年度起改按新頒計算 公式提列折舊,不應自五十二年度即予適用等語。按上開財政部令,係規 定早於五十三年度之各年度業經調查確定之案件,不再追溯適用新頒計算 公式予以調整,而以往各年度尚未調查確定之件,當仍得依照該項計算公 式予以調整,經本院函准財政部五五﹑九﹑二四台財稅發第○九二七二號 函復,與本院上開見解,正相吻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上 開命令,姑不問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 再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
7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查香菸攤販之許可,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分局處視業務實際需要情形核定 之,為臺灣省內菸酒零售商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關於香菸攤販之 是否許可,自當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該管分局或辦事處視當地業務實際 需要情形,斟酌核定,不容他人任意爭執。本件原告受讓之香菸攤位,係 向原受許可之香菸攤販許某頂讓而來,頂替使用許某之許可證,繼續經營 香菸買賣。被告官署以該許某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該許某之攤販許可證,原告 因而另行向被告官署申請攤販許可。此種申請,顯非同辦法第五十五條所 指零售商販本人或店舖之名號變更之情形,而為原告新攤販許可之申請。 而原告以前頂用許某之許可證,在未被發覺及撤銷該許某之許可證前,經 營香菸販賣,亦絕不能視為被告官署已默認原告設置攤販。原告茲申請核 發香菸攤販許可證,被告官署因業務上之需要,決定在該申請地段設菸酒 零售商乙家,兼營菸酒之零售,認為無須另設置香菸攤販,拒絕原告香菸 攤販許可之申請,其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此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實無違 法之可言。
7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送再審被告偵訊筆錄,謂為新發 見之原判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該項偵訊筆錄,在前訴訟中原已在卷,並 非再審原告官署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且依該項筆錄記載,再審被 告雖供述曾於五十一年一月間,攜帶美鈔駕海隆號漁船由屏東出海,偷渡 到香港,因遇颱風折返等語。但行政院台 (四九) 財字第一六一三號令所 謂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係指常川航行於臺灣與外國港埠間之船舶飛機上服 務人員而言。此參照再審原告官署於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最初要求禁止船員 攜帶外幣金銀出境之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 第三項之說 明,可以了然。再審被告係漁船駕駛人員,尚難認係上開行政院令規定船 舶服務人員。是再審原告官署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既非現始發見 或始得使用前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本院原判決之基 礎而使再審原告官署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7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7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既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申請復查,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按應納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則依限繳納該項稅款,自屬申 請復查所必須踐行之程序,原告逾限繳納,雖僅逾一日,要已違背程序。 被告官署原處分依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顯不能謂為違法。
7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明定,惟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 ,外國商標之商標名稱,亦受此項拘束。本件原告已註冊之「阿○平 ALIPIN」商標圖樣,係以橫列之上開中、日、英三國文字組成,名稱 為「阿○平ALIPIN」,而美商安度藥廠之業予審定之「胃○平 VALPIN」商標,其圖樣僅為橫列之英文 VALPIN ,名稱為胃爾平 VALPIN ,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各該商標之國文名稱及國語讀音,既迥然有別,兩 商標圖樣之構成,亦不相同,其中英文 ALIPIN 與 VALPIN ,僅最後一音 相同,兩者顯無近似之可言,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 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