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要旨:
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前臺灣總督府在三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以前,對於公有私有土地所為之處分,除其處分尚未完畢,而與現
行法令有抵觸者外,繼續有效。據原告聲明民國二十年四月及同年八月曾
先後向台北州知事臺灣總督提起請願,均遭駁回,是該項土地權利已經前
臺灣總督府處分完畢,彰彰明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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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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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要旨:
第一則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
,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
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
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
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
,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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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要旨:
新法施行後,舊法即無適用之餘地。現行印花稅法 (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分機關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
罰鍰,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受罰人如有不服,亦祇能向法院敘述理由,
請求裁定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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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關於規定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額數之適用,須以本於刑事案
件所為之羈押,並以受有罰金刑之宣告為前提。行政法上之罰鍰或追繳,
與刑法上之罰金刑有別,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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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其他不服原
判決之聲明,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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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之機關。至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則應由該管機關行之,非本院之所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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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
要旨:
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
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
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校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及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
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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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
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
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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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
要旨:
依現行印花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
徵收機關先行處分。未設國稅徵收機關地方,由縣市政府處分之。處分機
關並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
鍰,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其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為
之處分,仍應送請法院裁定,為必踐之程序。而原處分是否適當,應否變
更,法院自有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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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係指經過訴願程序者而言。否則根本上既無提起
再訴願之可能,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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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鹽政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該條例之罰
鍰追繳及沒入,在戡亂期間雖得由鹽政機關先行處分,然此項處分,仍以
送請法院裁定為必經之程序。此項事件,自係不得訴願之事件,倘受處分
人提起訴願而訴願官署竟予受理,即不能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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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印花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
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為之罰鍰處分,應以送請法院裁定為必踐之程序。
本件經財政廳督查員查獲漏稅時期,為三十九年七月一日,已在新法公布
施行之後,其應按照新法規定終結之,自無待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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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要旨:
依舊印花稅法 (三十八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 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徵收
機關或縣市政府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惟此項條
文,業經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印花稅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處分之罰鍰,應以送請法院裁定,
為必踐之程序。是原處分之是否適當及能否為裁定之依據,法院自有權衡
。受罰人如不服原處分,可催請處分機關速為移送,一面向法院陳明不服
理由,以期受有利於己之裁定,即或對於裁定仍有不服,亦尚可於法定期
間內起抗告,要不容再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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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
要旨:
現行考試制度,係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每屆考試時,應
考人之籍貫,至為重要。如有甲省之人而冒乙省籍貫報考者,即為冒籍。
依考試法第十九條,對於考試及格人員,如事後發見有冒籍情事,應撤銷
其考試及格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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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
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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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規定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係指同一種類之貨物,其品質價值有高低等級,而偽報其品質或價
值之等級者而言。例如該項貨物之品質價值,原有上中下三等,乃
以上等品質價值之貨物,偽報為下等品質價值之貨物,意圖減低稅
額是。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得沒收之對象,為私運之貨物,該項純
既為暫停進口之貨物(以低價之純混充小蘇打,每包外層麻袋
均印有准許進口之小蘇打字樣),自得處分沒收。縱使原告能證明
咎在香港出售之商行,可按照法定手續向該行要求賠償損失,要不
能因此逃避貨物應受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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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要旨:
第一則
考試院如認原告確有冒籍情事,則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自可依職權為之
。原告如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向原處分官署考試院提起訴願。
其所為決定,在訴願程序上乃最後之決定。原告如仍不服,得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二則
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依考試法十九條規定,應由考試院為之。被告官署 (
考選部) 所為撤銷原告三十七年第二次高等考試臺籍錄取資格之處分,不
能謂非違誤。
第三則
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依訴願法規定,再訴願之提起,必須受理訴願
之官署已為決定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向考選部提起之訴
願,考選部雖逾三個月未為決定,然其在訴願法上所應負之任務,並未解
除,原告祇能向考選部切催辦理,或併呈請該管上級官署督飭迅速進行,
在未為決定以前,再訴願之提起,顯與法定程序有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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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要旨:
報章有聞必錄,揆諸無徵不信之義,殊難引以為據。原判決不承認其有證
據力,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自不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此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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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要旨:
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
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
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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