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1.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為前提
而再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二條已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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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第十一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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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 |
要旨:
第一則
依照地方單行法規對於匿價短稅者既僅有補繳契稅之規定而無沒收稅款之
罰則自不應沒收其稅款。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攤派公款屬於行政事件係行政權之公法行為不生私權關係當然不能由普通
司法機關受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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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4. |
要旨:
行政官署以行政處分為人民設定之權利事後非具有法令上之原因或本於公
益上之必要原不得任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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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5. |
要旨:
個人所有之財產應視為逆產者係指依處理逆產條例第一條經法庭判定罪刑
或經國民政府明令通緝者而言如不備該條要件而認為逆產予以處理者自為
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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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6. |
要旨:
(一) 關於公共水利因防止危害所必要之設施主管行政官署本於法令所賦
與之職權自可為適當之處置應需經費並得以利害關係之輕重為標準
而使有利害關係者分別負擔其費用之一部
(二) 治水方策在因時制宜主管官署當然有裁量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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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7. |
要旨:
修正屠宰稅簡章第九條所謂徵收所由各縣委託相當人員代辦不限定額其一
切辦公經費准由屠宰稅項下提百分之五開支不另支薪等語是經徵屠宰稅扣
支公費係僅以縣政府委託相當人員代辦者為限自與得標認辦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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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8. |
要旨:
兩村在未劃界以前關於水利巡田等項均依土地所有權為標準原決定關於水
費部分既未損及原告之所有權即無損害權利之可言況所謂巡田管理諸權益
在劃界以後並未變更土地所有權更何能指為損害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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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9. |
要旨:
一、多數人捐辦之義倉其性質為民法上財團之一種若因內部關係發生爭執
自屬民事間題
二、各縣義倉辦理情形及其財產狀況縣政府為主管官署依法得隨時檢查所
謂檢查云者初無一定方式而清算要不失為其中辦法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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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0. |
要旨: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依法固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若非私人建立並管理
之寺廟而又不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情形則應適用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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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 |
要旨:
(一) 行政官署處分罰金之倍數在處罰章程規定範圍內原可察核情形斟酌
處理。
(二) 包稅期間在官署尚未徵稅則公司自不能向人民預徵稅款剝奪其應享
免稅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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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 |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原屬民事訴訟範圍自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為廟產撥充學
產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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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四條載營業稅稅率應依左列三種課稅標準由各省政府或市政
府按照本地營業性質及狀況分別酌定之等語是行政官署對於課稅之標準在
三種規定稅率範圍內原有裁量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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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4. |
要旨:
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
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
法所稱之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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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5. |
要旨: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因官署本其行政權作用而為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如根本為司法事件而原縣政府誤
用行政處分與實際上之行政處分迥然有別微論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
要無於行政訴訟主張賠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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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 |
要旨:
在同一區域內從事同種行業之人為謀該行業之發展組織同行團體擬訂條規
呈請主管官署核准備案原為行政慣例之所認許此種同行團體既經成立之後
縱使所訂條規未盡完善而在未修正或以他項章則代替以前要難遽行否認其
效力但事實上該條規確已喪失其強制性者即再無責令該行業之人遵守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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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7. |
要旨:
商號註冊執照關於營業各項之記載原所以杜絕混淆若名實不符行政官署認
為有欺罔公眾之虞者自得以職權將其原領執照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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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8. |
要旨: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原決定即撤銷判決必須對於原決
定之違法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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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9. |
要旨:
(一) 提起行政訴訟依法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
為先決問題如非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自不在行政訴訟範
圍以內
(二) 既經普通司法機關以民事訴訟受理尚未終結且未經原告訴願時出而
主張自不能擴張請求之範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四) 行政訴訟法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因違法
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因私人之違法行為
應予損害賠償者自不能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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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再訴願為要件之一至再訴願
之提起則須依照訴願法所定管轄等級循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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