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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 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 受理。原告為高雄市各區合作社理事主席,於五十五年五月當選為高雄市 合作社聯合社理事後,迄未就職,而其任期至五十八年五月業經屆滿。原 告提起再訴願時,已在該理監事任期屆滿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 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4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 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謂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 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 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 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劃,將其中「文三」學校預定地原案 改為未劃分地區,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 預定地。原告以此項變更計劃,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 ,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劃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
4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交換分割而其交換後超過其原持分額時,應就其申報現值超過各該土 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之數額部分視為買賣,分別向原權利 人徵收土地增值稅,此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 十條規定甚明。此項就共有土地交換分割超過原持分額所設之規定,原不 問其共有之原因,係由繼承遺產或其他原因。被告官署,就原告中取得土 地超過持分額所報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於法尚無違 誤。
4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係人民對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 救濟之方法。如無損害其權利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係 以被告官署向陸軍供應司令部函詢徵收原告土地地價補償情形,表示不服 而提起訴願。該項函詢,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無損於原告任何權 益,在法律上亦未發生任何效果,被告官署將該項原函副本,送達原告亦 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自不能視同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4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稅者,應以土地所有人所有該筆土地 ,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前經財政部 (五三) 台財稅發字第○七二三 六號令釋有案。此項解釋,核與減輕專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稅負之立法 精神,尚屬相符。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上所建住宅,內有一部分係供律師事 務所使用,為不爭之事實。雖據主張供律師事務所之用者,僅有其中一筆 ,但原告整幢房屋係建於三筆土地之上,房屋既有一部供律師事務所之用 ,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則該房屋之基地地號雖有三個,而整個基地難認 為全部作為自用住宅之用地,當無可疑。被告官署依照首開財政部令釋示 ,認定原告該項土地非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五 十九年上期地價稅,於法尚無何違背。
4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向業主買受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出賣人繳納,原告係承買 人自無納稅之義務。該原告申請補發繳稅通知,由其繳納該項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官署拒絕另行發單向原告 (買受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變更 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並無不合。至原告以出賣人名義,代為繳納該項 土地增值稅,自為法所不禁。
4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惡倒 OMITE」商標,其圖樣於白底上橫書中文「惡 倒」三字,其下排列英文「OMITE 」字樣,十分顯著。與利害關係人美商 有利來路公司所有之「OMITE 」商標,其英文「OMITE 」完全相同,二者 又均使用於殺蟲劑之商品,極易使購買者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利害關 係人之出品。其為抄襲外商標章,意圖欺罔公眾,實甚顯然,自不應許其 註冊。
4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前因赴巴西應聘,檢具原聘書及中華民國人民出國許可證向被告官署 申請出境,但經被告官署函准外交部查復,原告赴巴西應聘,原聘請人現 已停止聘請,並據僑務委員會函稱原聘請人已停止聘請,原發給之許可證 應予註銷等語。被告官署因認原告出境之事由消失,不合申請出境之要件 ,不予發給出境證,於法並無違誤。
4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菸酒零售商之許可證固得因店舖之移轉,轉讓與承受店舖人繼續營業,但 繼續營業人必須依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法定三 十日之期間內檢附原許可人同意書、原許可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申請核換 許可證。
4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4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各級農會本身經營之業務,得比照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依法經營 之合作社」免納營業稅。如超出農會法令業務範圍或接受委託業務而與一 般營業機構之營利業務相同者,仍應依法課稅。
4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全年所得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係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而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各該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之純益額,則為課稅所得額。故計算全年所得稅 額是否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依稅 率條例規定級距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及減除減免稅額後,與全年所得額乘百 分之十八比較,仍以不超過百分之十八為度。
4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 受申請登記事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 ,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 ,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此項上級官署決定辦法,由下級官署實施處分者, 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4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鍼灸及電療均屬醫師業務,原告既未領有執業執照,擅施醫療行為,縱係 患者自往求治,原告並未診斷投藥,要亦無解於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官 署依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銀圓五十元之罰鍰,尚無違誤。
4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因房屋稅事件,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旋向同府撤回訴願。臺灣省 政府仍為訴願決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其於已不存在之訴願,仍為決定 ,自難謂無違誤。
4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根據法令頒布外國影片輸入配額處理辦法之單行章則,並非行政 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縱令該項章則所定辦法有失平允,亦祇得 呈請原官署或該管上級官署核辦,要不得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4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決算法第七條所定應繳納於政府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 關決算所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核定 課徵之應納稅捐,均不包括在內。
4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經銷中○○油公司之礦物油,其售價較該公司定價為低,據稱因同業 競爭,故其售出油價低於該公司之定價。如其售價尚未低於進貨價格,則 揆之一般市場狀況,原告主張,不能謂無理由。經核其補提之證明書,所 銷貨對象均為營利事業,依審核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官 署應就各該購買之營利事業帳冊查核,如屬相符,應即認定,不得遽依中 國石油公司定價而調整原告之營業收入。
4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依筵席及娛樂稅法第十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無論按地區差別分別規 定徵收或統一規定徵收,均應由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施行。違此 而課徵娛樂稅,即為法所不許。原告出售電影門票,代徵電影娛樂稅,在 台北市改制前,原係按照郊區徵收率代徵娛樂稅。自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台北市改為行政院直轄市,被告官署乃改按市區徵收率,通知各原告代 徵。其不經民意機關之通過,而逕行變更各該地區徵收率,殊屬欠缺法律 上之依據。
4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 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