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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9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他人之商號名稱,必須依法註冊後,始能主張專用之權利,否則縱未得其 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呈請註冊,該他人亦無請求撤銷之權,此在司法院 院字第一七八九號已有解釋明文。 第二則 主張商標之專用權,必須以依法呈請註冊為前提,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 定。同法第三條所謂呈請,即呈請註冊之意。若未為呈請,即無主張最先 使用之餘地。參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號解釋末段所載若在他方商標公 告期間內為此呈請 (按即呈請註冊) 而亦以前項理由 (按即主張使用該商 標在先) 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之旨,可知異議之提起,以使 用該商標在先並無中斷為理由者,若未呈請註冊,即無從依商標法第三條 之規定,以審查其使用之先後,其理甚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9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 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而所謂官署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違約被騙及地方法院判決失當等情, 係屬普通司法事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定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在 本院職掌範圍以內。
19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 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本件原告,於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處分限一個 月停業,即於八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 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已堪認定。
19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查閱財政 部卷宗,再訴願決定係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不服上項決定,誤向司法行政部提出訴願書之日期,則係四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又有司法行政部台四十二公民六五五號覆本院函可證。自 再訴願決定到達後,算至原告誤向司法行政部表示不服之日,亦已早逾法 定期限。茲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違法定程序。
19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無論機關與人民,均應 遵守。
19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19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鹽政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追繳及沒入,在戡亂期間,得 由鹽政機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 ,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納者,由 法院強制執行之。」是該條例所定之罰鍰追繳及沒入,在戡亂期間固得由 鹽政機關先行處分,惟此項處分並無確定力,仍須以送請法院裁定,為必 經之程序。
19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依法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聲請人等 (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 ,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 均與本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
19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外,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請求撤銷,則為法所不許。
19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19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必須依 照訴願法第二條所定之管轄等級循序為之。原告之再訴願,既違反訴願法 所定之管轄等級,即不能以已經提起再訴願論。
19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19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明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 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項財產贈與,應自三十六年六月登記之 日起生效,距被繼承人之死亡未滿五年,應予課徵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 。
19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19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19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 在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明法規為籍口,而諉卸遲 誤責任。
19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19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 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19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有特定營業,就該營業依 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如係團體所經營者,縱使該團體尚有 其他主要事業原與營利無關,然其營利事業之部份,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 ,要不能藉口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
20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在務期中所應遵守之限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上 所定之公務員無異,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三七六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