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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營業登記係在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而查獲之私帳上列有原告 申請開業前之發貨單及運輸明細表等銷貨資料,足徵原告在申報開業前已 有營業行為。被告官署依據查獲之私帳,核定其營業額,並為補徵其營業 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煉製之「青○油」,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財稅聯合查緝小組抽樣調 查,送中○石油公司化驗結果,其成份柴油為百分之四十六,汽油為百分 之四十,燃料油為百分之十四,核與原登記之成分不同,被告官署依照貨 物稅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款規定及中○石油公司新化驗之結果,依率從價 課徵貨物稅,並無違誤。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固有農民出售其飼養之牲畜有免稅規定,但限 於規模狹小,事實上確係農閑而餵養之小量牲畜而言。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法律上禁止讓與之權利,不得認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再審原告因繼承妓女 戶變更登記事件,訴稱其特許之營業即為繼承之財產權,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殊無可採。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者,為軍人 家屬優待範圍之一,其軍眷住宅自用水費,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 得申請減費優待,並不以軍人及其家屬共同生活為要件。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耕地因部份徵收,其原供佃農使用之基地及其定著物,固應仍依原約定供 佃農繼續使用,其未徵收部份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自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附帶徵收。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更正身分登記並無時效之限制,如當事人無理拒不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戶 政機關除依內政部 (六○) 台內戶字第四一五六五六號令辦理外,並得根 據事實,隨時依職權予以更正。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貨物稅之課徵以產品成分比例為依據,而非以原料為應稅或非稅貨物而有 所差別,如採用非稅原料煉製潤滑油,僅能使成本減輕而不能因此而免稅 。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所謂市價,前 經行政院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台五十五內字第九八○八號令釋 示,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而予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都市計劃法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 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 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 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 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四十四度判字第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所謂既成道路, 不容任意廢止,係指正常道路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擅自廢止而言。 非謂危險道路,經政府核准者亦不得廢止。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通行地役權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原告等所主張之地役權存續問題,係屬私 權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訴請裁判。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 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 ,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 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財稅事件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之扣繳,不服臺灣省 政府之訴願決定,應向主管官署之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而原告竟向內政部 併案提起,固有違訴願管轄之規定。惟再訴願官署認為管轄不合時,應依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而再訴願官署 未為依法移轉,遽予駁回再訴願,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 決定撤銷,仍由內政部逕行移送財政部審理決定。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標準地價之訂定,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 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標準地價 訂定之數額,而指為違法。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潭底段土地經行政 院核定為臺灣北部木器專業工業用地,由被告官署依法公告,並訂定標準 地價,原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官署提交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結果,維持原公告標準地價,於法無違,原告指摘標準地價數額過低,自 不足採。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 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 實際造價為準。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 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訴願決定將原課徵處分一部分撤銷,一部分予以維持,原告對於撤銷部分 重核之稅額仍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不得與駁回再訴願部分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以紊行政救濟之程序。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所有「○王精」註冊商標,與關係人所有「○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 分,均為「○王」二字,就二者隔離觀察不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且原告之 商標係使用於合成清潔劑等商品,關係人之商標係使用於香皂類商品,其 使用商標之商品,雖非同類,要屬性質近似。關係人之「○王」商標註冊 在先,原告自不得再以相近似之「○王精」為商標,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