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1. |
要旨:
關於土地重劃地段之分配,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必須有全部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修正,如在公告期間僅有少數土地
所有權人有異議提出修正意見時,主管地政機關毋庸為修正之處理。該少
數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公告期滿後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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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要旨:
凡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予徵收者,其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
,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關於市價之標準,同法並無明定,其
依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三十九條) 規定,經
調查而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評會定而予公告之當期現值,要不失為正確
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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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要旨:
新聞紙登載事項,涉及之人認為影響其信譽者,固得依出版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要求登載其辯駁書。但辯駁書應就新聞紙登載內容足以影響其信譽之
事實加以辯駁,如為不屬此種性質之其他文書,自不能視同辯駁書,而可
拒絕其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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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以車輛搬移,係指其車輛當時確係以搬移私運
進口之貨物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
給使用,不以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原告自己駕車搬運私貨,確係
知情供給使用,而漁船自海上私運貨物起岸,其接運地點又係在蘇花公路
距花蓮一五七公里之海邊,顯係在海關控制區域範圍之內。自堪認為未經
海關核准,以車輛將私運進口之貨物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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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要旨:
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
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
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
,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
求免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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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要旨:
系爭耕地,為原告上代所有,原由黃甲承租耕作,黃甲死亡後,由其子黃
乙等四人繼承續耕。嗣雙方因租佃爭議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
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之和,原告同意與黃乙等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又藉詞
租額爭執拒絕會同申請登記,自得認為承租人因特別情形,不能會同出租
人申請登記。被告官署呈奉台南縣政府核准由佃農黃乙等檢具理由書及保
證書許為單獨登記之處分,按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顯非無據。至於原約定租額雖不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原告與黃乙等所訂新租約
,不得予以增加,則原處分依原租額為租約登記,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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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要旨:
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祇
須申請撤銷權利變更登記,確係基於所有權發生糾紛,可認為非由於申請
登記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而不能移轉者,免繳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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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要旨:
凡重劃區內之土地,縣市地政機關可統籌規劃,得為交換分配及地形改良
,對於公共使用之土地,無須依照徵收土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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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要旨:
原告業經註冊之「白○牌」、「藍○牌」、「銀○牌」、「金○牌」等商
標,與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新○牌」商標,固屬同係使用
於毛紗類之毛紗商品,惟被告官署以該兩方商標名稱僅有一「鐘」字相同
,原告之商標均附有巨型鐘狀之彩色圖樣,並無中文字體,而台菱紡織公
司之商標係以「新○牌」三字橫排於上,英文 NEW BELL BRAND 排列於下
,俱為單純之文字,並無鐘狀圖形,亦無彩色,認兩者之意匠構造,迥然
不同,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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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要旨:
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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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要旨:
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銷結匯收入者,固得按其結匯所得總額,扣除百分之
二免予計入所得額。但應以屬於其所有之外銷實績為限。此為五十三年所
適用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各規定之當然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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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以公力予以處分。非常時期
對我國貨幣出入國境之限制,雖經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
號代電 (命令) 規定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加以限制。但被告官署執行該項
命令,亦僅得對於超過規定之新台幣不許攜帶出境或入境,至於超額部分
之沒收,則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上開代電既非依「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
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規定,由行政院發布之命令,且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令之行為,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規定,應按其身分,分別由軍
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亦不應由海關予以處分。原處分遽依財政部上開
代電命令將超額之新台幣予以沒收,自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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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要旨:
信用合作社理監事,以無違反信用合作社業務規定情事,為其消極資格之
一。原告向台東信用合作社借款及為他人保證借款,均未於到期日還清,
利息遲付亦遠逾二月,顯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業務規定之情事,自與信用合
作社理監事資格不合。被告官署認定原告當選無效,自不能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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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要旨:
原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其營業稅有所不服,如申請復查,請求准其提供其
所有土地二筆作為應納稅額二分之一之擔保,被告官署認與營業稅法第三
十條但書規定所列各款無一相符,未予准許,尚無不合。至原告未依照規
定繳納稅款申請復查,而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請求本院准予提供現款
或公債作為擔保申請復查一節,已逾法定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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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要旨:
原告於五十一年六月間,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係在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期間,而其於五十四年四月間,申請撤銷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則已在行為時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以後,自應依修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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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及臺灣省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所稱:「直
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均應解為生產事業從事於生產所必需之機械、
器具及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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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後段所謂「欺罔公眾之虞」,須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
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
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始克當之。至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
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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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要旨: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依司法院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
納稅款。則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所得,無論依新舊所得稅
法之規定,均有扣繳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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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要旨:
本件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耕地後,旋即與原
地主成立和解,接受補償,而將承領之系爭耕地交還於原地主。原告此項
行為,既有違耕者有其田之國策,且亦顯示其不願保持承領之耕地之意思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收回原告此項承領
之耕地,實符合同條例立法之目的,不得認為違法。至其於收回系爭耕地
後如何處置,則非原告所得過問。惟按政府收回承領耕地,僅限於有同條
例第三十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時,其原承領人所繳地價,始不予發還。本
件原告係於承領耕地後受原地主之利誘,復將該項耕地返還與地主,由地
主分別出租及出賣,並非原告於承領後自行將承領耕地出租,核與上開條
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情形不合,與同條其餘兩款情形亦不相符。是原處分就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於法實嫌無據。被告官署雖謂原告所繳地價不予發
還,係所以抵付其佔用期間應付之損害賠償,但查官署對於人民關於損害
賠償之請求,係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殊非可以行政處分
自行取償。其所據損害賠償之理由而對原告所已繳地價不予發還,實難認
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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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要旨:
原告申請發明專利之「銀○蔗渣粉培養種菌」方法,係屬農作物之培養方
法,無工業上之價值,不應准許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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