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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3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中一部分為都市計劃之道路預定路,依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其地價稅之課徵,應依該條例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辦理。在未經原告合法申請准許減免稅額之前,公共設 施保留地,並非一經編定即可免稅。
3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以公地與人民團體之私有土地交換,係代表國家為私經濟之契約 行為,如因交換土地之面積或補償地價差額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糾紛,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審判,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
3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改進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發之解聘命令 ,雖為促使農會解聘其職員之因素,然解聘之行為,仍係出自農會,該命 令對於被解聘人並不直接發生解聘之效果,且上開命令係以農會為對象, 原告亦非處於接受命令之地位,與受處分人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對於 農會之解聘行為如有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僱傭關係之終止問 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3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 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先後進口橡膠溶 劑二批,台南關誤令其繳納貨物稅九十九萬餘元,當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開 徵是類稅目,經被告官署如數退還誤徵之稅款,原告請求比照所得稅法及 營業稅法加息退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 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拒絕,不得謂有所違誤。
3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銷售之進口玉米,依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台北市營業稅徵收細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論其品質如何,以及是否供糧食或飼料用途,均不 在減半徵收營業稅之列。
3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3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七條前段,所謂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不以已發 生妨礙之事實為限,即其使用在客觀上有足以妨害都市計劃之虞者,亦包 括在內。原告所有坐落台○市北區賴○廓段第七○二之二十四號等土地, 係都市計劃之林園大道預定地,原告申請在該地上搭建寮舍,對於將來實 施都市計劃,開闢道路,不能謂無妨礙之虞,被告官署不予准許,洵無不 合。
3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 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 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若於自己註冊商標本體之外,以普通使用方法 ,附記文字以表示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功用及品質,依同法第十二條前 段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據為撤銷商標註冊之原 因。 參考法院:商標法 第 16 條 (47.10.24)
3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將其審定商標本體 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於原審定之文字圖樣外,另加添文 字圖形者;所謂「影射」係指其審定商標變換或附加之結果,足與他人之 註冊商標發生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之註冊商品而購買者而言。
3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元條及其他型鋼暫不粘貼查驗證,故完稅照為唯一完稅憑證。完稅之貨物 ,如不依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持憑完稅照通運聯隨貨運行 ,即無法證明其已經完稅,自應以漏稅論。
3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商標移轉註冊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 ,則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 定裁量之準據,亦非法所不許。原告申請移轉商標之商品,經被告官署函 准有關機關鑑定,為環境衛生用之殺蟲劑及蚊香,國內已有合格藥廠多家 ,大量生產供應,既非國內所需要,不足促進工業之進步,亦無須籍此產 品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不予核准其移轉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
3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 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 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 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 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
3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 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 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 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3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於購買土地之後,確曾僱工整地,既經基隆市政府勘查屬實,即令整 地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整地之程度不明。稽徵機關仍應比照鄰近未 經改良之土地,估測其實際支出之整地費用,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漲價之數額內予以減除。被告官署因原告整地 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否定其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
3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借款係為轉借,非本公司營業所需,其支付之利息自應不予認定。
3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耕地,限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 田之當時已供耕地之使用,並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承租吳 某等共有土地兩筆,原地目為「雜種地」非為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 之田與,不屬於徵收放領之範圍,其後雖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變更地目 為「田」,仍不得申請補辦徵收放領。
3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聘約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理,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3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3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迥不相侔,不容混淆。故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倒閉解散 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註銷登記者,僅得依 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責令補辦註銷登記手續,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鍰, 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賠繳公司欠稅之義務。
3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 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原告辦理五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既未於公司章程或 股東會預先決議之會議紀錄有所記載,且該年度上半年亦無是項車馬費之 列支,乃於年度終了時,一次給付董事、監察人七至十二月份之車馬費, 核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