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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 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 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 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 職權。
2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免稅額之計算,應先 扣除其他各項免稅額後,以剩餘之非免稅所得額為基準,以免計算時發生 重複免稅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免 稅所得」「提列外幣債務之特別公積金」「公債利息收入」等三項所得, 本已免稅,自不能於計算全年營業所得之免稅額時,再予併入計算,否則 計算免稅額之基準,勢將失其正確,形成雙重免稅之現象。
2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製造業有關製造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 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又 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 其提出正當理由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2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營建工程之納稅義務人,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其工程成本未分 別計算,或分別計算而混淆不清,致無法查定所得額者,始得適用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兩商標對照比較雖有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易茲混淆,仍不得不謂 為近似。
2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關於新舊違章建築日期之劃分,由臺灣 省政府令定,以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準,即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之 違建房屋係新違建。原告檢舉郭某違建房屋兩間,對於該兩間房屋究於何 時搭建,既未能提示有力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於搭建當時提出檢舉或報警 處理,則其訴稱為新違章建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官署認為係舊有違建 ,不予拆除,並無違誤。
2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系爭宿舍屬於國有財產中之公用財產,其經管機關原為被告官署,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因借用關係,乃得直接管理,配予原告居住。現該廳既將系爭 宿舍交還被告官署接管,即喪失直接管理之權限。矧此項房地並未變更公 用財產之用途,本不得予以處分,是原告自不得以現住人之身分申請承購 。
2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等因申請繼續承租公有土地或請求發給補償金,與被告官署發生爭執 。此項私法上之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並無受理審判之權, 乃原告不循正當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訴求解決,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自為法所不許。
2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必先有官署處分之存在,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未待被告官署處 分,即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嗣被告官署於奉省府建設廳核示後,雖經駁 回其建築圍墻之申請,然原告提起訴願在先,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處分於 後,其訴願之程序自非合法。惟原告不服被告官署拒絕發證之意思,既早 經表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又未就其一再訴願之程序不合法律規定有所 指示,如果被告官署堅持原處分,則原告仍得依法訴願,不生延誤期間之 問題。
2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 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 ,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 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2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等申請將原領台濟委探字第八十三號礦區探礦權改為採礦權,經被告 官署所屬礦務局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申請費稅,原告等未於限期內繳納,而 檢附另案礦業申請案自願放棄書及退款收據等呈送礦務局,要求依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將上述自願放棄案應退還之費款 ,抵繳本案應繳納之費稅。惟查採礦申請費稅,乃法定稅款,非同一般債 務。原告等引用民法債務抵銷之規定,要求抵繳本案應繳費稅,顯屬不合 。被告官署以原告逾期未繳費稅,撤銷其礦業申請案,洵無違誤。
2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 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營業 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 (工廠部分減半) 及 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二倍 以上,並提出臺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 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 。
2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一 原告未經高中畢業,係以同等學歷,參加五十年度大專學校日夜間部 聯合招生考試錄取,分發前臺灣省立師範大學夜間部,肄業一學期後 ,即告休學,其在師範大學夜間部肄業僅一學期,尚不能視同高中畢 業資格,核與六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地方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之 規定,無一相符。至於大專學校之入學資格與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本屬兩事。原告參加五十年度大專聯考,其成績雖已達東吳中文系日 間部之錄取標準,然該原告既已請求分發師範大學夜間部,事實上係 夜間部學生,且僅肄業一學期,而大學夜間部與日間部之修業時間又 不相同。依考選事例,必須肄業一年,方得視同高中畢業資格。此項 事例為審查應考資格之準則,被告官署自應遵照辦理,原告以入學資 格與應考資格,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二 原告曾以同一資格,報考上 (五十九) 年全國性普通考試,獲准應試 ,係屬該次考試之資格審查是否妥適問題,要難以此比援,而作為六 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地方行政人員考試應考之資格。
2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 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請求外,行政機關亦不 能據其請求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2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 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目 ,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 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2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出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新聞紙或雜誌之登載義務,以對於該新聞紙或 雜誌所登載事項之更正及辯駁書為限。一般副刊稿件,無論內容如何,其 是否採用刊載,編輯人自有取捨之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使用前,係指該項土地 在公告設施開始之日起至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而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西新莊子段第一八八等地號土地,周圍公共設施均已完竣,為眾所共知之 事實,此項公共設施所指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在某一地區 內可申請接通使用者,該地區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不以原告之田地仍為 原來之使用種植稻穀等亦須在其田地內為如何之設施,原告不能以此反謂 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官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及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明晰,根據台北市平均地權工作第八次研討會決議 對於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按都市農地稅率 (千分之十五不累進) 依法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2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謂「進口」係指進入本國港口 而言,不以起岸為限。
2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 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3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 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