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1. |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緩扣
其股東所得稅款者,並無附以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
緩扣之條件。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程序並無關連,自難以其於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未為申報而認為不能適用該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享有緩扣之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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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要旨:
原告之商標圖樣為英文字母「MSD」 三字,分別排列於重疊之兩個圓圈圖
形上,利害關係人之商標圖樣係由橫排之「NDSK」四個英文字母所構成,
此外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即以各該商標名
稱而論,文字不同、讀音大異,以隔離的觀察,兩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
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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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要旨: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被告官署之課徵原處分亦以詹某為對象
,而非原告太平洋船務行,乃詹某竟以太○洋船務行代表人之身分一再訴
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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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要旨:
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
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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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要旨:
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
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
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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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要旨:
耕地承領人就其承領耕地,設定抵押權後,如確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三十條各款所列情事,如經政府依該條之規定收回耕地者,該項抵押權應
隨原承領人就其承領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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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不因其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而可豁免。
凡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
定有明文。所謂異議,係指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同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
期限內為結算申報,被告官署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依法既不得
異議,其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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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要旨: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有其一定之程
式,原告異議書中雖有請求准其「七星及圖」商標註冊之附言,但既非商
標註冊申請書,亦未附送商標圖樣及印板等必要之附件,自不能認其已為
註冊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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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要旨:
依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人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
之要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國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
須以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使工業進
步或可拓展外銷市場者,始得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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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要旨: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係指自己申請註冊之商標在申請
前已有使用之事實,且須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實際使用者而言。原告
之「紅嬰及圖樣」商標,雖據檢附該項商標圖樣之商品向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許可,但非行銷於市面,既不能認為其於利害關係人之「紅嬰兒AN
YIEN ERH 」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實際使用,則縱令利害關係人之商標於
申請註冊時尚未使用,原告亦無從援引首開規定而主張應許其申請在後之
「紅嬰及圖樣」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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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要旨:
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惟土地所有人如
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原告於徵收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自不
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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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要旨:
海關查驗進口圓木,其材積超出進口人原報數額者,依進口圓木海關處理
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超額容許限度百分之二十以內,准繳納稅
捐放行,超過此項容許限額者,其超過數量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之
規定沒收,准由進口人備價購回,另繳稅捐結案,並無材積超額另處罰金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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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要旨:
原告以「各種清涼飲料果汁乳汁及口服液之銷售及飲食兩簡便裝置」申請
發明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查,認為所依據之原理及方法,為眾所共
知,且其構造較現行之打開瓶蓋後插入吸管飲用為不經濟,其裝瓶工程亦
繁雜困難,不切實用,自不應准予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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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要旨:
本件徵收之土地,因中國石油公司高雄港煉油廠輸油站設置安全隔離區所
需要,對隔離區內居民應實施疏遷,經經濟部轉呈被告官署核准依法徵收
原告等私有土地及地上物,以供該輸油站安全隔離區之使用,其所徵收之
範圍,既屬國營事業之事業所必需,又為高雄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所繫
,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八款核准徵收,尚無不合。至該中國
石油公司原在高雄市住宅區內所建油庫等設施,是否係違章建築或有違建
築法之規定,則屬別一問題,要與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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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要旨:
第一則: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
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
第二則:
原告攜帶出口之該項熱水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水瓶又非管制出
口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
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口之物品。原告出
口當時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 25 元,原告未辦理簽
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
與物資之管制進出口,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
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口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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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無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且無同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本件利害關係人申請
之專利,其製造方法及菌株,與原告請准在先之第一七六八號、第一八三
一號及第一八三二號各案均有不同,又無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情形,且依其麩胺酸回收率之百分比,亦足認其有工業上價值,
依法應予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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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要旨:
關於媒礦業所用之坑木,依照五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應分別情形,以資本或費用列支,與同準則第
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原料或器材之耗用不同,無比照同業耗用情
形核定之餘地。本件原告煤礦所用坑木,均有統一發票及領用紀錄,自應
核實認定。被告官署按臺北縣同業每噸煤需用坑木六才之標準予以核定,
將超過部分剔除,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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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要旨: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
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品質相同」及「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係
並存要件。以註冊商標授權他人使用,雖能保持商標商品之品質相同,商
標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仍有裁量之餘地。申言之,商標主管機關仍應視國家
經濟政策,本於行政裁量之權,而為准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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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房地產,於繼承開始時,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仍應視為被繼承人所有,依法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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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要旨:
供應軍差之船舶,在被徵用期間,該船運公司行號應否繳納所得稅,依據
「經營海陸聯運之公司行號船隻在被徵用期間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第二點之規定,其於年終結帳時發生虧損或純益額甚少不在起徵點者,依
法不予課徵。反之,如年終結算尚有盈餘,且在起徵額以上者,自應依法
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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