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5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贈送樣品或銷售附贈物品,印有營利事業本身牌號,含有廣告性質,並經 事先向稽徵機關報備,且於銷貨發票中註明贈送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者,始 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 廣告費列支。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中「搭贈產品」及各項攤提費中列支之 「乳粉推廣費」 (乳粉附贈味精) ,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 惟查各項贈品悉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即與上開準 則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 列自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
5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 申報課稅」。依此規定,不論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依法合 併申報課稅。
5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要在不妨礙其他申請註冊者之 權益,故已註冊之商標,雖經使用,而其所使用之商品,非註冊時所指定 之商品者,仍應認為「未使用」。本件原告註冊之「孔雀牌」商標,並未 使用於所指定之「化學品」商品,而擅自改為使用於染料類之「染髮劑」 商品,自應視同原註冊之商標並未使用,如已滿一年以上,即已構成上開 法條所定撤銷之原因。
5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本件和美菸酒配銷所係被告官署根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法令所組成之業務 機構,受公賣局委託辦理菸酒配銷業務。被告官署以該配銷所主任於五十 七年四月七日逝世,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零售商聯合組織配銷機 構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餘任期不足一年,由主管分局派 員代理,不予改選。又以該配銷所轄區內,曾發生啤酒越區販賣,擾亂菸 酒市場正常供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零售商 管理辦法,經警察機關查獲移送法院偵辦有案,足見該所業務管理不善, 因認有收回自辦之必要。乃呈奉上級核准將該配銷所收回自辦,於法尚無 違誤。
5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田賦之徵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有土地,於民國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與臺灣○礦股份有限公司。是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該項土地所欠田賦,自應由原告繳納。
5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事實上使用之「烏○髮」商標,為一未經註冊之商標,與其註冊之「 烏○」商標,顯屬二事,不能以「烏○髮」中有「烏○」二字,而認為即 係使用「烏○」商標。原告既承認其迄未使用該註冊之「烏○」商標,則 其對於「烏○」商標於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而迄未使用已滿一年。被告官 署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告註冊「烏○」商標之專用權,洵無違誤 。
5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按耕地變成建物基地時,(規定地價區域外之建地)應就交通運輸、工商 業、人口、文化、市場遠近、使用狀況等因素,比較鄰近相當土地之等則 詮定之,此在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等承租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日南段四三四之四號土地,業已搭建房屋,為 原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官署於五十年地目普查時,將該項土地地目 調整為「建」,並將該項土地等則比較最鄰近之四六三之一號詮定為七五 等則,於法尚無違誤。
5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凡偽報出口成品之成分,以冒退報運原料進口所繳之稅款者,應認為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違法漏稅行為。
5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獲案之娛樂票券三七五張,既均未加蓋日期,場別戳記,又未填註座 號,自難認為已經交與顧客入場使用過之票券,且該項票券係屬聯號,平 整成疊,無絲毫用過之痕跡,揆之經驗法則,亦難認其係經使用而又收回 之票券。則原告將其放置票房,縱令企圖出售使用,亦無重用之可言。被 告官署竟認為原告企圖重用,遽依筵席及娛樂稅第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 追繳娛樂稅及附捐,於法自有違誤。
5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 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5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 予免徵,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明定。原告土地原經出賣與白某,其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其 申報之土地現值,亦經被告官署審核確定,其後原告與白某雖又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其撤銷,既非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 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等情形,則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 自不應予免徵。
5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經查明其 借入款項確非營業所必需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 定,固為審核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十項所規定。但適用此項規定,當以經查明營業 人借入款項,確非其營業所必需為其前提。原告四十九年度借入款項列支 利息,貸出款項則不收利息,依照原處分官署所認定之情事,或屬原始憑 證欠缺,或屬支付款項與業務無關,要均與借款是否確非營業所必需無涉 。原處分官署遽援上開查帳準則之規定,而對該項利息支出不予認定,不 能謂無違誤。
5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凡向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復運出口,如有溢報出口成品數量或虛報出口 或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意圖沖銷進口關稅或溢退關稅者,均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罰。
5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再訴願。本件原告因再訴願決定取消其當選理事資格,經被告官署通知原 告知照。此項通知,純係遵照再訴願決定而為執行,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 原告另為何種處置,自不能謂其為另一新處分。原告對該再訴願決定如有 不服,即應提起行政訴訟,不得更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原告竟對該通知 提起訴願,自非合法。
5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信用合作社理事,經人檢舉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三萬餘元,至今本息未還 ,已失去擔任理事之資格,經被告官署查明屬實,認原告有足以危害該信 用合作社情事,依照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解除原告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職務,於法並無違誤。
5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 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 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 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 ,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5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 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與被告官署所訂之鐵 塔租用合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被告官署在租期未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 租約及限期拆除鐵塔上裝設,不問其是否正當,要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 思表示,與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該管 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5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同一租賃契約內,一部分耕地經公告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漏未公告徵收 放領,或其耕地全部經公告徵收放領,而房屋基地等全部或一部漏未公告 附帶徵收放領者,承領人既未於其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自不得請求補辦徵收放領及附帶徵收放領。
5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時始得為之。 被告官署變更之路線,較之原來路線,既確較完善,而路線改變後,原告 之土地仍可與公路相通,原告顯未因被告官署變更該項公路路線而權利受 何損害。被告官署在其職權範圍內,為謀公共利益,自由裁量以變更公有 道路之路線,尤無違法之可言。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5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定地價,於公告徵收後,地價縱有變更, 受補償人對於核准徵收公告後,重新規定之地價,不得有所主張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