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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處分官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管 轄等級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其受理訴願官署, 應為台中市警察局,原告遽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屬違背訴願之管轄 等級。
6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愛○克美S.K.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項墨類之墨水商品,與被告官署核准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名稱完全相同,其商標 圖形,均係橫列英文「愛○克美」及英文S.K.B.,僅一則中文在上列,英 文在下列,一則英文在上列而中文在下列,其屬十分近似,實無待煩言。 雖據原告主張該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於註冊後迄 未使用已滿五年,依法應予撤銷,但此屬另一程序,在未經撤銷以前,其 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自無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能許原告違反同條款前段之規定,以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愛○克美S. K.B.」商標申請註冊。
6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 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 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 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 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 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 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 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 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 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 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 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 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 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 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
6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6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依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以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 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至 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增列有「依前條規定,以未分派盈餘擴 充機器設備之事業,其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增值額, 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原告因其投資之公司利用 未分派盈餘擴充設備而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係在五十三年十二月以前, 當時現行條例尚未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關於現行條例該項 免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在原告五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 其適用。
6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原告雖非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公布)所稱 之貿易商,但參照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當可認係同辦法所稱出口廠商之一種,可 有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係屬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法令之一種,上開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正式貿易商之出口廠商應同受禁止,從而原告有無低報價格逃漏 外匯之行為,應屬追繳其外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前提。本件依據 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提出之各該進貨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且各 該發票廠商之銷售情形,又均經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帳認定,則 原告之進貨價格,殊難予以否認,不能以被告官署(行政院外匯貿 易審議委員會)異時就一二廠商查悉之價格不同,遽憑空推測原告 係與各該銷售廠商勾串而就發票為虛偽之記載,原告所稱其以較廉 價格搜購較劣紙張開拓外銷市場一節,尚非不可置信。其申報價格 縱比一般價格為低,但既尚未低於其實際進貨價格,要不能認其有 低報價格申請結匯之行為(如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情形),而適用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 十七條規定,予以追繳外匯之處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依本件適用之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進 出口貿易商(簡稱貿易商),係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並 依該辦法許可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又依同辦法第三 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核定新設貿易商可標 準,並審定許可申請資格,關於許可之申請,係由地方主管機關省 政府建設廳受理審核,發給許可證。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官署(行政 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決核准其新設貿易商資格,但僅係 對原告許可申請資格之審定,既尚未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原告 貿易商之申請而發給許可證,原告自尚非上開辦法所稱之進出口貿 易商,即無適用同辦法各規定予以處分之餘地。被告官署原處分援 同辦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原告貿易商許可資格,並 限制其不得重行申請設立或聯合他人申請改組設立,殊嫌援引失據 。法令規章,不宜比附援引,被告官署答辯意旨主張該項處分係比 照上開規定辦理一節,亦難認為正當。
6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收回 者,其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此處 分而原始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如 第三人在該承領耕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因原承領人就該耕地原有之所有權 之喪失,而失所附麗,亦應隨原承領人就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且依 上開條例規定收回放領耕地,依法不發還原承領所繳地價,因之抵押權人 亦無依物上代位之法則而主張權利之餘地。
6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 所得額,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所謂核定之上年度所得額,當係兼 指上年度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之所得額而言。 (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不 正當之預估所得額之報告或不正當之改正估計所施之一種懲罰,初 不問其預估報告或改正估計,實際上有無影響於課賦。
6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派員實地查勘,該地確係一季種稻,一季養魚,依照臺灣 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五條第八款,因而確定本件土地地目為單 季田,自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調整評議會會議記錄,核閱議決案內記名,既只及於案 外一人,而不及於原告。況本件土地地目,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 辦法原應改為單季田,如議決案原意果係兼指原告之土地,亦顯與 法規之明文相違背。又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地目等則 經查勘評議後,仍賦予縣市局抽查糾正之權。是其不採違背法規之 評議,更不能指為違法。 (三)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雖無明文規定涉及養魚池。然本件原告 所有之養魚池,租與佃農,收取地租,既為不爭之事實,依照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之規定,自應 解為屬於耕地之租用,包括於上項辦法所稱私有耕地之內。 (四)當時養魚池收穫量標準既尚未製訂頒行,被告官署參照舊時臺灣地 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項地目等則之地租額,將本件土地擬田十一等 則,據以換訂三七五租約。揆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亦難指為無據。 (五)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 ,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6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口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
6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以 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 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額而免徵綜合 所得稅之規定,縱令原告投資之公司五十三年度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決 定免徵,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同年度因公司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之綜合所 得稅,亦無應從之免徵之法律上依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係 規定公司組織累積未分配盈餘,依該項規定應辦理增資手續而未辦理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則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 其對股東應增發之股份金額,應計入各股東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兩種規定相輔為用,並無牴觸之處。
6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
6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帳準則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能排除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本件 被告官署於調查及復查時均承認原告購進臭麥之事實,僅不承認其申報盤 損之數額,惟原告購進既為臭麥,則其必有盤損,應屬當然之理。縱令原 告於被告官署調查或復查時,未能提示證明該項盤損數額三二九四公噸之 證據,被告官署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查得資料自 行認定其短少數額,而非可以臭麥視為好麥,全部不予認定。
6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監獄行刑及人犯之保釋或撤銷保釋,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條件及程序 者,自應恪遵法律規定辦理。監獄或其監督機關不得捨法定之程序 及條件,而另為裁量之處分。 (二)人民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始得提起訴願。至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有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為前提。
6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6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按遺產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同 法第二十條決定時,得於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內繳納核定稅款 (或第一 期稅款) 三分之一後,填具申請復查書,向遺產稅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同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上項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其申 請復查權消減。本件原告雖延誤遺產稅申報,但被告官署仍係依遺產稅法 第二十條規定,於接到其申請書類後進行調查估價,決定其稅額,旋原告 申請分期繳納,經被告官署核准分五期繳納,原告並未於收受分期繳納稅 款之稅單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繳納第一期稅款三分之一,申請復查,其 申請權業經消滅,原處分即歸確定,按之遺產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原告自不許不踐行復查程序而對被告官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提起 訴願。
6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均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規定時間通知原告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遽以原告未於 調查時將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提供查核,而對原告原列五十三年度 伙食費及十一月份耗用物料超過十二月份數量部分不予認列,自屬於法有 違。
6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如何,依法均應併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 (臺灣省台○青○運銷合作社) 之盈虧,其最後結 果雖歸之於社員,但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經政府核准由香蕉 出口收入項下每簍提取二元,作彌補虧損之用,不能認係代社員經收而非 原告自己之收入,被告官署查帳核稅時,將原告此項收入合併原告當期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顯無違背。
6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生產事業申請利用當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免徵所得稅,應由該事業於 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供股東大會增資之決議副本,同時申請 之。原告申請利用五十三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免徵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僅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辦理五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 申報書內說明欄註明「保留申請」字樣,其時原告公司股東大會尚未召開 ,其申請以當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顯乏依據,而事後補提股東常會 增資決議,已逾規定期限,被告官署未准所請,委無不合。
6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 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此所謂「現值」,自係指該土地之移轉現值而言。原告五十一年間申請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之土地現值,縱令不低於申 報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百分之二十,未予通知重新申報,但原告申報之土 地現值既低於實際之移轉現值,致發生短匿土地增值稅之結果,自應責令 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