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 |
要旨:
第一則
他人之商號名稱,必須依法註冊後,始能主張專用之權利,否則縱未得其
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呈請註冊,該他人亦無請求撤銷之權,此在司法院
院字第一七八九號已有解釋明文。
第二則
主張商標之專用權,必須以依法呈請註冊為前提,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
定。同法第三條所謂呈請,即呈請註冊之意。若未為呈請,即無主張最先
使用之餘地。參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號解釋末段所載若在他方商標公
告期間內為此呈請 (按即呈請註冊) 而亦以前項理由 (按即主張使用該商
標在先) 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之旨,可知異議之提起,以使
用該商標在先並無中斷為理由者,若未呈請註冊,即無從依商標法第三條
之規定,以審查其使用之先後,其理甚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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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
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而所謂官署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違約被騙及地方法院判決失當等情,
係屬普通司法事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定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在
本院職掌範圍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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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
要旨:
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
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本件原告,於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處分限一個
月停業,即於八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
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已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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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查閱財政
部卷宗,再訴願決定係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不服上項決定,誤向司法行政部提出訴願書之日期,則係四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又有司法行政部台四十二公民六五五號覆本院函可證。自
再訴願決定到達後,算至原告誤向司法行政部表示不服之日,亦已早逾法
定期限。茲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違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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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無論機關與人民,均應
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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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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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 |
要旨:
鹽政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追繳及沒入,在戡亂期間,得
由鹽政機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
,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納者,由
法院強制執行之。」是該條例所定之罰鍰追繳及沒入,在戡亂期間固得由
鹽政機關先行處分,惟此項處分並無確定力,仍須以送請法院裁定,為必
經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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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 |
要旨:
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依法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聲請人等 (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
,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
均與本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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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外,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請求撤銷,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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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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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必須依
照訴願法第二條所定之管轄等級循序為之。原告之再訴願,既違反訴願法
所定之管轄等級,即不能以已經提起再訴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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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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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明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
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項財產贈與,應自三十六年六月登記之
日起生效,距被繼承人之死亡未滿五年,應予課徵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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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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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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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
要旨:
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
在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明法規為籍口,而諉卸遲
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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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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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
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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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有特定營業,就該營業依
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如係團體所經營者,縱使該團體尚有
其他主要事業原與營利無關,然其營利事業之部份,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
,要不能藉口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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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
要旨: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在務期中所應遵守之限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上
所定之公務員無異,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三七六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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